成都纵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纵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平昌县公路养护管理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1923民初844号
原告:成都纵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候区武兴二路17号11栋5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30238491D。
法定代表人:*晚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仲军,四川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昌县公路养护管理段,住所地平昌县同州街道办事处信义大道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37234524659685。
法定代表人:***,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昌县交通运输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纵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诉被告平昌县公路养护管理段(以下简称养路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纵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仲军,被告养路段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纵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67666.94元并承担此款从起诉之日起至付请之日止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0日,原告递交的平昌县平(昌)长(胜)路石桥沟道班至铺垭梁及泥滩***家公路改建工程施工五百段投标文件,被确定为中标人,同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并于2011年12日21日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等合同文件。2012年2月15日,原告递交的江土路江陵庵至西兴公路、福悦路龙岗至悦中公路改建公路(第二次)四标段投标文件,被确定为中标人,同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并于2012年3月2日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等合同文件。以上工程结算总金额为6489466.94元,被告支付工程款6021800元,尚有审计工程余款467666.94元未付。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希望能协商处理,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至今仍欠工程余款467666.94元,被告的行为显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违背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养路段辩称承认原告纵横公司起诉的全部事实和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但对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以合同没有约定为由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因被告养路段承认原告纵横公司起诉的全部事实和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故本院确认被告养路段下欠原告纵横公司工程价款467666.94元,应予支付。原告养路段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理由是:原告纵横公司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价款应计付利息,但被告养路段在竣工验收后长达近8年时间未全额支付价款,给原告纵横公司造成了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平昌县公路养护管理段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纵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467666.94元及利息(自2020年4月1日起以467666.9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15元,依法减半收取4157.50元,由被告平昌县公路养护管理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