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922民初2041号
原告:清丰县建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23267458034。
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瓦屋头镇里固村。
负责人:党建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锴,该公司员工。
被告:洛阳市根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21711526234。
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洛浦街道香榭里定鼎广场1幢1-1609。
负责人:樊军章,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洛阳市根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丰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2MA9GUEAL54。
住所地:濮阳市清丰县叠翠路与朝阳路交叉口向北100米路东88号。
负责人:李开付,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原告清丰县建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市根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市根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丰县建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锴,被告洛阳市根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市根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2652.75元及违约金9632.64元,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洛阳市根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丰分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位于清丰县××号的蒸汽加气混凝土砌块。2021年9月26日至2022年3月20日期间,原告为该项目供应636.545方砌块,被告未按合同支付货款。经多次催要,被告尚欠货款192652.75元未付。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洛阳市根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市根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丰分公司共同辩称,被告洛阳市根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丰分公司是被告洛阳市根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应由被告洛阳市根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丰分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原告没有提供总结算单,起诉的数额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洛阳市根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丰分公司(甲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位于清丰县××号的蒸汽加气混凝土砌块,约定单价为每立方190元。合同第三条付款时间和方式约定:…2、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自送货之日起每个月结算一次,送货方量最多不超1000立方,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甲方向乙方所供应加气块合同签订单价为基础,未结清货款每逾期一个月上调15元/立方(含当月内),以此类推。合同第六条验收标准约定:1、…甲方应在收到货物后24小时内组织货物验收,如产品验收复试存在质量问题,乙方应无条件退货。2、甲方收到货物应在发货单上签字并回传给乙方。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4、本合同签订后,如果因双方单方面违约造成的所有损失由违约方承担,违约方应向履约方赔付总货款5%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2021年12月31日前的货款经双方结算为119647.27元。2022年3月9日至10日,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92.448立方,被告工作人员程安忠、胡祝先分别在出库单及出库明细上签字。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洛阳市根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丰分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共同遵守。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已将2021年12月31日前的货款结算完毕,为119647.27元,对此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2022年3月9日至10日,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92.448立方,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92.448立方货物未按月付款,根据合同约定,每逾期一个月上调15元/立方,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逾期付款三个月,故本院按照235元/立方的单价计算被告应付原告的货款为21725.28元。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赔付原告总货款5%的违约金,为7068.63元[(119647.27元+21725.28元)×5%]。
被告洛阳市根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丰分公司是被告洛阳市根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仍有相对独立性,有一定的民事责任承担能力,在其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时,应由被告洛阳市根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根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清丰县建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41372.55元及违约金7068.63元;
二、被告洛阳市根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清丰县建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4元,减半收取计2167元,由原告清丰县建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77元,被告洛阳市根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丰分公司、洛阳市根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瑞启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高社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