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根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剑桥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3民辖终22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1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洛阳剑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老310国道葛家岭村3组8号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7MA4779A82K。
法定代表人:何景献,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市根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伊滨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滨区李村镇兴李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MA46YGDU7L。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市根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西S8号A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21711526234。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剑桥贸易有限公司、洛阳市根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伊滨分公司、洛阳市根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0311民初554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依法适用独任制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本案《钢筋购销合同》中第四条约定:因合同履约事宜发生争议,双方应本着互让互谅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洛阳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本案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洛阳市人民法院,依法应由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案原告洛阳剑桥贸易有限公司向合同约定管辖法院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居住地在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渔溪镇,不在洛阳市洛龙区,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是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虽然存在《钢筋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因合同履约事宜发生争议,双方应本着互让互谅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洛阳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但是本案中原告起诉上诉人,而上诉人未参与《钢筋购销合同》,因此,该管辖的约定与上诉人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身份信息可以充分证明,申请人***居住地在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渔溪镇,不在洛阳市洛龙区,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是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虽然原审原告洛阳剑桥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洛阳市根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伊滨分公司在案涉《钢筋购销合同》中约定:因合同履约事宜发生争议,双方应本着互让互谅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洛阳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但该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为“洛阳市人民法院”,属于约定不明。因此,本案不应依据案涉《钢筋购销合同》约定管辖条款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洛阳市根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伊滨分公司住所地为河南省洛阳市伊滨区李村镇兴李街1号,属洛阳市洛龙区辖区,洛龙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虽适用法律错误,但结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裴文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白 璐
书 记 员 张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