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立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立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庐阳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4民初14465号

原告:安徽立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发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林,安徽中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胜,安徽中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庐阳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法定代表人:解光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扬,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立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市庐阳房地产开发公司、合肥庐阳国有资产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市庐阳区国有资产管理运营办公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合肥庐阳国有资产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市庐阳区国有资产管理运营办公室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安徽立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林、田文胜,被告合肥市庐阳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扬、陈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合肥市庐阳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原告支付债权转让价款是2378667.47元。2.是依法判决被告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庐阳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期间,被告一将合肥庐阳佳苑E组团总配、自管配电房及室外供电工程发包给安徽五洋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洋电力公司)施工,合同就工程价款、验收、工程结算等做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五洋电力履行了己方义务。2020年8月20日,该合肥庐阳佳苑E组团总配、自管配电房及室外供电工程经审核决算工程价款合计:4314677.27元,但被告一仅向五洋电力支付2128080.8元工程款,尚欠履约保证金及工程款合计2378667.47元。2020年9月7日,五洋电力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其享有被告一2378667.47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生效后,五洋电力及时向被告一履行了通知义务。由于被告一没有按五洋电力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履行已方义务,原告又发出了催款函,但被告一至今未付分文。另查,被告一系被告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被告二系被告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依据公司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一人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其依法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是与原安徽五洋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我们的合同相对方是安徽五洋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所以我方的款项只能付给安徽五洋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其次,经审计我方确认应该支付给五洋电力的工程款项为4314677.27元,已经支付了2128080.80元,剩余工程款项为2186596.47元。同时,安徽五洋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剩余款项的发票尚未开具给我方,欠付的发票金额为1989584.27元。若其开具发票,我们将支付安徽五洋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剩余的工程款项。根据诉状,安徽五洋电力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但是我们是国有企业,根据审计要求,我们的款项只能付给合同的相对方,无权支付给原告公司。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期间,被告将合肥庐阳佳苑E组团总配、自管配电房及室外供电工程发包给五洋电力公司施工,收取履约保证金192071元,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3841431.31元,并对验收、工程结算等做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五洋电力公司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2020年8月20日,安徽诺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诺博审字(2020)095号庐阳佳苑E组团总配、自管配电房及室外供电工程决算审核报告,合肥庐阳佳苑E组团总配、自管配电房及室外供电工程经审核决算工程价款合计:4314677.27元,但被告已向五洋电力支付2128080.8元工程款2020年9月7日,五洋电力公司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总配、自管配电房及室外供电工程尚欠的工程款的债权,债权金额2378667.47元整,其中包括192071元履约金转让给乙方,乙方自愿受让前述全部权利。乙方保证依本合同第一条约定接受债权后,双方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的项目分包协议书予以解除,该分包协议中约定的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所有债务予以清零,分包协议项下债权债权结清等。五洋电力公司向被告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现达成将合同项下贵公司尚欠2378667.48元的工程款转让给立明电力,请贵公司自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向立明电力履行相应的义务等。被告确认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其已收到。被告确认该工程未开具的发票金额为1989584.2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收款收据复印件、合肥庐阳佳苑E组团总配、自管配电房及室外供电工程决算审核报告原件、债权转让协议书原件、债权转让通知书原件、EMS邮寄单号原件、催款函原件、EMS邮寄单号原件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李莉出具的收据原件、项目分包协议书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五洋电力公司告已履行合同义务,经决算审核,已确认被告应该支付给五洋电力公司的工程款项总额为4314677.27元,被告已经支付了2128080.80元,另五洋电力公司交付的履约保证金192071元,被告亦未退还五洋电力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已确认上述债权均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该债权转让协议已发生效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2378667.47元,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部分工程款尚未开具发票,原告应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989584.27元的发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合肥市庐阳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立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2378667.47元(其中工程款2186596.47元,应退还的履约保证金1920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82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829元,由被告合肥市庐阳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嘉佳

人民陪审员  李承虎

人民陪审员  王惠青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童 星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