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04民初5777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合肥景喜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三十头合白路西侧1、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11195。
法定代表人:姜景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汉滔,安徽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睿芬,安徽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立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新产业园沁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3093943U。
法定代表人:徐发明。
申请人合肥景喜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立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作出(2021)皖0104民初3777号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安徽立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名下价值483000元的财产。申请人合肥景喜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6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安徽立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名下价值483000元的财产的查封、冻结、扣押。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合肥景喜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安徽立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名下价值483000元的财产的查封、冻结、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新月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柴莹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