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立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立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民终7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立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新产业园沁源路。

法定代表人:徐发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艳红,女,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永奎,男,198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杰远,男,199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长雷,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梦远,男,199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慕琼,安徽大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立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艳红、闫永奎、耿杰远、耿长雷、耿梦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20)皖1621民初4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立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李勇与被上诉人签订用工合同并出具资欠条的行为视为履行职务行为是错误的。1、上诉人只是授权李勇作为公司项目负责人,并代表上诉上人与国网涡阳供电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没有授权李勇与被诉人等人签订劳动合同,更没有授权其对外出具工欠条。2、李勇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他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与上诉人只是挂靠关系。3、被上诉人提供的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时间为2017年11月1日,李勇与被上诉人签订用工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2月16日。在2017年11月1日之前,上诉人并没有授权李勇对外条签订用工合同。二、原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归还被上诉人工资的民事责任没有依据。李勇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不应由上诉人对此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陈艳红、闫永奎、耿杰远、耿长雷、耿梦远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陈艳红、闫永奎、耿杰远、耿长雷、耿梦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5万元及利息。2.责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李勇作为被告立明公司的授权代表与涡阳县供电公司签订农网升级改造工程后,李勇与原告等人签订合同,并约定工资数额,原告按照合同全部履行义务,李勇于2018年4月12日给原告出具35万元的工资欠条,并约定2018年5月20日前结清。此款经催要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李勇作为被告立明公司的授权代表与原告签订的用工合同及向原告出具的工资欠条,应当视为履行被告立明公司职务的行为,归还原告工资的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立明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立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艳红、闫永奎、耿远杰、耿长雷、耿梦远工资合计3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陈艳红、闫永奎、耿杰远、耿长雷、耿梦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安徽立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陈艳红、闫永奎、耿杰远、耿长雷、耿梦远举证了证据一、***、耿杰远、闫永奎的电子保单复印件3张,用于证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干活期间,上诉人为其购买的保险;投保时间在2017年4月28日,证据二、***体检报告复印件一份,体检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用于证明***是电力公司的员工,证据三、耿长雷、耿杰远、***的入场证3份,用于证明该三人是电力公司的施工人员。经审查,***、耿杰远、闫永奎的电子保单、***体检报告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耿长雷、耿杰远、***的入场证能够证明其为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立明公司应否承担工资支付责任。立明公司上诉称李勇并非其公司员工,其出具欠条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经审查,***、陈艳红、闫永奎、耿杰远、耿长雷、耿梦远未能举证证明李勇系立明公司员工,故一审依据职务行为判令立明公司承担责任应属不当。《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陈艳红、闫永奎、耿远杰、耿长雷、耿梦远主张的工资属农民工工资性质,立明公司认可其与李勇系挂靠关系,李勇以立明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施工,根据上述条例规定,李勇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应由用人单位即立明公司进行清偿,故立明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立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安徽立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贝贝

审判员  马 超

审判员  周甜甜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宇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