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922民初3115号
原告:湖南桃花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松木塘镇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范秦湘,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桃江县松木塘镇响涛源社区居民委员会,地址:湖南省桃江县松木塘镇响涛源社区。
法定代表人:文立芝,社区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光辉,社区干部,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湖南桃花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桃江县松木塘镇响涛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响涛源社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桃花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良,被告桃江县松木塘镇响涛源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桃花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8000元;2.判令被告以358000元为基数,按11.38%的年利率,支付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桃江县松木塘镇原猴家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猴家山村委)于2011年11月18日同原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建该村新办公楼和村民服务中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并按时交付了工程。2012年10月23日,原告同猴家山村委就工程款结算为452914.38元,猴家山村支书欧青花于2012年11月10日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村委公章。结算后,猴家山村委于2012年9月5日支付原告50000元、2014年3月2日支付20000元、2014年3月11日支付24800元,尚余358114.38元未付。2017年,猴家山村委被合并至响涛源社区。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拖欠的工程款和违约金,均未果。
被告桃江县松木塘镇响涛源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对原告诉讼主张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猴家山村委于2011年11月18日同原告湖南桃花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建该村新办公楼和村民服务中心。《施工承包合同》中同本案相关内容为:1.猴家山村委应在原告完成±0.00以下工程款后拨付承包总额的30%、完成主体后拨付承包总额的30%、完成装饰工程交付使用时拨付承包总额的30%、猴家山村委保留承包总额的10%,一年内付清;2.若猴家山村委未能按合同规定时间拨付工程款,每推迟一天按应付金额的万分之十支付罚金。合同签订后,猴家山村委对实际施工量进行变动,原告按其要求完成并按约交付了工程。2012年10月23日,原告同猴家山村委就工程款结算为452914.38元,欧青花(时任猴家山居民委员村支书)于2012年11月10日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村委公章。至今,猴家山村委已支付94800元工程款,尚余358114.38元未付。2017年,猴家山村委被合并至响涛源社区。
本院认为,原告同猴家山村委签订的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原告签订合同后,按约完成了建设工程并交付猴家山村委使用,双方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后,猴家山村委应依约支付工程款。猴家山村委因行政变迁被并入松木塘镇响涛源社区后,其对原告所负的债务转归响涛源社区承担。响涛源社区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和违约金。涉案合同中已就违约责任约定为按应付款项的万分之十支付每日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被告以358000元为基数,按11.38%的年利率,支付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桃江县松木塘镇响涛源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原告湖南桃花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358000元,并以358000元为基数,按11.38%的年利率,支付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20元,减半收取5610元,由被告桃江县松木塘镇响涛源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莫建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徐金辉
书记员龙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十七条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