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龙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景阳建设有限公司、河南龙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23民初7793号
原告:安徽景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琥珀新天地小区北苑商业2号楼000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215888886529。
法定代表人:梁振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龙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开发区弦歌大道与平原路交叉口华强新天地6号楼1701、1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45794992A。
法定代表人:陈保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国浩律师(郑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辛县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淝河路南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623MB17966610。
法定代表人:孙明峰,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友,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符玉玲,女,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玲静,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定兵,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景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阳公司)与被告河南龙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安公司)、利辛县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利辛县城管局)、第三人符玉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龙安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符玉玲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于202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被告龙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被告利辛县城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李加友、第三人符玉玲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玲静、吴定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龙安公司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共计919948.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在在审理过程中,景阳公司增加诉讼请求为第三人符玉玲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依法判决利辛县城管局支付原告工程款3526327.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景阳公司与龙安公司系挂靠关系,2018年4月24日,景阳公司以龙安公司名义向利辛县园林管理处发出投标函,投标范围为:“2018年利辛县城区园林绿化养护管理一标段”,投标内容为:“以374.4(4.992元/㎡)万元/年提供1年养护管理服务,”中标后原告龙安公司名义与利辛县园林管理处签订《园林绿化养护管理(一)标段合同》,合同约定:“一标段城东片区范围:东到驻马沟,南至淝河南路(含淝河南路),西到人民路(含人民路)-复兴路(含复兴路)-华兴路(含华兴路)-青年路,北至状元河(含状元河)-富强路、北至高速路口北高架,养护管理面积约为75万平方米,费用为374.4万元,其中开源路(富强路-人民路)约35000平方,人民路(子胥大道-开源路)约29000平方,阜蒙河(青年路-驻马沟)约150000平方,合计约21.4万平方,以上三路段移交时间为2019年5月,在移交之前按中标价折合民平方米单价在养护合同中扣除以上三路段养护费用,第二年合同价仍按中标价签订。”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对约定范围进行管理养护,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政府行政职能变更,发包人由原利辛县园林管理处变更为利辛县城市管理局,随后原告进行养护管理以及借款均是与利辛县城管局对接,第一年养护工程结束后,(2018年5月18日至2019年5月17日),原告以龙安公司名义与利辛县城管局续签了《2019年园林绿化养护管理(一)标段合同》,养护时间为2019年5月18日至2020年5月17日,该合同将2018年度未交付的21.4万平方予以交付并纳入到养护管理范围内,其他条款与2018年度保持不变。上述两份合同履行完毕后,利辛县城管局作为发包人至今仍拖欠部分工程款未支付。
2020年原告在催要工程款过程中得知,利辛县城管局曾于2019年11月自行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对(一)标段范围的实际面积进行测量,根据现有的《审核评价报告》显示:(一)标段范围实际养护总面积为895804.82㎡,比合同养护面积增加了145804.82㎡,同时2018年度未移交的三条路段的养护面积为185274.1㎡,而非合同中的214000㎡。原告认为招标文件及合同对(一)标段的界址范围是明确的,由于招标文件中对标段范围面积的计算错误,导致合同总价款出现计算错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中标价格以及合同价款均是以4.992元/㎡,共75万平方米计算得出(共374.4万元),而实际合同总价款应为447.2万元。截止起诉时,所有养护工程均已完成交接,发包方应支付工程价款共计8019111.7元,实际已支付价款4492784元,尚欠3526327.69元未支付。
龙安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在发包人已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尚欠原告619948.31元未支付,此外龙安公司交付给发包人的保证金30万元实际由原告支付,在工程交接结束后且发包人已退还保证金的情况下,龙安公司多次承诺返还至今未返还,上述拖欠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景阳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用信息,证明原、被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二、投标函、2018年、2019年《养护管理合同》两份,证明中标合同单价为4.992元/㎡、原告挂靠龙安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养护工程的界址范围;
证据三、审核评价报告,证明养护合同中对标段范围面积出现计算错误;
证据四、转款明细与凭证,证明被告龙安公司拖欠工程款及保证金的金额、利辛县城管局尚欠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五、与龙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保才、安徽区负责人符玉玲的谈话录音,证明原告与龙安公司挂靠关系,龙安公司认可上述欠款的事实;
证据六、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证明上述费用由原告实际支付,原告在合同签订前就介入了该工程,原告与龙安公司是挂靠关系;
证据七、工资发放表、采购发票等,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工程施工是由原告独立支出。
龙安公司辩称:一、龙安公司与符玉玲实为挂靠资质法律关系,景阳公司诉称与龙安公司系挂靠关系并无事实依据,且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六项及第十条,鉴于龙安公司与符玉玲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第三人借用龙安公司资质在安徽省内进行招投标及施工项目,承接工程由第三人负责施工并自负盈亏,在案涉项目承揽前,作为挂靠人的第三人及参与项目投标,实际缴纳投标保证金、合同履约保证金,龙安公司在收到发包人工程款后即分笔足额支付至第三人,龙安公司与符玉玲双方实为挂靠资质关系。在案涉工程招投标及施工过程中,除了龙安公司依据符玉玲出具的《采购承诺书》、《成本发票明细表》、《领付款凭证》,与景阳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协议》,并于2019年8月21日向景阳公司支付668928元劳务费用外,双方并无其他任何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及资金往来,景阳公司诉称与龙安公司系挂靠关系并无事实依据,且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
二、基于龙安公司与景阳公司双方并无挂靠、转包、分包(双方2019年7月15日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除外,下同)等建设工程法律关系,景阳公司突破《民法典》确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向龙安公司主张工程款、履约保证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民商法律裁判中一项重要原则,《民法典》第465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使施工合同存在无效情形,仍具有相对性,合同无效情形下,合同内容部分的相对性弱化了,但是合同主体、责任承担等部分仍体现合同相对性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条明确: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并且要严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民法典规定,合同相对性突破的例外情形是“法律另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需要注意的是,上述规定虽然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允许将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列为被告,但并未规定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实际施工人可以向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主张工程款,也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对于既非发包人也与实际施工人无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则无法主张其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自2016年9月至2019年9月,龙安公司与符玉玲连续签订承包协议,符玉玲借用龙安公司在安徽省内进行招投标及时共享,双方实为挂靠资质关系,承接工程由符玉玲负责施工并自负盈亏,龙安公司与景阳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同时龙安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相符的发包人,因此,即使查明景阳公司确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景阳公司亦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合同向对方主张权利,景阳公司要求龙安公司承担支付款项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作为挂靠人的符玉玲在案涉工程施工中,鉴于双方在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工程有第三个人独立核算,所需设备及材料由第三人自行采购,人员自行管理,自负盈亏,龙安公司并不参与案涉项目工程的管理、采购、监督等,至于符玉玲与景阳公司是否存在转包、分包法律关系,景阳公司是否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符玉玲是否拖欠景阳公司工程款,实际施工量是否超过合同标段范围面积,在施工过程中龙安公司毫不知情。
四、依据龙安公司提供的证据,龙安公司已将利辛县城管局支付的工程款4492838元(其中2018年工程款1992838元,2019年工程款2500000元)分笔足额支付至符玉玲及其指定的劳务公司账户,同时已将30万元履约保证金返还至符玉玲账户,龙安公司并无任何克扣行为,并不拖欠符玉玲任何工程款项。
综上,景阳公司对龙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龙安公司的诉求。
龙安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1、2016年9月28日,龙安公司与符玉玲签订的《项目部承包责任书》;2、2017年10月1日,龙安公司与符玉玲签订的《项目部承包责任书》;3、2018年9月30日,龙安公司与符玉玲签订的《区域联合经营协议》;4、从采招网打印的《2018年利辛县城区园林绿化养护管理招标公告》;5、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南)网站,龙安公司的股东为自然人陈保才、赵志荣;6、2018年4月20日,符玉玲向龙安公司股东赵志荣转款利辛县城区园林绿化养护四个标段投标保证金16万元;7、2018年4月23日,龙安公司向利辛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转款2018年利辛县城区园林绿化养护管理一、二、三、四标段(投标)保证金四笔共计16万元;8、因以龙安公司名义未中标2018年利辛县城区园林绿化养护管理第二、三、四标段,2018年5月4日,利辛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龙安公司退还第二、三、四标段投标保证金三笔共计12万元;9、2018年5月7日,龙安公司通过股东债之日个人账户向符玉玲账户退还二、三、四标段投标保证金12万元;10、龙安公司作为2018年利辛县城区园林绿化养护管理一标段名义中标人,2018年9月26日,利辛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龙安公司退还一标段投标保证金4万元;11、2018年12月11日,被告龙安公司通过股东赵志荣个人账户向符玉玲账户退还一标段投标保证金4万元。
证明:1、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被告龙安公司与符玉玲连续签订承包协议,符玉玲借用龙安公司资质在安徽省内进行招投标及施工项目,每年向龙安公司缴纳承包金,就案涉工程项目,双方实为挂靠关系,承接工程由第三人负责施工并自负盈亏;2、龙安公司与景阳公司无任何挂靠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厉害关系。
证据二、1、2018年5月11日,编号:皖S3180***《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2、2018年8月20日,利辛县园林管理处与被告龙安公司签订的《2018年利辛县城区园林绿化养护管理(一)标段合同》;3、2018年9月21日利辛县园林管理处通过利辛县财政资金专户向被告龙安公司支付2018年园林养护一标段工程款654982元;4、2019年1月31日利辛县园林管理处通过利辛县财政资金专户向龙安公司支付2018年园林养护一标段工程款668928元;5、2019年7月5日,利辛县园林管理处通过利辛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向龙安公司支付2018年园林养护一标段工程款668928元。
证明:符玉玲以龙安公司名义承揽2018年利辛县城区园林绿化养护管理(一)标段工程,被告利辛县园林管理处(后变更为利辛县城市管理局)向被告龙安公司支付三笔2018年园林养护一标段工程款,金额共计1992838元。
证据三、(一)1.2018年8月25日,龙安公司与合肥坤恒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及《劳务派遣补充协议》;2.2018年10月9日,合肥坤恒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向被告龙安公司出具金额654982元《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3.2018年10月18日,龙安公司向合肥坤恒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654982元劳务费用的银行转款凭证;(二)1.龙安公司与安徽坤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协议》;2.2019年2月22日,安徽坤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龙安公司出具金额602035.20元《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3.2019年3月8日,安徽坤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龙安公司出具金额66892.80元《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4.2019年3月11日,符玉玲向龙安公司出具劳务费用66892.80元的《采购承诺书》、《成本发票明细表》、《领付款凭证》;5.2019年3月15日,龙安公司向安徽坤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668928元(602035.20+66892.80)劳务费的银行转款凭证;(三)1.龙安公司与景阳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2.2019年7月15日,景阳公司向龙安公司出具金额668928.00元《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3.符玉玲向龙安公司出具劳务费用668928元的《采购承诺书》、《成本发票明细表》、《领付款凭证》;4.2019年8月21日龙安公司向景阳公司支付668928元劳务费的银行转款凭证。
证明:龙安公司依照符玉玲的采购承诺指令,就案涉利辛县城区2018年园林养护一标段工程,分别向劳务公司合肥坤恒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用654982元,向安徽坤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用668928元,向景阳公司支付劳务费用668928元,支付劳务费用共计1,992,838元。龙安公司依据与符玉玲签订的协议,已将收到的案涉利辛县城区2018年园林养护一标段工程款足额支付至符玉玲,原告诉请龙安公司支付2018年一标段欠付工程款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证据四、1、2019年5月,利辛县城市管理局与龙安公司签订《2019年利辛县城区园林绿化养护管理(一)标段合同》;2、2020年9月30日,利辛县城市管理局通过利辛县财政资金专户向龙安公司支付2019年城区绿化养护管理一标段工程款250万元。
证明:符玉玲以龙安公司名义承揽招标合同期内的第二年度2019年利辛县城区园林绿化养护管理(一)标段工程,利辛县城市管理局向龙安公司支付2019年利辛县城区园林绿化养护一标段工程款250万元。
证据五、(一)1.龙安公司与安徽坤弘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协议》;2.2020年9月29日,安徽坤弘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向被告龙安公司出具金额500000元《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二)1.龙安公司与安徽省景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2.2020年9月27日,9月29日,10月27日,安徽省景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龙安公司出具21张金额共计2000000元《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三)1.2020年,符玉玲向龙安公司出具劳务费用共计2500000元的《采购承诺书》、《成本发票明细表》、《领付款凭证》;2.2020年10月22日,龙安公司向安徽坤弘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500000元劳务费的银行转款凭证;3.2020年10月26日,龙安公司向安徽省景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1400000元劳务费的银行转款凭证;4.2020年11月10日,龙安公司向安徽省景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600000元劳务费的银行转款凭证。
证明:龙安公司依照符玉玲的采购承诺指令,就案涉利辛县城区2019年园林养护一标段工程,分别向劳务公司安徽坤弘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用50万元,向安徽省景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用200万元(1,40万元+60万元),支付劳务费用共计250万元。龙安公司依据与符玉玲签订的协议,已将收到的案涉利辛县城区2019年园林养护一标段工程款足额支付至符玉玲,原告诉请龙安公司支付2019年一标段欠付工程款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证据六、1、2018年12月10日,符玉玲向被告龙安公司股东赵志荣转款利辛履约保证金30万元;2、2018年12月11日,龙安公司向利辛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转款2018年利辛县城区园林绿化养护管理一标段履约保证金30万元;3、2019年12月3日,利辛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向龙安公司转款30万元,款项用途:退龙安公司2018城区养护(一)标段履约金;4、2019年12月6日,龙安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陈保才个人账户向符玉玲账户退还履约保证金30万元。
证明:龙安公司已将收取符玉玲的履约保证金30万元足额原路退还至符玉玲,就案涉工程与符玉玲无任何经济纠纷,原告诉请龙安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利辛县城管局辩称:1、景阳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无权主张合同权利。利辛县城管局与龙安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不清楚景阳公司与龙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案涉合同的工程款均支付给龙安公司。景阳公司不具备实际施工人地位,法律规定仅仅规定实际施工人出现的前提要件是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除此之外,不存在实际施工人权利,景阳公司不存在实际施工人条件,不能适用(2020)法释25号第43条的规定,不能混淆实际施工人与施工人的概念,首先,实际施工人出现的前提案件是指建设施工合同中存在非法转包,非法分包等无效情形,没有上述情形,就不存在实际施工人,不能直接起诉发包人。其次,景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再次景阳公司称其挂靠在龙安公司进行施工,按照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不适用于挂靠人情形。2、案涉合同总价款约为3744000元,2018年实际养护价为2675712元,已支付给龙安公司1992838元,龙安公司在绿化维护中存在违约情形,应扣除工程款62000元。2019年度,由于龙安公司存在违约情形,养护面积未进行实际测量,实际养护价未进行共同结算,故2019年度养护费用(总价)待发包方与承包方结算后进行确认。3、假如景阳公司为实际施工人,那么景阳公司首先应与龙安公司进行一次借款,龙安公司与利辛县城管局结款,即需两次结款,现景阳公司并没有经过上述两次借款,案涉工程不明确,即使欠付工程款,此款项也不当然属于景阳公司的到期债权,现有证据显然不足支持景阳公司的诉求,应驳回其起诉。
利辛县城管局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8年《利辛县城区园林绿化养护管理(一)标段》合同书一份、2019年《利辛县城区园林绿化养护管理(一)标段》合同书一份,证明:1、景阳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相对人),无权向利辛县城管局主张权利;2、2018年及2019年(一)标段工程合同价格约为3744000元,2018年实际养护价约2675712元,2018年度工程量约为75万平方米,工程范围中应扣除约21.4万平方米,工程量约53.6平方米;3、合同明确约定中标以后不得分包、转包,并约定养护不当处理方式。
证据二、工程款清单,2019年3月份至5月份各标段考核问题汇总,证明:1、2018年利辛县城区园林绿化养护管理(一)标段已支付给龙安公司工程款1992838元,因龙安公司养护管理不当根据协议条款第3.8条,扣除一定养护经费62000元,2019年度工程款已支付250万元;2、景阳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人,已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向利辛县城管局主张权利。
符玉玲述称:1、案涉工程实际上是符玉玲与案外人梁振兰借用龙安公司的资质挂靠承建,景阳公司主体不适格,并非实际施工人。符玉玲与龙安公司之间签订《项目部承包责任书》,授权符玉玲在安徽省辖区内借用其资质进行招投标、洽谈及项目施工,即符玉玲挂靠于龙安公司。2018年,符玉玲以龙安公司民意参与投标2018年利辛县园林绿化养护管理项目,并予以中标,中标后,符玉玲与案外人口头约定转包,由案外人梁振兰实际施工完成,符玉玲收取一定的管理费。项目实际施工过程中,符玉玲亦提供了与利辛县城管局、龙安公司结算、催要工程款等案涉项目的管理和协调工作。龙安公司、利辛县城管局、符玉玲均否认景阳公司实际施工人主体资格,景阳公司系代开发票的劳务公司,龙安公司转给景阳公司的一笔66万多元明确写道是劳务费,而且双方签订了相关的劳务合同,基于劳务合同转到劳务费,景阳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景阳公司仅是案外人梁振兰用于向龙安公司出具劳务费发票的公司,案外人梁振兰系景阳公司的股东,景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无权主张工程款。2、符玉玲与案外人梁振兰就案涉工程系转包关系,口头约定符玉玲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其以实际履行了,符玉玲有权从其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于发包人尚未支付部分工程款,符玉玲有权要求案外人梁振兰按照双方实际履行的比例支付相应的管理费。
符玉玲为支持其述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采购承诺书、劳务合作协议、成本发票明细表、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领付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联合招聘协议、劳务派遣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劳务派遣补充协议。
证明:1、景阳公司仅是向龙安公司出具劳务费发票的公司,龙安公司向其转款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中亦明确“用途劳务费”,景阳公司并非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主张工程款,主体不适格;2、案涉项目施工中,符玉玲对案涉项目实际提供了协调管理服务,负责与发包人、龙安公司进行结算,催要工程款等案涉项目的协调管理工作,其有权获得相应的费用。
上述证据均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8年4月3日,利辛县园林管理处通过利辛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公告,招标2018年利辛县城区园林绿化养护管理四个标段,景阳公司不符合投标资质要求,景阳公司股东梁振兰通过案外人联系到龙安公司的安徽省区域内负责人符玉玲,借用龙安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在招投标过程中龙安公司共投标上述四个标段,每个标段的投标保证金为4万元,共计16万元,由景阳公司安排其财务宋丽转账给第三人符玉玲,再由符玉玲转给龙安公司,最终由龙安公司向利辛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支付;龙安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中标上述四个标段中的2018年利辛县城区园林绿化养护管理(一)标段工程,中标价格为4.992元/㎡,并与利辛县园林管理处签订《2018年利辛县城区园林绿化养护管理(一)标段合同》。案涉(一)标段工程中标后,绿化养护管理工作实际由景阳公司组织施工,经向城市管理局核实施工期间与发包方进行直接沟通结算的是黄玉彪,对此景阳公司提供了黄玉彪的社保缴纳记录证明黄玉彪是其公司员工,同时景阳公司提供了相关施工人员的工资发放单和相关凭证;养护工程的履约保证金30万元由景阳公司财务转给符玉玲(并附言:打款给龙安公司),符玉玲转给龙安公司后由龙安公司向利辛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支付;2019年初政府机构改革将利辛县园林管理处划入至利辛县城市管理局管理,同年利辛县城市管理局与龙安公司续签《2019年利辛县城区园林绿化养护管理(一)标段合同》,养护期限为2019年5月18日至2020年5月17日,该养护阶段仍是景阳公司实际组织施工并与发包人沟通、结算;合同中约定了绿化养护考核评分标准,利辛县城管局按照绿化养护考核评分标准扣除工程款62000元,龙安公司、景阳公司予以认可。至2019年9月30日,利辛县城管局认可2018年、2019年共支付工程款4492784元(其中包含2018年利辛县园林管理处支付的部分工程款),龙安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除了2019年8月21日龙安公司将668928元直接转给景阳公司外,余款全部转付给了符玉玲,景阳公司至今实际收到龙安公司和符玉玲转付工程款3806782.89元,扣除代开劳务发票费用和管理费后仍拖欠50万元工程款至今未给付;另查明龙安公司已将投标保证金16万元另行退还给了符玉玲,符玉玲已将投标保证金16万元已全部退还;案涉履约保证金30万元利辛县城管局已另行退还给龙安公司,龙安公司也已将该保证金退还至符玉玲,符玉玲未退还给景阳公司。
二、2016年、2017年龙安公司与符玉玲签订了两份《项目部承包责任书》,2018年又签订了一份《区域联合经营协议》,该协议约定:“龙安公司同意将约定区域(安徽省)的经营工作委托符玉玲经营,并同意符玉玲作为龙安公司的区域代表,联合经营的期限为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上述三份协议对于双方相关费用的约定以及其他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基本一致。
三、根据龙安公司、符玉玲以及景阳公司提供的转款凭证,龙安公司除了与景阳公司外,还与合肥坤恒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安徽坤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徽坤弘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安徽省景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合作协议》,但上述公司均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施工,上述公司均是由符玉玲自行选择,《劳务合作协议》也均是由符玉玲制作后寄到龙安公司再由公司加盖印章,签订《劳务合作协议》是为了走账的需要,龙安公司支付给上述公司的款项实际由符玉玲控制支配。另2018年10月18日龙安公司向合肥坤恒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654982元,2018年10月19日符玉玲转给景阳公司财务宋丽575684元(该笔转账明确备注包括工程款和退回的投标保证金2万),景阳公司在龙安公司此笔转款中实际收到的属于工程款的数额为555684元,符玉玲扣除额为99298元;2019年3月15日龙安公司向安徽坤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668928元,2019年3月18日符玉玲转给宋丽582170.89元(备注为668928元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剩余部分),该笔款项中符玉玲扣除额为86757.11元;上述两笔款项(2018年度)符玉玲合计扣除186055.11元,经庭审查明该扣除款项中除管理费外还包括代开劳务费发票的费用,其中扣除的管理费实际为119948.31元。2019年度符玉玲未扣除管理费用。
四、《2018年利辛县城区园林绿化养护管理(一)标段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范围和费用是:“一标段城东片区范围:东到驻马沟,南至淝河南路(含淝河南路),西到人民路(含人民路)一复兴路(含复兴路)一华兴路(含华兴路)一青年路,北至状元河(含状元河)一富强路、北到高速路口北高架,养护管理面积约为75万平方米,费用为374.4万元。其中开源路(富强路一人民路)约35000平方,人民路(子胥大道一开源路)约29000平方,阜蒙河(青年路一驻马沟)约150000平方,合计约21.4万平方。以上三路段移交时间为2019年5月,在移交之前按中标价折合每平米单价在养护合同中扣除以上三路段养护费用,第二年合同价仍按中标价签订。”上述涉案(一)标段合同内的养护工程范围均由景阳公司完成养护工作。
原告提交一份2019年11与4日由利辛县城管局委托评估的《一标段审核评价报告》对上述界址范围进行了实际现场测量,报告结果显示案涉(一)标段工程测量养护总面积实际为895804.82㎡,比养护合同总面积增加145804.83㎡,此外合同约定的2019年5月后移交的三条路段的养护绿化面积经实测为185274.10㎡。
本院认为:挂靠与转包关系的认定及区分应当结合实际施工人在工程承接环节的介入时间加以判断,在转包的情况下,由于是转包人负责承接工程,所以前期成本应由转包人承担而不是实际施工人承担,相反在挂靠的情况下,这些成本则由挂靠人即实际施工人承担。本案中,案涉工程并非龙安公司或符玉玲在工程承接后再转由景阳公司施工,现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本质上均不是龙安公司或符玉玲支付,通过转款凭证及备注信息可以认定投标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实际上是景阳公司支付,可以印证景阳公司在案涉工程招投标阶段就已实际介入并承担了相关成本费用,所以无论是龙安公司或是符玉玲与景阳公司之间均不存在转包关系的法律事实。本案中出借资质的主体是龙安公司,事实上借用龙安公司资质并负责实际施工的是景阳公司,通过景阳公司提供的社保证明及相关工资发放凭证等证据以及城市管理局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印证在具体施工期间与利辛县城管局对接的均是景阳公司员工黄玉彪,故景阳公司应作为实际施工人与龙安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挂靠关系。
符玉玲辩称案涉工程与景阳公司无关,其与案外人梁振兰个人之间是合作关系,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龙安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首先符玉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参与了涉案工程施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梁振兰是合作关系,其次通过符玉玲与龙安公司签订的两份《项目承包责任书》和一份《区域联合经营协议》可以看出符玉玲和龙安公司之间实际上属于长期合作关系并非挂靠关系,符玉玲每年向龙安公司支付固定费用后即取得龙安公司授权作为龙安公司在安徽省的区域代表从而有权向挂靠公司收取管理费,当工程造价在3000万以下时收取的管理费无需向龙安公司上缴,超过3000万以上部分时符玉玲也仅是按工程结算价的1%将收取的部分管理费上缴给龙安公司,符玉玲收取挂靠人的管理费与按约定上缴给龙安公司的管理费之间的差价即为符玉玲的利润来源,而并非是通过实际施工取得发包人的工程款为利润来源,所以符玉玲的身份应定性为拥有龙安公司区域授权的中间联络方,其作用是在安徽省内利用自身资源优势为龙安公司介绍更多业务并负责授权区域内与挂靠方的款项转结,实质上其二者之间是一种平等双赢、互惠互利的商业合作关系,通过原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所反映的资金流转过程和备注中记载的内容也能够间接印证龙安公司与符玉玲之间的合作关系及相应的分工,故符玉玲及龙安公司主张其二者为挂靠关系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涉案《2018利辛县城区园林绿化养护管理(一)标段合同》系景阳公司通过借用资质以龙安公司名义与发包方签订,景阳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案涉《2018利辛县城区园林绿化养护管理(一)标段合同》无效。虽然法律规定可以参照约定结算,但施工过程中龙安公司及其授权代表符玉玲并未参与实质性的管理工作,且龙安公司当庭也认可公司没有向利辛派出过管理人员,本院认为龙安公司以及授权代表符玉玲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管理无权扣取管理费,且案涉管理费本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故本案所收取的119948.31元管理费应作为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返还给景阳公司,但景阳公司在庭审中自愿给付,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不再考虑。对于符玉玲辩称其为案涉项目提供了协调管理工作有权获取相应的费用,本院认为符玉玲在本案中的相关转款行为与项目工程的施工管理无关,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认可。
本案中,利辛县城管局已实际向龙安公司支付工程款4492784元,履约保证金30万元也已退至龙安公司,龙安公司已将全部款项转至符玉玲,但符玉玲仍拖欠50万元工程款和30万元履约保证金未支付给景阳公司,本院认为龙安公司系被挂靠单位,符玉玲的身份为其在安徽省的区域代表,虽然龙安公司已将款项转至符玉玲,但符玉玲并未向景阳公司支付,龙安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在发包人已付款项的范围内仍需向景阳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至于符玉玲占用款项的行为属于符玉玲与龙安公司的内部合作纠纷,龙安公司可另行向符玉玲主张,对于景阳公司主张符玉玲与龙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景阳公司与符玉玲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
景阳公司提交的《审核评价报告》实际是由利辛县城管局自行委托,对于审核结论景阳公司与龙安公司均无异议,利辛县城管局辩称测量结果确认栏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盖章确认从而认为测量结果错误,利辛县城管局辩称的政府投资建设的工程进行了明确的批复,不以审计结果作为项目竣工结算的依据,本院认为作为有资质的审核评价机构在接受委托后有权对委托事项独立出具审核结果,委托人主观上是否接受审核结果并不直接影响审核结果的效力,本案中,审核评价报告是对景阳公司养护管理工程工作成果的评价,利辛县城管局虽然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审核结论存在程序违法或依据不足等情形,故对该《审核评价报告》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可;《2018利辛县城区园林绿化养护管理(一)标段合同》中对于养护范围是通过约定界址的方式进行确定,依据审核结论,合同约定界址内的养护总面积实际为895804.82㎡,比原养护合同面积增加145804.82㎡,合同中以约定界址的形式来确定养护范围是明确且固定不变的,而合同中将养护面积写为“约75万㎡”与实际面积差距较大,应当属于测量错误应当予以更正,结合招标公告、投标函、绿化养护合同以及合同中对于2018年未交付三路段工程款的扣除方式可以认定案涉工程款是按照4.992元/㎡的单价乘以养护面积计算得出且该计算方式在上述材料中能够相互印证应推定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案涉工程的总价款应以界址范围内的实际面积为标准计算,应为4471857.66元,对于前期未交付三路段的实际面积经审计为210494.05平方米,合同中约定为“约21.4万平方米”,故2018年度应扣除的养护管理费用应当为1050786.3元,综上2018、2019年应支付工程款共计7892929.02元(4471857.66元+4471857.66元-1050786.3=7892929.02元),减去已支付工程款4492784元及利辛县城管局按照绿化养护考核评分标准扣除的工程款62000元,剩余应支付工程款3338145.02元,由于机构改革职能调整,绿化养护管理工程现属利辛县城管局管理,且庭审中利辛县城管局除了对欠付金额与支付对象存在异议外,对其应承担支付义务本身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案涉《2018利辛县城区园林绿化养护管理(一)标段合同》无效,挂靠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是由于发包人接受挂靠人工作成果,从而产生的向其对应给付的义务,故景阳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利辛县城管局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现景阳公司要求龙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辛县城管局至2020年9月30日将工程款给付给龙安公司,龙安公司按照符玉玲的要求至2020年11月10日将工程款给付,但没有给付实际施工人景阳公司,同时,因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未作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但因利率市场化改革,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应该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景阳公司要求龙安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景阳公司要求利辛县城管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计算),同上,利辛县城管局至2020年9月30日将工程款给付给龙安公司,应视为建设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故景阳公司要求利辛县城管局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景阳公司要求龙安公司给付履约保证金的逾期付款利息(自020年12月1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计算),同上,2019年12月3日,利辛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已将该款转至龙安公司,但龙安公司没有给付实际施工人景阳公司,故景阳公司要求龙安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龙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安徽景阳建设有限公司景阳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河南龙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安徽景阳建设有限公司景阳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利辛县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安徽景阳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38145.02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3338145.02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安徽景阳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92元,由被告河南龙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273元,安徽景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冉献军
审判员  张文生
审判员  张 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韩国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