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11民初10162号
原告:***,女,198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月华,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龙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高新区曙光路南段路西(中所屯社区新村东大门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45794992A。
法定代表人:陈保才,总经理。
第三人:安徽盐业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华山路8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728476076。
法定代表人:杨晓彬,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龙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安徽盐业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中,因被告已于庭外支付原告全部欠款,故原告于202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50元,由原告***自愿负担。
审判员 赵 亮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强博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