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23民初2532号
原告:来凤县金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来凤县翔凤镇凤翔大道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77510282152。
法定代表人:李志英,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贤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静,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巴东县绿葱坡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绿葱坡镇居委会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28230114790106。
法定代表人:谭先吾,镇长。
被告:巴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西壤坡中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2823011478800B。
法定代表人:武明刚,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力,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拥著,男,196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巴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生态修复股干部,住湖北省巴东县,一般代理。
原告来凤县金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巴东县绿葱坡镇人民政府、巴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10月28日、202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凤县金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贤学、谭静,被告巴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力、刘拥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东县绿葱坡镇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来凤县金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403544.41元,并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应付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6日,被告巴东县绿葱坡镇人民政府接受被告巴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巴东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对巴东县绿葱坡人民政府等2个乡镇2014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第一标段项目进行招标。原告被评标委员会评定为该项目的第一中标候选人。2017年7月3日,被告巴东县绿葱坡镇人民政府向原告发出了《中标通知书》,尔后,原告与被告巴东县绿葱坡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巴东县绿葱坡等2个乡镇2014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第一标段工程施
工合同》,对案涉工程概况、工程质量等级、合同价格调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10月10日,被告巴东县绿葱坡镇人民政府委托监理单位武汉方正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签发了《工程开工令》,确定该项目的实际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12日。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水泥、块石、砾石等对工程造价影响较大的主要建材价格上涨幅度太大,导致M7.5浆砌石排水沟、C25水泥混凝土路面的单价综合涨幅均达到85%以上。因原材料等价格的上涨,施工成本的提高,原投标价格无法满足工程正常施工的需求,故原告分别于2018年4月24日、27日向二被告及监理单位武汉方正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交了《关于材料价差调整的申请报告》。二被告及监理单位均予以签收,但至今未予答复。2018年10月10日,恩施州国土资文[2018]436号《恩施州国土资源局《关于巴东县绿葱坡等2个乡镇2014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变更的批复》,确定了巴东县绿葱坡镇等2个乡镇2014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变更工程的内容。同年12月28日,恩施州国土资文[2018]431号《恩施州国土资源局关于巴东县绿葱坡等2个乡镇2014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的批复》,确认了案涉工程项目基本完成规划建设任务,建设质量合格,予以验收,并要求及时完成气候原因暂停施工的道路尾工工程。2019年7月,原告完成了道路尾工工程并交付二被告使用。2020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巴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交了《关于巴东县绿葱坡等2个
乡镇2014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申请工程缺陷责任终止的申请》,被告巴东县绿葱坡镇人民政府对该申请的批注意见为“同意”。案涉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于2018年11月17日向被告巴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交了竣工资料及结算资料。被告巴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接收后一直未予回复。2020年6月1日原告再度向被告巴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交工程结算的综合资料。而二被告仍拒不就案涉工程与原告办理结算。案涉工程完工后,原告依据实际施工量计算的应付工程款总价为19003544.41元,施工过程中,二被告向原告已支付工程款11170906.24元。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施工合同义务,完成了案涉工程项目的建设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而二被告拒不履行工程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显属严重的违约情形,应向原告继续履行办理结算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后予以公正判决,以实现原告的正当诉求。审理中,原告将请求支付工程款7403544.41元变更为7307448.61元。
被告巴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辩称,1、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本案所涉及的施工合同主体为被答辩人与巴东县绿葱坡镇人民政府,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因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只能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能基于该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2、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
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诉称向答辩人提交竣工资料及结算资料,属于办理结算程序错误,被答辩人应当向巴东县绿葱坡镇人民政府办理结算。被答辩人在履行施工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本合同属于固定单价合同,且该合同相关条款有价格不得调整的约定。被答辩人不遵守该约定,以主要建材价格上涨为由,并自行按该上涨价格计算工程价总款,且要求按该价格结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3、二被告实际已支付工程款为11696095.80元而非原告诉称的11170906.24元。
原告来凤县金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被告巴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围绕其答辩意见分别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巴东县绿葱坡镇人民政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双方诉辩意见和其他有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被告巴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为巴东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原恩施州国土资源局恩施州国土资文[2014]133号文件《关于巴东县两个2014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立项的批复》,授权被告巴东县绿葱坡镇人民政府作为招标人,向社会发出招标公告对该项目的施工进行公开招标。招标范围涉及本案绿葱坡镇的有袁家荒村、野花坪村、北界村、范家坪村、水浒坪村。招标金额为1341.841201万元。工程建设主要内容
为土地平整、灌溉与排水、田间道路、农田防护与生态环境保护、其他工程。工期为365日历天(含冬雨季、节假日)。投标截止时间为2016年1月6日10时。招标公告中合同通用条款第19条约定了合同价格调整,即合同价格在合同书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在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作调整。1、经业主和监理机构确认的合同外增加的工程和合同内减少的工程量,按实际工程完成量结算;2、监理机构确认的设计变更;3、本工程项目采用固定单价报价方式:投标人应充分考虑施工期间各类建材的市场风险和国家政策性调整风险系数,并计入总报价,今后不作调整。专用合同条款第15条约定了工程款支付、履约保证金及保留金的返还,其中(5)第五期付款经省国土资源厅组织验收合格并经过竣工决算,省国土资源厅下拨全部项目资金后,甲方支付乙方至竣工决算后工程款95%的工程款,剩余5%的工程款质量保证金留存甲方,保修期限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结清存留的质量保证金;(6)工程款结算金额最终以审计部门审计结论的工程款为准。2017年7月,被告巴东县绿葱坡镇人民政府向原告来凤县金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确定巴东县绿葱坡等2个乡镇2014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一标段由原告为中标人。尔后,原告来凤县金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巴东县绿葱坡镇人民政府签订《巴东县绿葱坡等2个乡镇2014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一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巴东县绿葱坡等2个乡镇
2014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一标段,工程地点为巴东县绿葱坡镇,工程内容为设计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地平整工程、灌溉与排水工程、田间道路工程、其他工程,承包范围为按设计图纸的整治范围均由承包方负责施工;第二条工期依照国家颁发的工期定额:总工期为365日历天;第四条合同价款:总金额为13418412.01元,实际结算以全项目区统一单价承包,其单价的组成在投标工程量范围内以投标单价为准,在投标工程量范围以外的可套用其它标段相同单价或以专用条款“变更”第二条为准,完成工程量据实结算,最终以工程造价审计为准等内容。2017年10月10日,被告巴东县绿葱坡镇人民政府委托监理单位武汉方正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签发了《工程开工令》,确定案涉工程的实际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12日。2018年10月10日,恩施州国土资源局下发恩施州国土资文[2018]436号文件《关于巴东县绿葱坡等2个乡镇2014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变更的批复》,同意对案涉工程部分范围区变更和工程内容的变更(见附件)。2018年12月28日,恩施州国土资源局下发恩施州国土资文[2018]431号文件《关于巴东县绿葱坡等2个乡镇2014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的批复》,确认案涉工程项目基本完成规划建设任务,建设质量合格,予以验收,并要求及时完成气候原因暂停施工的道路尾工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巴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按进度给原告共计支付工程款11696095.80元,分别为:2018年1月29日支付3696095.80
元,2018年9月25日支付2300000元,2018年11月11日支付1100000元,2019年2月15日支付800000元,2019年4月19日支付2100000元,2020年1月22日支付17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提交了工程结算资料,被告巴东县绿葱坡镇人民政府及其委托监理单位武汉方正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对工程结算资料中的工程量进行了现场签证。原告根据已签证的工程量,按照2017年第三季度市场价格对其全部工程款计算为19003544.41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4月向被告及监理单位武汉方正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交了《关于材料价差调整的申请报告》。因原、被告对工程造价计算标准意见不一致,导致工程结算审计无法进行。审理中,被告巴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委托湖北路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巴东县绿葱坡等2个乡镇2014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一标段)结算进行审核。湖北路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8作出路港咨(2020)B106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核结果为:本标段送审金额为19003544.41元,审定金额为12134129.81元,审减金额为6869414.6元。该报告书记载:编审依据是根据被告巴东县自然资源局提供的巴东县绿葱坡等2个乡镇2014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一标段)现场计量单和报审工程结算书,按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定额标准(财政部经济建设司、国土资源部财务司编)》(2012年);《湖北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鄂建[2003]43号);《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编制
暂行规定》;《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规划设计规范(TD/T1012-2000)》;《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117号;《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1])330号定额依据。被告巴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当日给原告发出《关于办理工程结算造价的函》,函告原告在本月27日前法人或受托人带公司公章到湖北路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后拨付工程尾款。但原告没按要求进行确认或提出异议。
湖北路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22日成立,营业期限为2003年12月22日至2023年12月22日,注册资本18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戴坚强,公司具有甲级资质证书,经营范围: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采购招标的代理,建设项目的管理及建设工程咨询,建设项目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发、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负责本次结算造价报告是湖北路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夏红斌、谢静,均具有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夏红斌系高级工程师。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为明确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协议,协议包括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按照法律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都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案中,原告来凤县金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
司以施工期间建材价格大幅上涨为由,主张被告进行材料价差补偿。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必须区分施工期间建材价格上涨是属施工中的商业风险还是情势变更情形。所谓商业风险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由于各种不确定性因素引起的,给商业主体带来获利机会或损失可能的客观经济现象。其中的价格风险是指在商品经济过程中,由于市场价格的变动可能产生的利益与蒙受损失,包括政策性价格变动风险和市场性价格风险两类。前者对各商业主体的风险是均等的,后者对各商业主体的风险非均等,其影响状况取决于各自的应变能力和经营水平。所谓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或环境发生不能归责于当事人的异常变动,非因当事人双方的过错,致合同不能履行或继续履行合同变得异常艰难并导致当事人利益关系的显失平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关于情势变更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亦有明确定义即“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显然,情势变更原则适用条件必须存在情势的变更;必须在法律行为成立后,债之关系消灭之前;必须是超出了正常范围,使合同当事人在当时情况下不能预料且无法预料,亦无法推测其
可能发生,而且根据实际能力和当时的具体条件,根本不可能预见,属意外风险;必须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如维持原有法律行为必须构成当事人间利益的显失平衡。结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巴东县绿葱坡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来看,作为当事人《工程施工合同》组成部分的《通用条款》第19条:“合同价格调整,合同价格在合同书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在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作调整。1、经业主和监理机构确认的合同外增加的工程和合同内减少的工程量,按实际工程完成量结算;2、监理机构确认的设计变更;3、本工程项目采用固定单价报价方式:投标人应充分考虑施工期间各类建材的市场风险和国家政策性调整风险系数,并计入总报价,今后不作调整。”的约定,施工合同是采用的固定单价报价方式合同,所谓固定单价报价合同是指合同的价格计算是以图纸及规定、规范为基础,工程任务和内容明确,业主的要求和条件清楚,合同单价一次固定不变,不再因环境的变化和工程量的增减而变化的一类合同。这类合同发包方承担量的风险,承包方承担价格风险。其适用范围为工程量小、工期短,施工过程中环境因素变化小、工程结构和技术简单、风险小,一般适用于工程期限在一年之内的工程项目。本案中,当事人在合同中已经明确排除了因材料上涨而进行合同价款调整的可能。合同中不调整价款的约定是建立在双方协议时的合同基础之上,以能够实现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为前提,建材价格在一定幅度内的合理的波动为正常的交易风险。建材价格的起伏涨落是施工
方在投标或缔约时的重要考量因素,建材价格的市场变化属于较为常见的现象,也是符合建筑行业的常态。同时双方在合同中充分考虑了施工期间对各类建材的市场风险和国家政策性调整风险系数,并计入了总报价。因此本案中施工期间建材价格上涨不属于情势变更中合同当事人在当时情况下不能预料且无法预料,亦无法推测其可能发生的意外风险,属施工中商业风险。被告巴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授权被告巴东县绿葱坡镇人民政府对案涉工程进行招标工作,并负责工程的具体施工,二者之间系委托与被委托关系,被告巴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被告巴东县绿葱坡镇人民政府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按照审定金额12134129.81元,减去已支付的金额11696095.80元,被告巴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38034.01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按照招标公告合同专用条款第15条对工程支付的约定,被告所支付的工程已超出应留存的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且导致案涉工程不能及时审核的原因是原、被告对工程造价计算标准有分歧,并非被告一方的过错。对原告的这一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庭审中要求对被告巴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交的湖北路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路港咨(2020)B106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的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因(2020)B106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是依据原告报审的工程结算书及现场计量单、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施工设计图、变更图及竣工图等资料,进行现场
查勘后作出的报告,并函告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到湖北路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确认,但原告放弃其权利,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对(2020)B106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有异议的证据佐证,同时作出该报告的公司具有甲级资质证书,负责本次结算造价报告工作人员均具有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本院对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来凤县金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38034.01元;
二、驳回原告来凤县金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巴东县绿葱坡镇人民政府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24元,减半收取31812元,由被告巴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担3935元,原告来凤县金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8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向葵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向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