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2827民初621号
原告:来凤县旧司镇苦竹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来凤县。
法定代表人:洪春皓,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胜,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凤县金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来凤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77510282152。
法定代表人:李志英,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鑫,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住所地恩施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883014237F。
法定代表人:谭志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来凤县旧司镇苦竹溪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来凤县金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鄂2827民初122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来凤县金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31日作出(2017)鄂28民终1211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6)鄂2827民初122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凤县旧司镇苦竹溪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洪春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胜,被告来凤县金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鑫,被告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来××旧司镇苦竹溪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湖北恩施烟区综合扶贫开发工程2013年度土地整理建设项目工程补充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来凤县金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湖北恩施烟区综合扶贫开发工程2013年度土地整理建设项目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二被告支付自土地移交村民之日起至土地整治完毕达到验收合格耕种时止的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湖北恩施烟区综合扶贫开发工程2013年度土地整理建设项目工程补充协议》,在该协议中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136425.73元。被告来凤县金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所有的土地进行改良整治,从而达到协议约定的标准,被告湖北省恩施州烟草公司的分公司即来凤县烟草公司作为监督方履行监督责任。土地整治后,因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被要求重新整治。2014年4月2日,二被告与时任原告来××旧司镇苦竹溪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张高华在来××旧司镇镇政府主持的协调会议上就整治内容达成协议,将整治的工作以20000元的价格承包给了张高华个人。后张高华未按照协议约定完成整治工作,也未通过验收。2015年3月23日,在来××旧司镇镇政府的组织下,将土地分给了苦竹溪村村民耕种。村民在耕种过程中发现土地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整治标准,田间石头多、田坎跨坎多,为此苦竹溪村村民多次要求政府解决处理,后经旧司镇政府协助,2016年才找到当时签订的土地整治合同,通过与合同约定的标准对照,被告来凤县金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事实上被整治后的土地亦无法耕种。
被告来凤县金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3年2月9日,经恩施州基本烟田土地整理工作专班招标,我公司中标承揽“来凤县2012-2013年度基本烟田土地整理项目(八标段)”工程,即旧司镇苦竹溪村正直桥片区。工程中标后,2013年3月2日,我公司与原告方签订《湖北恩施烟区综合扶贫开发工程2013年度土地整理项目补充协议》,合同第二条约定实施片区为正直桥片区,实施面积为251亩,共划分为16个地块,《来凤县旧司乡苦竹溪村(正直桥片区)2012-2013年基本烟田整治规划图》4号地块取消,实际施工15个地块。至2013年4月30日,工程完工。2013年6月18日,经原告方、监理方、来凤县烟叶分公司、施工方共同验收,工程达到了规范要求,验收为合格。工程验收合格后,即交付原告方使用。2014年10月,该工程质保期满,原告亦向被告出具了《工程质量认定书》,认定情况为:“经运行管护达1年,其质量状况良好。”《工程质量认定书》载明预留质保金56800元。2016年1月25日,恩施州烟草公司来凤县烟叶分公司按照《湖北恩施烟区综合扶贫开发工程2013年度土地整理项目补充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向被告方支付了扣留的质保金56800元,工程结算完毕。我公司与原告方所签订《湖北恩施烟区综合扶贫开发工程2013年度土地整理项目补充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合同已经终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辩称:1、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原告对被告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湖北恩施烟区综合扶贫开发工程项目补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但该协议的发包人是来××旧司镇苦竹溪村委会,承包方是来凤县金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来凤县烟叶分公司只是监理方,被告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对被告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监督方来凤县烟叶分公司是原告来××旧司镇苦竹溪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在履行监督职责过程中没有过错。根据《湖北恩施烟区综合扶贫开发工程项目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来凤县烟叶分公司是根据原告的委托授权范围履行职责,而且工程验收合格,来凤县烟叶分公司在履行监督职责过程中没有过错。来凤县烟叶分公司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原告起诉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来××旧司镇苦竹溪村村民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1、二被告的信息表复印件各1份;2、《湖北恩施烟区综合扶贫开发工程2013年度土地整理项目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3、《来××旧司镇苦竹溪村基本烟田土地整理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1份;4、2013年旧司镇苦竹溪村委会土地整理项目纠纷协调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5、来××旧司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一份及会议记录复印件5份、综治维稳中心受理登记表复印件1份;6、现场照片四张;7、关于2013年旧司镇苦竹溪村委会土地整理项目纠纷协调会议纪要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8、旧司镇苦竹溪村村民余福堂、田宏刚的出庭证言。被告来凤县金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来××旧司镇苦竹溪村(正直桥片区)2012-2013年基本烟田整治规划图》及《勘察规划设计报告》复印件各1份;2、《来××旧司镇苦竹溪村基本烟田土地整理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及《恩施州基本烟田土地整理项目竣工验收质量评估表》复印件各1份;3、《工程质量认定书》及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进账单复印件各1份。被告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8及被告来凤县金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1、2、3,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上述证据能否达到各方的证明目的,本院需根据查明的事实综合评判。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未向本院指明合法的来源,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2日,原告来××旧司镇苦竹溪村村民委员会(发包方、甲方)与被告来凤县金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乙方)及恩施州烟草公司来凤县烟叶分公司(监督方、丙方)签订了《湖北恩施烟区综合扶贫开发工程2013年度土地整理项目补充协议》。工程总造价为1136425.73元。在该协议第八条工程质量标准中明确约定:“……3、整理后田间无大石块、卵石、树根、树兜,大于10cm以上的块石或卵石应人工清除。4、整理后,轻度整理耕作层虚高必须保证在40cm以上……5、……土埂顶面平整、无垮塌、密实度满足要求、土埂斜坡顺适。”在协议第七条约定丙方职责中约定:“根据甲方授权委托的范畴履行职责。”在合同最后约定“合同完全履行,结算工程款后,自行终止。”项目经过开工建设后,2013年6月18日,被告来凤县金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会同原告及相关单位对项目建设进行了验收,并形成了《来××旧司镇苦竹溪村基本烟田土地整理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在该验收报告中第七条:整改要求:“1、田块中还有少量石块未清理干净;2、田间保坎砌筑不够标准;3、有些田块土层高低不平;4、部分田块土层厚度达不到要求。”第八条:结论和建议:“(1)评定结论:……项目质量综合评定为合格……(2)建议:对存在的问题继续完善,整改到位。”时任来××旧司镇苦竹溪村村民委员会书记张高华虽在验收报告上签字,但并未加盖村委会公章。被告来凤县金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据该竣工验收报告领取了相应的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后村民在耕种过程中发现土地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整治标准,田间石头多、田坎跨坎多,为此苦竹溪村村民多次要求政府解决处理。
2014年4月2日,经来××旧司镇镇政府组织召开会议,时任原告村书记张高华与二被告的代表达成相关会议纪要。在该纪要中明确了其土地整理项目中存在的相关问题,并约定将整治的工作以20000元的价格承包给张高华个人。还约定“整改完成后申请来凤县烟叶分公司、被告来凤县金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镇政府进行验收,未按要求整改的退付全部整改工程款,并按200%赔偿给各个标段的施工单位,再由施工单位自行安排整改。”协议达成后,张高华仅对部分问题进行了整改,且整改内容亦未经过相关单位的验收,被告来凤县金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亦未自行安排整改。此后,从2014年至今,苦竹溪村村民为土地整治中存在的相关问题多次向政府及信访部门反映,要求解决其问题。政府亦多次召开会议研究、处理该问题。
2016年10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湖北恩施烟区综合扶贫开发工程2013年度土地整理建设项目工程补充协议》合法有效;2、被告来凤县金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湖北恩施烟区综合扶贫开发工程2013年度土地整理建设项目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鄂2827民初122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来凤县金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31日作出(2017)鄂28民终1211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6)鄂2827民初122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在本院重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二被告支付自土地移交村民之日起至土地整治完毕达到验收合格耕种时止的经济损失。后,原告又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关于要求二被告支付自土地移交村民之日起至土地整治完毕达到验收合格耕种时止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表示不放弃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权,待以后有证据后由权利人自己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被告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二、《湖北恩施烟区综合扶贫开发工程2013年度土地整理建设项目工程补充协议》是否已履行完毕。
关于被告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恩施州烟草公司来凤县烟叶分公司是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的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其民事责任应由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承担。另,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辩称自己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恩施州烟草公司来凤县烟叶分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故其辩称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故本案中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的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湖北恩施烟区综合扶贫开发工程2013年度土地整理建设项目工程补充协议》是否已履行完毕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湖北恩施烟区综合扶贫开发工程2013年度土地整理建设项目工程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应承担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委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本案中所涉及土地整治项目系村公益事业,其建设承包方案依法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方可办理,其验收亦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方可办理。而张高华作为时任原告村书记,虽在验收报告及质量报告上签字,但该签字行为并未经法定程序办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验收报告上亦未见原告的盖章,故其行为系张高华的个人行为而非组织行为,对组织(来××旧司镇苦竹溪村村民委员会)无效。且竣工验收报告上及2014年4月2日的协调会议纪要上均明确了,该土地整治项目中尚存在需整改的问题,工程质量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且协调会议纪要上还明确了“未按要求整改的……再由施工单位自行安排整改,”而被告来凤县金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对该项目再进行整改,发包方、承包方及监督方也未就应当整改的项目完成最终竣工验收工作。综合以上事实可看出,被告来凤县金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履行其义务,工程中仍然存在相关的问题,《湖北恩施烟区综合扶贫开发工程2013年度土地整理建设项目工程补充协议》并未履行完毕,故其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因按照合同的约定,作为监督方的恩施州烟草公司来凤烟叶分公司根据甲方授权委托的范畴履行监督职责,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恩施州烟草公司来凤烟叶分公司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恩施州烟草公司来凤县烟叶分公司的总公司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其在诉讼过程中增加的要求二被告支付自土地移交村民之日起至土地整治完毕达到验收合格耕种时止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有权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来凤县旧司镇苦竹溪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来凤县金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恩施州烟草公司来凤县烟叶分公司签订的《湖北恩施烟区综合扶贫开发工程2013年度土地整理建设项目工程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来凤县金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湖北恩施烟区综合扶贫开发工程2013年度土地整理建设项目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
三、驳回原告来凤县旧司镇苦竹溪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27.83元,由被告来凤县金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敏
审 判 员 梁东华
人民陪审员 陈龙福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