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2827民初391号
原告:田学友,男,生于1969年7月27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生于1967年12月20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田学友之妻。
被告:来凤县金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来凤县翔凤镇凤翔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7751028215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67年9月7日,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系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鹏,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凤县安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凤县翔凤镇凤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75798877625。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恒友,男,生于1965年7月9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系公司职工。
原告田学友诉被告来凤县金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凤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金凤公司当庭申请追加来凤县安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安顺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金凤公司又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追加安顺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不予准许。原告田学友于2019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对其所损坏房屋的修复价值进行鉴定,本院依法扣除审限。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再次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学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鹏、被告安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恒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学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250000元;二、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爆损鉴定费和评估费;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诉讼费和误工费3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承担房屋损失费250000元、误工费3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139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冬天,被告安排施工爆破人员爆破白果树村安置点屋基时,对原告房屋造成重大损失,经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检测结果:来凤县大河镇白果树异地扶贫集中安置点项目爆破工程施工对其有影响。事件发生后,原告多次申请相关部门调解,被告一直否认,特起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金凤公司辩称,1、本案的被告来凤县金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理由为:本案原告的起诉是财产损害赔偿系侵权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谁实施了侵权行为,谁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虽然大河镇白果树村的集中安置工程是由金凤公司承包的,但是金凤公司不具有爆破的施工资质,因此,金凤公司将该工程的爆破作业承包给了来凤县安顺爆破有限公司,在整个工程的爆破作业均系由安顺公司进行爆破作业以及施工,因此,原告诉称在白果树集中安置爆破的过程中对其房屋造成了损失,那么,他的侵权人应当是安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本案的被告金凤公司。因此,被告金凤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金凤公司的起诉。2、安顺爆破公司具有合法的营业执照和爆破执业许可证,被告在将该工程的爆破作业的设计和施工发包给安顺公司不存在选人不当的过失;3、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屋的损失250000元没有合法、合理的依据,鉴定费、评估费用以相关正式发票为准,关于误工费不属于财产赔偿的赔偿项目,不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金凤公司的起诉。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评估费用依照发票为准,关于诉讼费,如果原告诉讼请求超过法院判决支持的金额,该部分诉讼费不应当支持,由原告自己承担。法院支持损失部分诉讼费应当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被告安顺公司辩称,我公司一直按照安全操作规程操作的,对原告的房屋损失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田学友提交的证据为: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一份、***、**、***的证明、异地扶贫搬迁办谈话记录一份、房屋鉴定委托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二次鉴定费发票、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一份;被告金凤公司提交的证据为:来凤县安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一份、工程爆破服务合同一份、爆破作业项目备案表一份、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一份、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七份、爆破作业单十份;被告安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交的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一份,二被告未提交其它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且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认可;关于原告提交的***、**、***的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关于原告提交的异地扶贫搬迁办谈话记录一份,系原告与金凤公司施工代表在政府相关部门的主持下进行的谈话记录,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原告提交的房屋鉴定委托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虽然该房屋鉴定委托书上的鉴定费为8000元与鉴定费发票8900元不符合,但鉴定发票系正式收据,鉴定费应以正式发票记载为准;关于原告提交的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一份,因系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且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10月,被告金凤公司承建来凤县大河镇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白果树集中安置工程。因爆破需要,原告金凤公司(甲方)与被告安顺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爆破服务合同》,合同内容为:……第二条:服务的主要内容:1、乙方为甲方提供爆破作业服务。2、服务地点:大河镇白果树村。3、工程概况:来凤县大河镇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白果树集中安置工程。……第六条:乙方权利与义务5、乙方在实施爆破作业期间,甲方必须服从乙方服务负责人的各项安排,按照乙方的要求落实各项安全规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安顺进行相关爆破作业。由于来凤县大河镇白果树易地扶贫集中安置点项目爆破工程位于该房屋东南侧约85米处进行爆破施工,原告认为该爆破行为对其房屋造成损坏,原告于2018年11月19日委托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双方签订了《房屋鉴定委托书》,《房屋鉴定委托书》载明鉴定费为8000元,鉴定完成后经原告补缴税款,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6日给原告开具了一张鉴定费发票,鉴定费为8900元。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保顺鉴字[2018]SW2372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来凤县大河镇白果树村三组田学友房屋的等级为B级:个别结构构件评定为危险构件,但不影响主体结构安全,基本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该房屋出现开裂、龟裂及等损坏现象的墙体墙面瓷片及钢筋混凝土板、、地面主要是由于房屋自身因素影响(包括:房屋使用过程中的正常损耗、温度变化、材料收缩等)。来凤县大河镇白果树易地扶贫集中安置点项目爆破工程施工对其有影响,主要体现在对其裂缝的扩张及瓷片的脱落具有促进作用。处理意见:1、应对该房屋开裂等损坏现象的墙体及板进行修复加固处理。2、应对该房屋出现开裂、龟裂及脱落现象的地面及墙面、板面进行修复处理。3、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后续使用中应定期维护检查,严禁超载使用、随意增设隔墙、随意改变使用功能等。如需进行设计使用荷载较大变化的改造,或房屋出现异常情况(如承重构件出现明显开裂、房屋倾斜或房屋出现下沉等),应及时与具备资质的技术单位反映情况,并采取有效措施。2019年4月17日,原告田学友向本院申请对其房屋炮损进行价值鉴定,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依法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损坏房屋等修复价值进行价格鉴定,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根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保顺鉴字[2018]SW2372号》的建议,于2019年5月9日作出鄂循价鉴[2019]第02016号评估报告书,鉴定评估价值为59314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5000元。原告收到该评估报告书后向本院提出异议,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了《关于田学友对房屋修复价值鉴定评估报告异议的回复》。2019年8月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房屋修复价值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依法不予准许。
另查明,被告安顺公司具有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营业性),编号:4200001300069,资质等级为四级,其实施爆破作业的爆破员具有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经鉴定,原告的房屋出现开裂、龟裂及等损坏现象的墙体墙面瓷片及钢筋混凝土板、、地面主要是由于房屋自身因素影响,但被告安顺公司在实施爆破工程中对原告房屋裂缝的扩张及瓷片的脱落具有促进作用,同时因被告安顺公司的行为产生了原告的房屋损失,且原告的房屋鉴定为B级。另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价值鉴定,原告房屋损坏价值为59314元。对于原告的损失,作为侵权人的被告安顺公司应当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安顺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认为,虽然经鉴定,原告房屋出现开裂、龟裂及等损坏现象的墙体墙面瓷片及钢筋混凝土板、、地面主要是由于自身因素影响,被告安顺公司的爆破行为对原告房屋的损坏具有促进作用,但“房屋自身因素”,并非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故不能因此减轻侵权人被告安顺公司的责任,被告安顺公司应当全额承担原告房屋的损失59314元。
关于被告金凤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金凤公司承建来凤县大河镇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白果树集中安置工程后,因其不具备爆破资质,故选择与具有爆破资质的安顺公司签订《工程爆破服务合同》,由安顺公司实施爆破作业,并服从安顺公司负责人的各项安排,在对原告房屋损坏的过程中,被告金凤公司没有过错,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金凤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因不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且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900元(8900元+500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安顺公司在侵权后未积极主动对原告进行赔偿,导致本案鉴定及鉴定费用的发生,故鉴定费应由被告安顺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来凤县安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田学友房屋损失5931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本案鉴定费共计13900元,由被告来凤县安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限被告来凤县安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田学友。
三、驳回原告田学友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20元,减半收取2810元,由原告田学友承担1995元,被告来凤县安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