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凤县金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来凤县金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75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滨江大道2918号。组织机构代码:73655368-7。
法定代表人吴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智强,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蓝辉文,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个体工商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来凤县金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来凤县翔凤镇凤翔大道68号。组织机构代码:75102821-5。
法定代表人李志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选彬,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吴涛,男,生于1974年9月22日,汉族。
上诉人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来凤县金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0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9月5日,金凤公司与恩施市实验小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恩施市实验小学将该校的多功能综合楼工程发包给金凤公司施工。金凤公司承包后,交由***负责施工。施工中***从***处购买钢材用于该工程,现工程已交付使用,恩施市实验小学与金凤公司已结清工程余款(仅剩质保金)。由于金凤公司与***未给***付完钢材款,经***多次追讨,***于2012年7月20日出具欠条一份,“欠到***钢筋款壹拾贰万元(120000.00元)附按月息2分计算。该欠款属实小综合楼钢材款”。***认为,***以金凤公司的名义进行招投标、建工报批、工程款结算,代表金凤公司进行工程材料采购,由此产生的债务应当由金凤公司承担。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金凤公司、***支付***货款12万元及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2、由金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金凤公司在一审中辩称,金凤公司承包恩施市实验小学的综合楼工程后,将其转包给圣奇公司恩施分公司的***修建,金凤公司不是合同的权利义务相对人,***依据其与***签订的买卖合同起诉金凤公司不符合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金凤公司不应是本案的被告。而且***主张的依据是***向***出具的欠条,该欠条不真实,内容有改动,欠款中包含利息部分不清楚,并无金凤公司的印章和负责人签字,因此金凤公司不应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金凤公司的起诉。
***在一审中辩称,***以金凤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并中标了恩施市实验小学多功能综合楼工程。施工中***委托管理人员进行管理,管理人员购买了***的钢筋,结算时给其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利息。金凤公司对该项目给予了支持,但不是债务的实际承担人,债务应由***承担,希望金凤公司出面确定付款方案,下余款项由***在新建项目中偿还。
圣奇公司在一审中述称,***是代表圣奇公司恩施分公司与金凤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但***是以金凤公司的名义参与了实验小学工程的招投标、报建的全部过程,而且还以个人名义完成了工程款的结算,并且向金凤公司出具了投标保证金8000元的欠条。因此,***是金凤公司的合作人,也是挂靠的金凤公司。金凤公司是因害怕承担责任而虚假地将工程发包给圣奇公司恩施分公司,双方的劳务分包合同并没有得到履行。***是代表金凤公司履行了恩施市实验小学综合楼修建的全部工作,故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金凤公司承担责任,与圣奇公司无关。而且***出具的欠条不真实,也未提供***与圣奇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送货清单等证明合同约定的价款以及利息的问题。因此,圣奇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2011年9月5日,金凤公司与恩施市实验小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恩施市实验小学多功能综合楼的修建工程。同年9月29日,金凤公司与圣奇公司恩施分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将该工程转包给圣奇公司恩施分公司进行修建。合同签订后,圣奇公司恩施分公司的负责人即***组织人员施工,工程款由业主拨付给金凤公司,金凤公司再支付给***。施工中***聘请的工程管理人员从***处购买钢材,用于该工程。支付部分货款后,下欠货款由***于2012年7月20日出具欠条一份,即“欠到***钢筋款壹拾贰万元正,附:按月息2分计息。”2014年1月29日,***又在欠条上注明:“该欠款属实小综合楼钢材款。”现恩施市实验小学多功能综合楼工程已竣工验收,除质保金外,工程款已全部汇入金凤公司。***出具欠条后,***多次与***及金凤公司的工作人员协商未果。另查明,圣奇公司恩施分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9日,系圣奇公司的下属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在工商管理部门予以注(吊)销。
原审认为,金凤公司将其承包的恩施市实验小学多功能综合楼工程转包给圣奇公司恩施分公司进行修建,圣奇公司恩施分公司的负责人***组织具体施工,在施工中向***购买钢材,且所购钢材均用于该工程,因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案所涉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纠纷。***作为圣奇公司恩施分公司的负责人,在收取***的钢材后,尚有12万元货款未付,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法律关系的证明,也是对该交易的结算,该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因此圣奇公司恩施分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支付所购钢材货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圣奇公司恩施分公司作为圣奇公司的分公司,其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圣奇公司承担。圣奇公司辩称欠条不真实,12万元货款中含有部分利息以及***是挂靠金凤公司并以金凤公司代理人的名义进行的工程修建,应由金凤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辩解理由,均未举证证实,故不予采纳。而金凤公司称不是该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同时,欠条中约定按月息2分计息,也就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利率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提起诉讼前,多次找***、金凤公司协商均无结果,故***请求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庭审中,***表示自己个人是尚欠货款的实际责任人,愿意承担连带支付的责任,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第三人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2万元及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交纳1350元,由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圣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由圣奇公司承担***材料款的支付责任,违背了债的相对性原则。一审将不同种的数个诉,扎合成一个诉,违反了一事一诉的民事诉讼原则。从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系以金凤公司名义与恩施市实验小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履行合同,可以推测实验小学建设工地上一定有“实验小学工程由金凤公司承建”等字样。这就使***有理由相信是金凤公司与其发生交易。***也明确表示材料欠款与圣奇公司无关,只起诉***和金凤公司。因此,即使***与***的债务真实,也应当由***所代表的金凤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此外,如果金凤公司与圣奇公司转包合同关系成立,本案就包含了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金凤公司与***的买卖合同关系,另一个是金凤公司与圣奇公司的转包合同关系。这两个法律关系泾渭分明,不能混为一谈。因此,即使金凤公司与圣奇公司的转包关系成立,也应当由金凤公司承担***的材料款支付责任后,由金凤公司另行向圣奇公司追偿。二、一审程序严重剥夺了圣奇公司的诉讼权利。(一)一审法院在向圣奇公司送达起诉状时,未告知***起诉的事实和理由,***起诉状中陈述的内容也没有涉及到圣奇公司,圣奇公司无从知晓举证方向。一审法院也未给予圣奇公司合理的举证期,损害了圣奇公司的举证权。(二)一审法院对圣奇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答复,损害了圣奇公司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权利。(三)一审法院剥夺了圣奇公司对相关证据申请鉴定的权利。圣奇公司认为***以金凤公司的名义履行恩施市实验小学建设工程,且向金凤公司交纳了管理费、领取了工程款,没有必要以圣奇公司名义与金凤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所以,圣奇公司有理由相信金凤公司与圣奇公司恩施分公司签订的时间为2011年9月29日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委托书》,系事后伪造。因此,圣奇公司请求对金凤公司与圣奇公司恩施分公司签订的该《内部承包协议》、《委托书》的生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三、一审法院违反《证据规则》的规定,导致错误认定案件事实。在庭审过程中,圣奇公司已知晓(并已拍照)***向金凤公司交纳了实验小学项目的管理费,并领取了该项目的工程款,且确认***挂靠金凤公司并以金凤公司名义修建恩施市实验小学多功能综合楼工程的事实。圣奇公司认为***的挂靠协议、工程款领款单对于案件的审理结果有重大影响,请求一审法院责令金凤公司提供,但一审法院不要求金凤公司提供相应证据,也不作出对金凤公司不利的推定。事实上,***挂靠金凤公司,参与了实验小学的投标、合同签订、工程建设、工程款拨付等全部工作,向金凤公司支付了管理费,并以个人名义领取了全部工程款。***以圣奇公司恩施分公司名义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实际并未履行。四、一审法院认可***出具欠条的法律效力,是在没有证据的基础上的错误认定。(一)没有证据证明该批钢材用于“实验小学”。***于2012年7月21日向***出具欠条,在2014年1月29日才出具说明,表明该欠款系“实小钢材款”。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如果该批钢材用于实验小学,***应当要求***在出欠条时注明:该批钢材用于实验小学。该批钢材是否用于恩施市实验小学多功能综合楼工程,***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二)***仅以欠条起诉,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相关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仅凭***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的说明,就认定该欠款系“实小钢材款”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仅以***出具的欠条提起诉讼,要求金凤公司或圣奇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证据欠缺。如果***要求金凤公司或圣奇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就应当提交供货合同、送货清单用以佐证交易的真实性。(三)关于利息的约定是***在主欠条上添附的,且无证据证明系***在出具欠条时添加,属于变造的证据。如果***与***达成了利息的合意,就应当在欠条主文中列明,而不是通过附注的方式予以说明。一审法院应当合理怀疑该附注不是***于2012年7月20日书写,应当确认该附注不能及于欠条本身。(四)***自述涉案欠款中包含了部分利息,一审法院将其全部作为钢材款明显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圣奇公司不承担***债务及利息的清偿责任。
为支持其上诉理由,上诉人圣奇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于2011年9月20日出具的《欠条》照片复印件一份。2、2011年12月16日中国建设银行金额为592000元的转账凭证和***出具《领款单》照片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挂靠金凤公司完成涉案工程,理由是工程款是拨付给***个人。
被上诉人***答辩称,***不知道有圣奇公司,恩施市实验小学的施工现场当时挂的是金凤公司的牌子。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金凤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建实验小学的工程项目是事实。***个人无任何资质和能力承建工程,因此以圣奇公司恩施分公司的名义和金凤公司达成了承包协议。为了规避挂靠与分包的问题,实际上是圣奇公司恩施分公司在施工,且圣奇公司恩施分公司给圣奇公司支付了20万元/年的管理费,有合同依据。二、圣奇公司在另一案中提出圣奇公司恩施分公司注销的事,但圣奇公司恩施分公司在注销的时候并未通知***返还公司资质,也未通知***进行清算。故,圣奇公司将圣奇公司恩施分公司注销的行为与***无关。综上,涉案工程所欠外债均应由圣奇公司承担。
***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金凤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2011年9月5日,圣奇公司恩施分公司从金凤公司处转包了恩施市实验小学多功能综合楼工程。圣奇公司恩施分公司的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从***处购买了钢材,只支付了部分货款,下欠的货款由***出具了欠条。2014年1月29日,***又在该欠条上注明:该欠款属实小综合楼钢材款。该工程竣工验收后,***未支付下欠的货款。***是圣奇公司恩施分公司的负责人。***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圣奇公司与***之间的买卖合同是成立的。二、圣奇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1、圣奇公司辩称***是以金凤公司的名义修建恩施市实验小学多功能综合楼工程与客观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适用的是简易程序,给圣奇公司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没有违背法律程序。3、圣奇公司申请法院调查证据的理由不合法,因为该案没有涉及到商业秘密和国家机密,法院没有调查取证的义务。4、法院不支持圣奇公司申请鉴定是合理的。因为***对自己签署的文件以及欠条没有异议,无需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凤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组织质证,对圣奇公司提交的证据,***、金凤公司认为对其真实性不清楚,该证据与自己无关。***对圣奇公司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陈述金凤公司将工程款转给***个人的目的是便于当时在现场支付给施工人员。本院认为,该证据中所涉欠条由***本人出具,转账凭条与领款单中所涉的收款人亦为***,而***本人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借用金凤公司资质进行招投标,以金凤名义与恩施市实验小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恩施市实验小学多功能综合楼的修建工程。同年9月29日,金凤公司与圣奇公司恩施分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将该工程转包给圣奇公司恩施分公司。后***组织人员施工,工程款由业主拨付给金凤公司,金凤公司再支付给***。”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1年9月20日,***给金凤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金凤公司参加投标的报名及费用八千元正(报名费、招标文件费、投标文件费、预算费)。附:在拨工程款中扣除。2011年12月16日,***个人账户收到恩施市实验小学综合楼工程第一次工程款592000元。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的钢材款应当由谁承担支付责任?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向***与金凤公司主张钢材款,提交了***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一份,该欠条上并没有加盖金凤公司或圣奇公司的印章。***主张是给金凤公司供货,应当提交与金凤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送货清单或者施工现场由金凤公司进场施工等证据材料,但***均未提交。《欠条》上批注的“该欠款属实小综合楼钢材款”也未得到金凤公司或圣奇公司的认可,为***的个人行为。从***提交的证据来看,只能证明***与***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证实系金凤公司或圣奇公司与***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故,***作为原告要求金凤公司承担涉案钢材款的支付责任,依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
关于圣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是因工程建设需要挂靠金凤公司借用其资质,承包恩施市实验小学多功能综合楼工程。从***给金凤公司出具的《欠条》来看,涉案工程招投标的报名费、文件费等系由金凤公司垫付后,由***实际支出。故,***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购进钢材等原材料也是***作为实际承包人进行的必要的经营活动。虽然***是圣奇公司恩施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以圣奇分公司名义与金凤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但是圣奇公司是有建筑资质的企业法人,如需承包工程,不需要借用资质。且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也是由恩施市实验小学支付给金凤公司后,金凤公司再支付给***,圣奇公司并未获得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也未主张并证明其系与圣奇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该笔钢材款应由其个人承担。因此,***的钢材款应当由***个人承担支付责任,一审判决由圣奇公司承担支付责任错误。
《欠条》由***出具,载明所欠钢材款为12万元,***对其出具欠条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故,***应当支付***钢材款12万元。***主张按《欠条》中约定的月息2分计息,也就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是***与***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欠条》的出具时间为2012年7月20日,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欠条的出具时间为准。故***向***主张支付货款及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0869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货款12万元及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华忠
审 判 员  崔 华
代理审判员  刘 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谭绍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