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鑫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河南鑫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被告郑州利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民终56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鑫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冉自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郑州利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天明路86号凯瑞大厦816房。
法定代表人:汪逸秀。
上诉人河南鑫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利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鑫泰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利达公司未放置警示标志,对靳振家的死亡有过错,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利达公司未答辩。
鑫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2012年6月至今赔偿金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7月1日,原告与靳振家家属靳须厂、靳须敏等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载明:2012年6月30日发现靳振家意外坠入原告工地之外的、由利达司负责施工的消防井中不幸身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发包方郑州九龙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施工方利达公司共同协商,确定由原告出面处理靳振家死亡后的善后事宜,双方共同协商原告向靳振家家属一次性发放死亡补偿金共计10万元。2012年7月1日,靳振家家属靳须厂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了上述补偿金10万元。靳振家系原告雇佣的工人,主要从事景观绿化工作。原告负责九龙城安置小区2#地的景观铺装工程施工,被告负责2#地1#楼地下和地上土建和安装施工图全部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该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靳振家作为原告雇佣的工人,在工作中发生意外造成死亡,原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靳振家发生意外的地点系被告施工范围,被告未放置警示标志,对靳振家失足摔入消防井内导致死亡的后果存在一定的责任,鉴于原告已向靳振家先行支付10万元,该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2万元。原告过高诉请,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利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鑫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2万元。二、驳回原告河南鑫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原告鑫泰公司负担2320元,被告利达公司负担3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靳振家作为鑫泰公司雇佣的工人,在工作中发生意外造成死亡,鑫泰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靳振家发生意外的地点系利达公司施工范围,利达公司未放置警示标志,对靳振家失足摔入消防井内导致死亡的后果存在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酌定利达公司向鑫泰公司支付2万元,并无不当。鑫泰公司上诉称该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鑫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上诉人河南鑫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扈孝勇
审 判 员  付大文
代理审判员  刘 敏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创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