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省唐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002民初5415号
原告:***,女,汉族,1978年2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芳,河南三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奎,河南三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省唐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潢川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桦,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勤,女,汉族,1988年9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2年2月15日出生,户籍地址:河南省浚县。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唐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唐朝公司)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办理了民调手续,于2018年10月16日将该案进入诉讼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芳、XX奎,被告河南省唐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绿化服务维护费、履约保证金共计15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余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被告***与原告***接洽,称其有绿化工程可以给原告承包。被告***持《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唐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关于【2017年绿化服务】采购框架合同》,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河南唐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标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的绿化服务项目交由***负责提供花卉园林维护服务,该项目绿化服务维护款(含增值税)共22万元,同时要求原告***提供履约保证金1.5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缴纳了1.5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且河南省唐朝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收款人为***。该绿化服务项目地位于许昌市魏都区魏文路与八一路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内。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绿化维护服务。2017年度绿化服务结束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给付剩余的绿化服务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法院判决如所求。
被告河南唐朝公司辩称:***和***签订的协议我公司不知情,我们的工程款都转给刘国朝,***和刘国朝是父子关系。关于中国移动绿化工程的款项并没有全部转给刘国朝,还余37872.1元,这部分余款我们愿意给原告。我公司与许昌移动分公司所签合同是当时我公司一个聘用员工李游(手机157××××0179)的一个朋友介绍到公司,借用公司资质进行业务活动,所中标的合同,我公司已经按使用人,根据许昌分公司支付工程款,按规定支付给刘国朝,并扣除所需缴纳税收及管理费,账面余款为37821.1元未给刘国朝,合同约定已经结束。至于***,我公司并不认识,也未开授权给他,所以他不能代表公司开展业务活动,他与***所签协议书只是个人行为,况且业务已经结束,我公司也于2017年去过许昌公司,将所有权的授权书收回,李游也离开公司。我公司与许昌公司负责人进行情况沟通,刘国朝、***与我公司无关,他们所持授权书没有法人签字,属于伪造,我们将依法诉讼。我公司也对***多次沟通,出于对***的个人利益保护,我公司将账户余额结付给***,减少她的损失,对刘国朝、***不诚信的行为,我们将使用法律武器追究责任。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本人***于2016年8月至2017年4月在唐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与***签订过合同,但因已从唐朝公司离职,后续的相关事宜曾给唐朝公司进行反馈,但未得到妥善解决,故与***产生纠纷实非我愿。因为已经不在唐朝公司工作很久,所以有些情况并不了解,当时我只是去签了合同,后续事情并没有跟进,所以不了解后续情况。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
第二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唐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关于【2017年绿化服务】采购框架合同》,证明河南唐朝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签订了采购框架合同。
第三组:《协议书》、收据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有绿化项目服务合同,***按约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5万元。
被告河南唐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该合同上显示的印章无法确定是否是我公司的印章。对第三组证据,对该协议书不知情,对该收据也不知情,对该收据上的印章真伪无法确定。
被告河南唐朝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河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凭证4份,证明我公司向刘国朝打款分别为2018年1月8日50000元,2018年2月14日180000元。中国移动2017年12月26日向我公司打款100532.68元,2018年2月12日向我公司打款217195.37元。
第二组:我公司会计出具的刘国朝结算表,证明已付刘国朝23万元,欠付37872.16元。
第三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唐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关于【2017年绿化服务】采购框架合同》,证明我公司和中国移动许昌分公司签订了该合同。对原告举证的该证据上我公司的印章也予以认可。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刘国朝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2018年2月12日和2017年12月26日该电子凭证充分说明该绿化工程已经完工,中国移动将合同工程款已向河南唐朝公司结算。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代表河南唐朝公司与中国移动签订了该合同。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第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河南唐朝公司提供的证据审核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认证情况、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情况,确认下列案件事实:被告***代表被告河南省唐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签订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唐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关于【2017年绿化服务】采购框架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河南唐朝公司为案外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提供花卉租摆以及绿化服务。上述合同有被告***签字并盖有被告河南唐朝公司公章。后被告***持该合同,与原告***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河南省唐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河南省移动公司许昌分公司的绿化服务项目,该项目绿化服务维护款(含增值税)共22万元。现本公司将该项目交由***,由其负责提供花卉园林维护劳务,施工期间需要严格听从河南省移动公司许昌分公司的具体安排,同事为了保证该项目维护工程的质量要求需要提供履约保证金1.5万元。唐朝园林外维部:***施工负责人:***。”后***依约向被告河南唐朝公司交付了1.5万元保证金,被告河南唐朝公司向***出具了收据,该收据上盖有被告河南唐朝公司公章。之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绿化项目,收到了8万元合同款,下欠14万元合同款及1.5万元履约保证金未收到,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被告河南唐朝公司的授权签字人与案外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签订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唐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关于【2017年绿化服务】采购框架合同》,又作为唐朝园林外维部的人员与原告***签订了分包绿化服务项目的《协议书》,且被告***在支付1.5万元履约保证金后拿到的收据上盖有被告河南唐朝公司公章,故可以认定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签订《协议书》系代表河南唐朝公司所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河南唐朝公司应当按照《协议书》中的约定在原告完成绿化服务项目后向原告交纳22万元合同款。原告依约完成了绿化服务项目,但仅收到合同款8万元,被告河南唐朝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下余的14万元合同款的行为,以及未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5万元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河南唐朝公司称不认识被告***,也未向其授权开展公司业务活动的抗辩理由,被告河南唐朝公司在收到原告1.5万元履约保证金后向原告出具盖有公司公章的收据已经充分说明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系被告河南唐朝公司,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河南唐朝公司称已经将所有合同款支付给案外人刘国朝所以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被告河南唐朝公司可在履行本案所涉合同义务后另行向案外人刘国朝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唐朝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该利息具有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性质,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可自起诉之日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时系代表被告唐朝园林公司签订的合同,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南省唐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4万元、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5.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河南省唐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琳
审 判 员  佘萌萌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苏智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