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民终23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学红。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
法定代理人:高学红,系蒋某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烨,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徐工随车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开发区驮蓝山路55号。
法定代表人:施克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昌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东方美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阳山桃文化博览园麒麟湾沿山路8号。
法定代表人:尤伟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群雁,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高学红、蒋某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徐工随车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公司)、无锡市东方美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高学红、蒋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事实认定错误。涉案产品存在缺陷。1,上诉人在一审中出示的证据,可以证明蒋祥龙死亡与苏B×××××的高空作业存在产品缺陷有因果关系。2,一审认定徐工公司涉案产品的“作业平台受到90KG以上力的情况下就能倾翻”的结论,证明了涉案产品存在缺陷。3,本案应当由徐工公司承担免责的举证责任。上诉人的诉讼时效没有超过。1,事故发生后,徐工公司没有拒绝赔偿。2,上诉人是通过宋某案件才知道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协议内容之日起开始计算。3,证人宋某证明上诉人曾多次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一审认定“两次协议系妥善一次性处理蒋祥龙死亡后涉及的赔偿而对补偿款达成的一揽子协议”,上诉人认为这种认定是不成立的。1,东方公司与高学红签订的两份协议只针对工伤待遇的赔偿,没有涉及民生赔偿。2,两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是掩盖产品缺陷而签订的。3,东方公司承担的是自愿加入债务的民事责任。4,东方公司从徐工公司取得赔偿或补偿款151万元,支出104.2万元,不合理。二、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是特殊侵权,理应由徐工公司承担免责的证明责任,而一审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是错误的。本案的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中止。
被上诉人徐工公司辩称,安监部门在调查报告中虽然提出高空作业车平台倾翻是造成人员死伤的一个原因,但是,报告只是陈述平台倾翻这一事实是导致二人坠落的原因,并没有确认是产品质量缺陷导致的平台倾翻。安监部门并没有认定车辆存在质量缺陷,而是建议两位被上诉人协商或者诉讼解决事故责任,东方公司也承认徐工公司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上诉人认定徐工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缺乏事实依据。蒋祥龙死亡后,上诉人就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害,理应在法定诉讼时效内起诉,但上诉人在本案一审前,从未向徐工公司提出过任何形式的索赔要求,在本案中无论两位被上诉人是否签订协议,是否在另一案件与伤者宋某达成和解,都不影响上诉人行使权利。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诉讼时效中断或者中止的因素。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诉讼,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没有证据证明蒋祥龙死亡与徐工公司产品质量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东方公司辩称,蒋祥龙死亡后,东方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了协议,按照要求支付了赔偿金,同时约定双方此后再无任何经济纠葛,即上诉人自行放弃了依据蒋祥龙死亡一事再向东方公司提出任何索赔的权益。现上诉人在取得补偿款后,又将东方公司诉至法院,违反协议约定。蒋祥龙死亡后,上诉人就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害,理应在法定诉讼时效内起诉。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诉讼时效中断或者中止的因素。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诉讼,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学红、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1年11月16日,蒋祥龙受东方公司指示,和工友宋某一起使用徐工公司生产的高空车在无锡市南禅寺美食街地下广场进口处作业时,因高空车栏杆断裂,致蒋祥龙和宋某从高处摔落,并导致蒋祥龙死亡,宋某受伤。徐工公司的产品存在缺陷有质量问题,导致安全事故发生,需承担责任;东方公司与徐工公司签订协议,在收到徐工公司支付的89万元补偿款后愿意代替徐工公司对外承担本次事故所有的民事赔偿责任,这等于徐工公司将责任转嫁给东方公司,这是徐工公司与东方公司的内部约定,高学红、蒋某有权选择其中之一或两者共同承担责任,现高学红、蒋某认为徐工公司与东方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且互负连带责任,主要基于产品缺陷侵权责任。劳动者因工死亡除了社保机构应当支付的赔偿外,用人单位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东方公司愿意支付85万元用于解决工伤赔偿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更不能将其中超出部分抵充民事赔偿。高学红、蒋某在本案中主张民事赔偿中的死亡赔偿金与工伤中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兼得的。现要求法院判令徐工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东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16日,东方公司班长薛亚林带领工人于早上8:30开始在南禅寺商城进行景观亮化工程维修作业。当作业进行到下午2:40左右,蒋祥龙与宋某利用高空作业车(车牌:苏B×××××,生产厂家为徐工公司)对出事地点南侧牌楼灯带维修完毕后,当时两人均未佩戴安全带、安全帽,由宋某操作工作平台准备将平台下降到地面,为防止高空作业车吊臂下降时碰到周边墙体,所以先将工作平台向上抬升一点(此时距地面10米左右),再将工作平台顺时针旋转一定角度,当时蒋祥龙与宋某同方向平行站立,蒋祥龙在宋某左侧,负责观察左外侧情况,宋某负责观察右外侧情况,在臂架系统旋转将要到位时,突然一抖动,紧接着工作平台突然发生倾翻,蒋祥龙与宋某从高空坠落至地面,蒋祥龙入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宋某经诊断为右上臂、左胯骨骨折。同年12月8日,东方公司“11.16”高空坠落伤亡事故调查组出具《调查报告》,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的性质认定为,直接原因:电工蒋祥龙、宋某在南禅寺商城亮化维修作业过程中,自身安全意识淡薄,未按规定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带、安全帽);徐工公司生产的XZJ5066JGK型高空作业车(发动机号:B3044510)作业时,工作平台突然发生倾翻。间接原因:东方公司在安全生产管理方面存在漏洞,安全责任制落实不到位,安全防范措施未落实,施工作业现场安全监管存在漏洞;东方公司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监管工作不力,未能尽到安全监管责任,对员工的安全教育不到位,未能有效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东方公司工程部负责人未尽安全生产管理的职责,未对施工现场进行有效的监管,在发现作业人员有明显违规行为时未进行有效的纠正,未能避免这起事故的发生;徐工公司生产的高空作业车在受90多KG以上力的情况下就能倾翻。综上分析,本起事故是一起因作业人员未按规定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企业安全管理不到位,作业现场安全监管不力,工作平台发生倾翻,而导致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对事故责任认定为:1、东方公司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章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应对这起事故负主要责任。2、东方公司主要负责人,因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没有落实到位,未能在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中,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章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负有事故主要领导责任。3、东方公司工程部负责人、班长,未能把安全监管工作落到实处,未能确实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对这起事故负有一定责任。4、蒋祥龙自身安全意识淡薄,在施工作业时未按规定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带、安全帽),未能保护好自身人身安全,负有事故直接责任。5、宋某自身安全意识淡薄,在施工作业时未按规定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带、安全帽),未能保护好自身人身安全,对这起事故负有直接责任。6、徐工公司在本起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应由东方公司和徐工公司协商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在同年11月28日《“11.16”无锡市东方美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高空坠落事故现场勘察及设备原因情况分析》中载明:专家组分析,由于平台抖动,平台上人员由于站立不稳,会产生本能的应急反应去抓推平台栏杆等物体,在紧急情况下,会对平台栏杆产生较大的冲击力,如果冲击力达到90多KG(经试验是能够达到的),就可能造成平台倾翻。2015年10月,高学红、蒋某诉讼来院。
一审又查明:2011年11月21日,东方公司(甲方)与高学红、蒋某(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共同确认,自蒋祥龙工伤事故发生后,甲方已实际支付的费用为:医疗抢救费用735元,蒋祥龙家属住宿招待费用59265元,共计6万元,该部分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甲方同意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之规定,就蒋祥龙工伤事故一次性补偿乙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工伤待遇共计85万元(含工伤保险理赔金),乙方对此不持任何异议。具体支付方式为:(1)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一次性支付80万元,乙方及其所有家属一致同意该款由蒋祥龙妻子高学红代为受领。(2)鉴于甲方与蒋祥龙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办理工伤保险,乙方同意由甲乙双方共同到所在部门办理社保工伤理赔手续,理赔金由社保部门直接向甲方支付。由于该保险理赔手续需甲乙双方共同配合办理,因此,若有一方无故拒不配合导致该保险费用无法支付的,与另一方无关,所有不利后果均由不配合的一方承担。(3)乙方同意配合甲方向徐工集团(注:即徐工公司)的索赔工作,若甲方得到赔偿,则支付乙方剩余5万元。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蒋祥龙相关工伤待遇及劳动权利,甲乙双方再无其他经济纠葛。
2012年2月9日,东方公司(甲方)与高学红、蒋某(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原协议甲方尚需支付乙方5万元,甲方按国家规定以亲属抚恤金的方式通过社保局逐月汇至蒋某邮政储蓄卡上,直至蒋某年满十八周岁,具体计算方式为697元/月×12个月×6年=50184元,本补充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再无其他经济纠葛。
2012年1月13日,徐工公司(甲方)与东方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针对乙方遭遇的员工伤亡事件,甲方从支持乙方妥善处理事故并使其企业持续发展的角度出发,同意一次性向乙方援助89万元。甲方承诺在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将本协议约定的全部款项支付到位,乙方收到款项后应向甲方出具收款凭据,并对承担事故责任不再提出任何异议。甲方付款义务履行完毕后,甲乙双方均认可本次意外事件全部处理完毕,双方均承诺日后不再以本次事故为依据向对方提出任何形式的索赔主张。乙方同时承诺,本协议签署生效后,若宋某本人(××)及蒋祥龙的全部赔偿权利人向甲方提出包含但不限于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在内的各项索赔请求,均由乙方代为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还查明:蒋祥龙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情况为:1、工亡待遇,其中丧葬补助金2321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共计405394元;2、供养亲属抚恤金:月发697元。
一审审理中,高学红、蒋某与东方公司一致明确:85万元补偿款中的80万元系工伤保险待遇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已一次性支付,还有5万元系供养亲属抚恤金,双方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社保支付,自2012年2月起支付6年至2018年2月,每月支付697元。高学红、蒋某表示:80万元系东方公司为了化解矛盾,照顾高学红、蒋某的情绪,自愿在法定工伤赔偿标准基础上额外支付的工伤赔偿,不包括徐工公司应该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东方公司表示:按正常的工伤保险待遇应该是45万元左右,但在徐工公司出于人道主义援助东方公司89万元情况下,东方公司立即答应补偿高学红、蒋某85万元及6万元处理后事费用共计91万元,并签订协议,明确双方再无经济纠葛。
一审审理中,徐工公司表示:事故车辆大概于2012年1月被徐工公司收回,收回后1、2个月内被徐工公司拆解报废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2011年11月16日蒋祥龙的死亡事故系车牌号为苏B×××××的高空作业车存在产品缺陷、有质量问题导致,且高学红、蒋某以人身损害赔偿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高学红、蒋某要求徐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高学红、蒋某要求东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首先,从高学红、蒋某与东方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分析,双方两次明确协议签订后再无其他经济纠葛,且约定“乙方同意配合甲方向徐工集团的索赔工作,若甲方得到赔偿,则支付乙方剩余伍万元”,由此可以看出,高学红、蒋某对东方公司向徐工公司索赔及相应款项系明知;两次协议系双方为妥善一次性处理蒋祥龙死亡后涉及的赔偿而对补偿款项达成的一揽子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其次,徐工公司与东方公司之间的援助性协议并不影响高学红、蒋某与东方公司之间的约定。故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高学红、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980元,由高学红、蒋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高学红、蒋某起诉时,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事故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高学红、蒋某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1、本案系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伤亡事故发生在2011年11月16日,调查组出具《调查报告》时间为同年12月8日,高学红、蒋某与东方公司达成最后一份协议时间为2012年2月9日,高学红、蒋某应当在工伤事故赔偿结束后即向产品生产者主张权利。而高学红、蒋某是在2015年10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2、高学红、蒋某上诉认为徐工公司同意赔偿,无任何证据证明。3、2011年11月21日高学红、蒋某与东方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配合甲方向徐工公司的索赔工作,若甲方得到赔偿,则支付乙方剩余5万元。而在2012年2月9日高学红、蒋某与东方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原协议甲方尚需支付乙方5万元。甲方按国家规定以亲属抚恤金的方式通过社保局逐月汇至蒋某邮政储蓄卡上……。结合上述两份协议约定,剩余5万元要等东方公司向徐工公司索赔后再支付,而《补充协议》已经约定支付剩余5万元的具体方式、时间、金额等,可以推定东方公司向徐工公司索赔工作已经完成。且东方公司与徐工公司是于2012年1月13日达成《协议书》,也证明《补充协议》是在东方公司向徐工公司索赔后再达成的。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在产品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与生产者的举证责任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进行分配:受害人应当就产品存在缺陷、缺陷产品造成其损害的事实、损害后果以及缺陷产品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生产者应当对其主张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对于产品是否存在缺陷以及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由于专业知识所限,受害人难以提供直接的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形下,受害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中,调查组出具的《调查报告》只涉及工作平台倾翻,至于工作平台倾翻的原因、责任没有明确,对产品质量问题,报告只明确应由东方公司和徐工公司协商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故高学红、蒋某上诉认为作业车辆存在产品缺陷,应由徐工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本院对高学红、蒋某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由于作业车辆已经不存在,无法进行司法鉴定,由此造成的后果,只能由高学红、蒋某自己承担。由于徐工公司不承担责任,东方公司根据和徐工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也无需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高学红、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高学红、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伟
审 判 员 潘晓峰
代理审判员 李 飒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唐广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