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59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青屏大街财富广场**。
法定代表人:程聚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乡,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蓓蕾,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中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厂前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辉跃。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艺娟,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祥杰,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寨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寨沟村v>
法定代表人:陈斌,主任。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陈建军,男,195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中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公司),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寨沟村村民委员会、陈建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1民终24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兴发公司施工工程的总价为2917.1908万元,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为2476.282155万元,相差440.908744万元,认定事实错误。1、兴发公司和中铝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的是工程款暂估2100万元,不是固定总价。2、兴发公司承包建设的是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赛沟村地下车库工程全部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且在原一审时也提交了土方工程是兴发公司承建的相关证据,原一审判决认为兴发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即认定合同总价款为2100万元,认定事实错误。3、对于合同内工程款,兴发公司与中铝公司双方协商变更后的涉案工程款为2540.908744万元,该金额应当作为涉案合同内工程款结算的依据。二、中铝公司仅向兴发公司支付工程款1757万元,一、二审判决却认定支付工程款1910万元,多认定了153万元,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以兴发公司已向中铝公司出具收据,认定兴发公司已收到5份承兑款共153万元,与事实不符。2、原审判决以陈建军系涉案项目的施工负责人、张红业系陈建军女婿的身份,认定兴发公司收到承兑款项,证据不足。中铝公司向陈建军、张红业支付承兑汇票的行为对兴发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据此认定中铝公司向兴发公司支付了153万元工程款。三、一、二审判决未支持兴发公司的支付违约金请求,判决内容不公。即使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条款,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根据兴发公司提交的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可以证实,涉案工程交付日期为2016年12月7日,因此,中铝公司应当自2016年12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工程款付清为止。四、一审诉讼程序违法。双方应付工程价款存在争议,原审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是否需要鉴定,原审法院未向双方当事释明,草率地以约定的合同暂估价,认定合同内工程款为2100万元,诉讼程序违法。综上,原审认定案涉工程款总额和已付工程款数额错误,判决不公,且程序违法,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本案中,虽中铝公司因违反了与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寨沟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寨沟村地下车库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的约定,将案涉工程的主体工程分包给兴发公司进行施工,中铝公司与兴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但由于承揽人兴发公司进行了实际施工且工程已交付使用,故中铝公司在兴达公司交付工作成果时(即涉案工程),就应向兴发公司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如欠付,还应支付欠付款项利息。且由于该利息系法定孳息,即便双方没有约定,对于2019年8月19日以前的利息,仍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对于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原审未支持兴发公司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兴发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周新峰
审判员 李智刚
审判员 魏一凡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陈孟飞
书记员翟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