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3民初910号
原告:**,男,出生于1975年12月20日,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被告:河南省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青屏大街财富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7957060578。
法定代表人:程聚欣,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出生于1978年1月19日,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乡,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蓓蕾,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兴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交付原告款项人民币175300元,并自2015年6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手中承包新密市怡馨佳苑6#8#住宅楼的外墙装饰保温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同年6月11日经验收后,原被告双方就本案工程款进行结算,确定工程款为人民币25530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下余175300元至今未付。
被告兴发公司、***辩称,**所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项175300元,不是事实,实际上**已经收到款项240000元。原告**所施工的外墙保温砂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对质量问题承担维修义务,剩余5%的质保金15300元应当扣除,应对实际造成的维修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代表兴发公司与**签订《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新密市怡馨佳苑6#8#住宅楼外墙装饰保温工程发包给**。2015年6月11日,被告***、案外人魏高升向原告**出具《6#8#楼外墙保温砂浆工程量清单》一份,载明:“1、6#外墙保温砂浆面积8200㎡,2、8#楼外墙保温砂浆面积为8820㎡,3、6#8#楼合计为17020㎡,每㎡保温砂浆单价为15元,1702×15=255300元正。”后兴发公司向**支付工程款80000元。
另查明,**曾于2015年6月10日向兴发公司出具《取款条》一份,载明:“今取到怡馨佳苑6#8#粉刷工资壹拾陆万元整。”
本院认为,根据兴发公司与***的陈述,可以认定***与**签订《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6#8#楼外墙保温砂浆工程量清单》系职务行为,故应认定本案合同相对方为兴发公司与**。根据《6#8#楼外墙保温砂浆工程量清单》可以认定案涉外墙保温工程的总价款为255300元,兴发公司已支付80000元,尚欠**工程款175300元并可自**向兴发公司催要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关于二被告辩称,已支付**160000元工程款的意见,经查证,该《取款条》载明款项为“粉刷工资”,出具时间为2015年6月10日早于兴发公司向**结算时间,故对原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称**承包工程质量存在问题,须扣除质保金并赔偿损失的意见,本院认为,工程若存在质量问题,兴发公司应当在保修期内向承包人提出,但兴发公司并未就此事实举证,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53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53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2月2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03元,由被告河南省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佳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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