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民申16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62年3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宪彬,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59年11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战富,巩义市天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省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青屏大街财富广场**。
法定代表人:程聚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河南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6民初2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有新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不断地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存在诉讼时效的情形,同时可证明申请人为被申请人介绍案涉工程,履行了居间合同义务的事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通话中曾经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被申请人认可通过申请人承接了案涉工程。(二)相关判决事实也可以佐证被申请人***已经与河南中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并履行了申请人介绍的工程。(三)河南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涉嫌提供虚假证据。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焦国安)与***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2、焦国安可让***独自与河南中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所需承包合同,并承担承包施工过程中的一切风险和各种义务,由***负责解决,与焦国安无关”,但根据本院(2016)豫01民终1323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7)豫01民终18710号民事判决书显示,2014年8月,河南中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寨沟村地下车库工程中除土方外的全部内容及相应的设计变更通知单、对本工程图纸有关问题的说明、澄清等全部内容分包给兴发公司进行施工,***系兴发公司的项目工地负责人。根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并未独自与河南中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而兴发公司作为与河南中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对人,并未在焦国安和***的居间协议书上签字盖章认可,故而一审法院认定***是否以焦国安的名义完成了居间行为以及50万元居间费用的计算标准缺少事实和证据相印证,对其要求***支付居间费用及违约金并要求兴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在本案再审立案审查期间提交的通话录音虽然可以证明其诉讼行为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但并不影响一审裁判结果。综上所述,***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审判长 李 伟
审判员 刘向科
审判员 季士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千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