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志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湖南志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9784号
原告:湖南志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洋湖街道潇湘南路与湘府路交汇处旷远十八克拉11栋309号。
法定代表人:肖志明,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内新,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宁乡市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湖南志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明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志明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裁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志明公司对被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对工伤保险待遇的数额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辩称,一、志明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已生效。2019年7月,***到志明公司承建的亮月湖阑苑项目工地工作,2019年10月20日,***在工作时受伤。2020年9月29日,***受伤的事故经宁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1月11日,***的伤情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EMS快递查询单显示,志明公司签收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时间是2021年1月18日,志明公司诉说其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其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已生效。二、仲裁裁决以6108元/月为基数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及关于护理费、伙食费、鉴定费、医疗费、交通费的计算合理合法。志明公司作为***的用工单位,是本案工伤保险责任的赔偿主体。***从事的岗位是架子工,口头约定工资为300元/天,如有加班加点,加班工资另算。因志明公司处工资发放机制不规范,采用现金或通过微信方式发放,导致***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工资标准,而志明公司在仲裁阶段未到庭参与仲裁庭审活动,亦未提交工资发放凭证。仲裁庭在无法查明工资标准的情况下以湖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6108元/月为基数计算本工伤案件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合理合法的。关于护理费、伙食费、鉴定费、医疗费、交通费等,***都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仲裁裁决书对该部分裁决都合理合法。三、停工留薪期时间过短,请求法院一并进行重新审理。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认为仲裁裁决认定的停工留薪期时间过短。***因工受伤后住院治疗9天,出院后遵医嘱回家保守治疗,出院医嘱上有“建议全休3月”的医嘱,但仲裁裁决仅计算1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时间实属过短,***认为至少应计算3个月零9天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在仲裁裁决后未提起诉讼,既然志明公司在仲裁缺席的情况下提起了诉讼,***申请法院对停工留薪期时间一并进行重新审理。
经审理查明:***于2019年7月到志明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从事架子工工作。2019年10月20日***在工作时受伤,先后在长沙南雅医院、宁乡市灰汤中心卫生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9天,申请人自行支付剩余未付医药费1339.01元。
2020年9月29日,***所受伤害经宁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1月11日,***的伤情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于2021年1月18日向志明公司邮寄送达。
2021年1月21日,***向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675元(6525元/月X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150元(6525元/月X6个月);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150元(6525元/月X6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78300元(6525元/月X12个月);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鉴定费用600元、护理费1800元、伙食费270元、交通费1000元。该委于2021年4月28日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21]2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认定:志明公司在双方解除用工关系后应向***支付如下工伤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756元(6108元/月*7个月);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6648元(6108元/月*6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648元(6108元/月*6个月);4、停工留薪期待遇6108元(6108元/月*1个月);5、护理费916.2元(6108元/月÷30天/月*50%*9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0元(10元/天*9天);7、鉴定费600元;8、医药费1339.01元;9、交通费我委酌定支持500元,以上合计125605.21元。因志明公司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该委缺席裁决如下:志明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工伤保险待遇125605.21元,双方用工关系解除。该委于2021年5月7日向志明公司邮寄送达裁决书。
另查明,志明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费。
庭审中,志明公司对于工伤认定无异议,对收到了仲裁开庭通知、仲裁相关证据、仲裁裁决书均表示认可,对仲裁裁决中的适用的工资标准6108元予以认可。双方均对解除劳动关系予以认可。
志明公司因不服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21]288号仲裁裁决书,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劳动仲裁裁决书、收到裁决书的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送达记录、宁乡县偕乐桥中心卫生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部分交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系志明公司员工,在执行志明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中受伤,属于工伤且已依法认定,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又因志明公司未依法为***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应由志明公司承担全部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志明公司提出,并未收到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对其中认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对工伤保险待遇数额有异议,主张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本院认为,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于2021年1月18日向志明公司邮寄送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志明公司并未在收到鉴定结论书后法定时限内向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复核鉴定申请,也未在劳动仲裁中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向仲裁庭提出书面异议,且志明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程序与实体违法事由,故本院对于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庭审中,志明公司对适用工资标准6108元计算工伤保险待遇予以认可。因此,仲裁裁决书中关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756元(6108元/月*7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6648元(6108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648元(6108元/月*6个月)计算正确,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志明公司主张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湖南志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湖南志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谭雄建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黄 倩
书 记 员 徐 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