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志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湖南志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137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志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洋湖街道潇湘南路与湘府路交汇处旷远十八克拉11栋309号。
法定代表人:肖志明,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兴,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3年10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南,湖南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1601。
法定代表人:陈勇,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曾继平,男,汉族,1963年12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
上诉人湖南志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曾继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4民初8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志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志明公司与***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聘请其担任过任何职务,也未向其发放过工资。没有证据证明***直接受志明公司的管理,以及志明公司的规章制度直接适用于***。而***与曾继平存在雇佣关系。
***辩称:志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用工主体责任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志明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曾继平,其雇佣的***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志明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中建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曾继平未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志明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志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0日,志明公司与中建公司就工程劳务分包事项签订了《中南分公司株洲恒大林溪郡首期项目主体清包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株洲恒大林溪郡首期项目,工程地点为株洲市荷塘区向阳北路与升龙大道交汇处,包括8栋高层住宅、6栋洋房、1栋综合楼、裙楼商业、幼儿园、地下室等。2018年5月2日,志明公司与中建公司就原合同单价进行调增事项签订了《株洲恒大林溪郡首期项目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协议签订后,志明公司按约进行劳务施工,并雇请了曾继平在其承包的株洲恒大林溪郡首期项目工地上从事锤凿工作,双方约定了工作安排及工资发放事宜,曾继平接受志明公司的管理和安排,志明公司按350元/人/天的标准向曾继平支付工资。后曾继平叫来徐水良、***等人在志明公司承包的案涉工地上从事锤凿工作,并按35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曾继平对徐水良、***等人进行考核,并安排徐水良、***等人居住在志明公司的板房里。2019年5月14日,***因摔伤到株洲市三医院门诊治疗,期间***多次向志明公司催要医疗费未果。
2019年7月4日,***向株洲市荷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株洲市荷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19日处理,并于2019年9月4日开庭,因该仲裁委员会逾期45天未作出仲裁裁决,***向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确认***与志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0年5月27日,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202民初79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的诉讼请求。***对该判决不服,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2020)湘02民终131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后***向株洲市荷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由志明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株洲市荷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株荷劳人仲案字(2021)第012号裁决书,驳回***的仲裁申请。***对该裁决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志明公司自认其将案涉项目中的锤凿工作分包给了自然人曾继平,因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20)湘0202民初79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与志明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结合庭审查明的曾继平的工资由志明公司支付并受其管理,及曾继平招用***在该工地工作并由曾继平支付报酬、接受曾继平管理的事实,故志明公司应对曾继平招用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一审法院据此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判决:由志明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志明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志明公司将案涉项目中的锤凿工作分包给了自然人曾继平,而曾继平又招用劳动者***,因此,一审法院判令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志明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南志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红兰
审判员  陈 瑶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何冰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