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熙旺铁路工程有限公司

长沙熙旺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0105民初7500号
原告:长沙熙旺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法定代表人:贺清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又华,男,195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礼正,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松,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长沙熙旺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旺公司)与被告张又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解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熙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清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被告张又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礼正、周文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熙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被告张又华经人介绍至原告处务工,原告告知被告务工人员与原告系劳务关系,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故原告与被告成立临时用工的劳务关系。被告张又华受伤后,向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因对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认为该裁决事实认定错误、故意隐瞒影响裁决的证据、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又华辩称,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12月9日,2017年11月14日,原告即签收了仲裁裁决书,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已超出法定期限,应当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具有劳动权利能力与劳动行为能力,原告具有相应用人主体资格,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劳动,原告对被告进行劳动管理并支付相应劳动报酬,且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原告与被告成立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定条件。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又华就其与原告熙旺公司的确认劳动关系劳动人事争议纠纷向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7年10月20日,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开劳人仲字[2017]第250号裁决书,裁决如下:确认张又华与熙旺公司自2016年3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中载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贺清生于2017年11月14日签收上述裁决书。因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立案日期为2017年12月11日。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主张其系于2017年11月27日向本院邮寄起诉材料,邮寄单上寄件人签名日期为11月27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向本院提交邮寄查询信息,主张根据该查询信息,原告系于2017年12月9日将起诉材料交邮,已超出起诉期限。
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寄件人签名日期2017年11月27日,与顺丰快递官网查询的快递收寄信息所载明的收件时间2017年12月9日相差较远。寄件人所填写的寄件日期系其手工填写,具有主观性,快递收寄信息所载明的收件日期系系统客观记录,在该种情形下,原告应就其系2017年11月27日寄出起诉材料负有进一步举证责任。现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系于2017年11月27日寄交邮件,故应以顺丰快递收寄信息所记载的收件时间为原告交邮时间,为2017年12月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记载,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系于2017年11月14日签收开劳人仲字[2017]第250号裁决书,于2017年12月9日将起诉材料交邮,已超出法定起诉期限,开劳人仲字[2017]第250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长沙熙旺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解 钢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黄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