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盛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皋市石庄镇人民政府与某某、南通市盛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6民终24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市石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薛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铜香,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秀山,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2月11日生,住如皋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盛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
南通市盛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如皋市石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庄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盛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8)苏0682民初1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庄政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对石庄政府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是审计报告出具,现在审计报告尚未出具,所以付款条件没有成就。
盛鼎公司答辩称,一审中石庄政府是同意付款的,并无提出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未予应诉答辩。
***一审诉讼请求:判令石庄政府、盛鼎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1798720.0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4月26日石庄政府与盛鼎公司签订《石庄镇农村公路(环西路、万福路)维修改造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盛鼎公司为石庄镇的农村公路(环西路、万福路)维修改造工程施工单位。工程名称:石庄镇农村公路(环西路、万福路)维修改建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承包范围:环西路路长约1800米,宽7米,厚18cm。万福路路长约200米,宽12米,厚18cm,另加18cm水稳。具体以施工设计图纸说明范围内的所有内容和工程量清单为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及验收通过。合同价款:合同总价(暂定)人民币1798720.03元,大写:壹佰柒拾玖万捌仟柒佰贰拾元零叁分。质量标准:本工程量等级要求必须达到合格,工程质量缺陷期为三年。工期:暂定2012年4月28日开工,2012年5月27日竣工。实际开工日期以监理工程师指令日期为准,工程实际施工工期30日历天。
2012年5月9日盛鼎公司与***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盛鼎公司将中标的如皋市石庄镇农村公路工程(环西路、万福路)维修改造工程项目(含招标文件及合同的所有项目内容)承包给***施工。
此后,***于2012年5月10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2年6月15日施工结束。2013年1月10日***施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2013年1月6日,盛鼎公司授权***负责工程的结算事宜。此后,石庄政府委托审计,2016年4月,经如皋市城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确认如皋市石庄镇环西路及万福路改建
工程造价1798720.03元;如皋市石庄镇环西路及万福路配套工程(签证部分)造价400004.97元,合计造价2198725元。
此后经***追索,石庄政府支付给***工程款40万元,尚欠付1798725元。***追索无着,遂于2018年01月25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同意石庄政府答辩意见,不要求支付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法律规定,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单位将工程进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当事人要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盛鼎公司将承接的如皋市石庄镇农村公路工程(环西路、万福路)维修改造工程项目(含招标文件及合同的所有项目内容)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的形式分包给***,由***实际组织工程的施工与结算,包括资金的垫付与收取。盛鼎公司除收取***管理费用35900元外,并未负责并承担其他具体的施工活动,故***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可以主张相关工程款。因***并无相关建设工程的资质,故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虽然协议书无效,但***按照约定已经施工完毕,且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可以主张相关工程款。
2016年4月,经如皋市城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确认如皋市石庄镇环西路及万福路改建工程造价1798720.03元;如皋市石庄镇环西路及万福路配套工程(签证部分)造价400004.97元,合计造价2198725元。双方均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也应予以支持。此后,石庄政府给付给***40万元,尚欠1798725元至今未付,石庄政府应当依法承担给付责任。因盛鼎公司没有从石庄政府处付取相关工程款项,故***要求盛鼎公司与石庄政府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一、如皋市石庄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工程欠款1798725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石庄政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90元,由石庄政府负担(该款***已垫付,石庄政府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石庄镇农村公路(环西路、万福路)维修改造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当年年底付清暂定工程款的25%;余款按审计价总额结算分三年付清,每年年底分别付市财政补助工程款的25%。工程总价按市审计局审计价为准。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支付价款是发包人的主要义务。本案中,***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然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无效,但***按照约定已经施工完毕,且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4月经如皋市城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双方对审核的工程价款均予以确认,石庄政府应当根据该审核结果支付相应工程款。石庄政府一审审理中对付款期限并未提出异议,二审中上诉认为,其与盛鼎公司约定工程款以审计报告为前提,因审计报告未完成故付款条件尚不成就。对此本院认为,该约定是关于工程价款如何确定的约定,对付款期限该合同同时明确约定:“当年年底付清暂定工程款的25%;余款按审计价总额结算分三年付清,每年年底分别付市财政补助工程款的25%”,现双方对工程价款并无异议,石庄政府认为审计结束后付款条件才成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石庄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90元,由上诉人如皋市石庄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玮
审判员吕敏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