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通中执字第0460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男,1959年9月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执行人:江苏恒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
管理人: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南通市。
负责人:***。
被执行人:南通市盛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
管理人: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南通市。
负责人:***。
案外人:如皋市石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与江苏恒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南通市盛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通中商初字第051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恒源公司确认积欠***借款本息合计1200万,盛鼎公司自愿对恒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恒源公司同意于2014年12月15日前给付***525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463万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212万。如恒源公司有任何一期未按上述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则***有权就1200万元(扣除已履行部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如恒源公司、盛鼎公司未能按上述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则盛鼎公司同意将其在案外人如皋市石庄镇人民政府的1200万元应收账款由如皋市石庄镇人民政府直接向***履行,如皋市石庄镇人民政府同意协助办理。四、恒源公司和盛鼎公司同意在***上述债权未能全部得到清偿前不将临江西苑(闸口)安置房应收账款以任何方式支付给第三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1205万元及利息、执行费。
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法律文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向石庄镇政府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按照本院(2014)通中商初字第051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2015年7月10日,石庄镇政府和***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为:石庄镇政府根据调解书同意将其与恒源公司、盛鼎公司未结算的1200万元工程款支付给***,并约定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200万元,余额1000万元从2015年起分四年等比例支付,于每年年终结算分配时(一般除夕前)统一支付。2015年7月14日,本院从如皋市石庄镇财政所帐户内扣划了200万元。2016年2月6日石庄镇政府向***支付了250万元。2017年1月17日,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受理申请人马爱林对被申请人恒源公司、盛鼎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年1月24日,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指定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担任恒源公司、盛鼎公司管理人。2017年12月25日,本院扣划了石庄镇政府下属石庄镇财政所银行存款750万元。2018年1月5日,本院扣划了石庄镇政府下属石庄镇财政所银行存款37万元用于清偿逾期利息及承担执行费。本案已执行到位1237万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执行中,本院依职权扣划了协助执行人石庄镇政府下属石庄镇财政所银行存款987万元,协助执行人石庄镇政府自行履行了250万元执行款。因如皋市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对恒源公司、盛鼎公司的破产申请,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中止对被执行人恒源公司、盛鼎公司的执行。鉴于本案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故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通中商初字第051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若被执行人具备恢复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吴科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