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682执3630号
申请执行人如皋市汇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6年9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如皋市,系原告员工。
被执行人如皋市红星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南通市盛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如皋市耀明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银山,男,1962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执行人***,男,1966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申请执行人如皋市汇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如皋市红星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南通市盛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皋市耀明印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682民初8571号民事判决书,依判决书:一、如皋市红星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偿还如皋市汇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从2016年6月21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为13.5‰,罚息利率标准为年24%,减去已给付的27600元);二、如皋市红星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42000元;上述两项给付义务由如皋市红星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南通市盛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皋市耀明印刷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在承担责任后可持本判决书依法向债务人如皋市红星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65元,公告费2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8925元,由如皋市红星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南通市盛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皋市耀明印刷有限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受理后,由**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从2016年6月21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为13.5‰,罚息利率标准为年24%,减去已给付的27600元),律师费42000元,案件受理费23665元,公告费2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32689元(已缴纳10000元)。
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
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仅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零星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有价证券等其他信息。
3.本院至如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情况。于2018年3月28日轮侯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如皋市盛世华庭138幢B座、如皋市红星村一组饮服公司宿舍底屋的不动产,查封期限三年(自2018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止)。被执行人***名下如皋市红星村一组饮服公司宿舍底屋的不动产已被本院另一案件处置,未有剩余款项分配。被执行人*银山如皋市盛世华庭138幢B座的不动产,系轮侯查封,无法处置。未发现其他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4.于2018年2月11日冻结被××人如皋市红星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中山西路支行的银行帐户,于2017年6月5日冻结被××人如皋市红星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在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中山路支行的银行帐户。于2019年2月11日冻结***在中国银行如皋支行营业部的银行帐户。于2019年2月11日冻结被××人南通市盛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江苏银行南通新桥支行的银行帐户。以上帐户冻结期限一年。如本案仍未能执结,申请执行人应当于冻结期限届满15日前向本院申请续冻。
4.本院至被××人南通市盛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调查,公司已不在经营,办公场所均堆放杂物。至被××人如皋市耀明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工作人员反映该公司已不存在,目前是另一公司租在里面经营。至被执行人***、***住所地,未能找到两被执行人,据邻居反映,其两人不回来。后至如城红星社区调查,工作人员反映两被执行人因负外债较多,因不知去向。以上均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
5.本院扣划被××人如皋市红星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存款共计83700元。冻结被执行人***、南通市盛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因金额较少,未予以扣划。
6.2017年1月17日,申请人马爱林提出对江苏恒源置业有限公司与南通市盛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合并审理的申请,本院以(2017)苏0682民破1号之一裁定受理对上述合并破产清算的申请。破产管理人为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申请执行人已于去年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
7.本院依职权将被××人如皋市红星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南通市盛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皋市耀明印刷有限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综上所述,本案已经执行到位83700元,扣除本院案件受理费23665元,执行费10000元,已向申请执行人发放50035元(含公告费260元和保全费计5000元)。经与申请执行人谈话,其表示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向本院提供,且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照片、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执行到位83700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682民初85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周君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