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某某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204民初1651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住所地:黄石市下陆区桂林北路36号。
负责人:邱晖,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武义,该行员工,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绍忠,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沿湖路888号1、2、3号楼1副301。
法定代表人:吴国旗,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吴国旗,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西塞山区。
被告:马容,女,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西塞山区。
被告:**,女,199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西塞山区。
被告:***厦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沿湖路888号1、2、3号楼1副201铺。
法定代表人:吴国旗,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特别授权。
被告:吴斌,男,199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西塞山区。
被告:湖北涛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城北开发区七里界路19号金贸大厦A座25楼。
法定代表人:曹裕师,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告***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集团公司)、吴国旗、马容、吴斌、**、***厦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房产公司)、湖北涛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涛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武义、邓绍忠、被告吴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涛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厦集团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56万元、利息665521.24元、罚息1073818.53元、复利68651.73元(暂计至2021年9月11日),并从2021年9月12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计算罚息(以借款本金1456万元为基数,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算)和复利(对应付未付
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被告华厦集团公司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3800元。3、被告吴国旗、马容、吴斌、**、华厦房产公司在3800万元限度内对被告华厦集团公司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涛源公司对被告华厦集团公司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有权在21937862元限度内就下述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1)位于西塞山区,权利证书编号为黄房权证西字第××号房屋和黄石国用(2015西)第01265号土地使用权;(2)位于西塞山区,权利证书编号为黄房权证西字第××号房屋和黄石国用(2015西)第01263号土地使用权;(3)位于西塞山区,权利证书编号为黄房权证西字第××号房屋和黄石国用(2015西)第01275号土地使用权;(4)位于西塞山区,权利证书编号为黄房权证西字第××号房屋和黄石国用(2015西)第01270号土地使用权;(5)位于西塞山区,权利证书编号为黄房权证西字第××号房屋和黄石国用(2015西)第01267号土地使用权;(6)位于西塞山区,权利证书编号为黄房权证西字第××号房屋和黄石国用(2015西)第01268号土地使用权;(7)位于西塞山区,权利证书编号为黄房权证西字第××号房屋和黄石国用(2015西)第01264号土地使用权;(8)位于西
塞山区沿湖路888号6、7、8号楼3副248号,权利证书编号为黄房权证西字第××号房屋和黄石国用(2015西)第01271号土地使用权;(9)位于西塞山区,权利证书编号为黄房权证西字第××号房屋和黄石国用(2015西)第01266号土地使用权;(10)位于西塞山区,权利证书编号为黄房权证西字第××号房屋和黄石国用(2015西)第01222号土地使用权;(11)位于西塞山区,权利证书编号为黄房权证西字第××号房屋和黄石国用(2015西)第01240号土地使用权。6、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共同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6日,原告交通银行与被告华厦集团公司签订编号为A101F19048-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年12月27日,被告华厦集团公司向原告提交《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编号为Z1912LN1568359500001),约定:借款本金1466万元,期限自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1月5日,用途为偿还编号为A101F1804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尚未清偿完毕全部主债权,贷款期限内利率为固定利率年5.655%,按月结息。2020年6月19日,双方签订编号为补A101F19048-2-1的《补充协议》,将结息日变更为2020年11月5日。另外,借款合同第3.4条规定“贷款币种为人民币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第3.5.2条规定“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自逾期之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计算”。第10.1条规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
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依合同约定调整的,计算复利的利率也相应调整”。第10.2条规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
2018年12月17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吴国旗、马容、吴斌、**签订编号为保A101F18040-4、保A101F18040-5、保A101F18040-6、保A101F18040-7的《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第2.1条规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第2.2条规定“保证的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第2.3条规定“保证期间为自每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主债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第4.1条规定“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质押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担保权利的行使”。第10.2(4)条规定“本合同提供的担保适用最高额保证。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2018年12月17日至2021年12月1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3800万元整”。
2019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厦房产公司签订编号为保A101F19048-3的《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第10.2(4)
条规定“本合同提供的担保适用最高额保证。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2019年12月26日至2022年12月2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3800万元整”,其他条文与上述保A101F18040-4、保A101F18040-5、保A101F18040-6、保A101F18040-7等四份《保证合同》条文相同。同日,原告与被告涛源公司签订编号为保A101F19048-2的《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第10.2(1)条规定“本合同提供的担保适用保证,担保的主合同编号:A101F19048-2”,其他条文与上述保A101F18040-4、保A101F18040-5、保A101F18040-6、保A101F18040-7等四份《保证合同》条文相同。
2018年12月17日,原告交行黄石分行与被告华厦集团公司签订编号为抵A101F18040的《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第2.1条规定“担保的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权人保管抵押物的费用、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第13.2(3)条规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适用最高额抵押。抵押人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在2018年12月17日至2021年12月1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1937862元整”。第14.1条规定“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是:房屋及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第14.2条规定“抵押物的详细情况以本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为准”。2018年12月20日,黄石
市国土资源局将《抵押物清单》所列11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原告设立了最高额抵押权首次登记。
2019年12月27日,原告将借款本金1466万元转入被告华厦集团公司银行账户。2020年11月5日贷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本金,也未及时支付利息,2021年3月31日,原告从被告华厦集团公司银行账户扣划10万元用于清偿本金,截至2021年9月11日,被告华厦集团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456万元、利息665521.24元、罚息1073818.53元、复利68651.73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38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华厦集团公司、吴国旗、马容、吴斌、**、华厦房产公司共同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希望能与原告协商分期还款,被告因承接的项目处于停工或者待开工状态,导致公司资金紧缺,暂时无法偿还。也希望原告能在利息上给予一定减免。
被告涛源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交通银行所述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2021年9月13日,原告交通银行(甲方)与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将本案的一审、二审、执行委托乙方的律师代理,并约定本案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诉讼阶段,如本案败诉,甲方将不支付相应的律师代理费,如乙方无论是通过判决还是调解的方式,只要使得甲方胜诉,且合法权益得到维护,甲方根据风险代理律师费支付与案件诉讼裁判结果挂钩的原则,支付律师代理费23800
元(含税,增值税率3%);诉讼阶段代理费于案件审理完结(胜诉判决、调解、案外和解及撤销诉讼)生效并经甲方审核同意后,乙方提供真实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一个月内付款。2021年11月29日,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向原告交通银行开具23800元律师费增值税专用发票。2、2020年6月19日,原告交通银行与被告华厦集团公司、吴国旗、马容、吴斌、**、华厦房产公司、涛源公司共同签订编号为补A101F19048-2-1《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1、本协议是对编号为A101F19048-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编号为Z1912LN1568359500001《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以下简称“原合同”)以及编号为保A101F19048-2、保A101F19048-3、保A101F18040-4、保A101F18040-5、保A101F18040-6、保A101F18040-7、抵A101F18040的保证、抵押合同(以下简称“原担保合同”的补充);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银行、债务人和担保人权利义务及有关事项,仍按原合同和原担保合同的约定执行。2、将原合同中约定的还款与结息信息中的付息周期修改为: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结息日为付息日,结息日为2020年11月5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交通银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华厦集团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华厦集团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华厦集团公司应向原告交通银行偿还借款本
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及复利金额符合合同约定,对原告主张被告华厦集团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原告与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将本案的一审、二审、执行委托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对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作了明确约定,庭审中被告华厦集团公司、吴国旗、马容、吴斌、**、华厦房产公司对此均无异议,且经核算,收取律师代理费23800元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对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23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按照原告交通银行与被告华厦集团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华厦集团公司以其所有的11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在人民币21937862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且于2018年12月20日办理了以原告交通银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故原告交通银行对上述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依法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交通银行提出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连带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吴国旗、马容、吴斌、**、华厦房产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华厦集团公司在2018年12月17日至2021年12月17日期间、2019年12月26日至2022年12月2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在人民币38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类型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对原告主张被
告吴国旗、马容、吴斌、**、华厦房产公司对被告华厦集团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涛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华厦集团的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涛源公司对被告华厦集团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支付借款本金1456万元、利息665521.24元、罚息1073818.53元、复利68651.73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21年9月12日起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145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825%计算)和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8.4825%计算)。
二、被告***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3800元。
三、被告吴国旗、马容、吴斌、**、***厦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限额3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国旗、马容、吴斌、**、***厦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湖北涛源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北涛源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五、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对被告***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下述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依法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1)位于西塞山区(权利证书编号:黄房权证西字第××号、黄石国用(2015西)第01265号,最高限额:1392232元);(2)位于西塞山区(权利证书编号:黄房权证西字第××号、黄石国用(2015西)第01263号,最高限额:1392232元);(3)位于西塞山区(权利证书编号:黄房权证西字第××号、黄石国用(2015西)第01275号,最高限额:1392232元);(4)位于西塞山区(权利证书编号:黄房权证西字第××号、黄石国用(2015西)第01270号,最高限额:1392232元);(5)位于西塞山区(权利证书编号:黄房权证西字第××号、黄石国用(2015西)第01267号土,最高限额:4512676元);(6)位于西塞山区(权利证书编号:黄房权证西字第××号、黄石国用(2015西)第01268号,最高限额:1637845元);(7)位于西塞山区(权利证书编号:黄房权证西字第××号、
黄石国用(2015西)第01264号,最高限额:1637845元);(8)位于西塞山区(权利证书编号:黄房权证西字第××号、黄石国用(2015西)第01271号,最高限额:1637845元);(9)位于西塞山区(权利证书编号:黄房权证西字第××号、黄石国用(2015西)第01266号,最高限额:2462831元);(10)位于西塞山区(权利证书编号:黄房权证西字第××号、黄石国用(2015西)第01222号,最高限额2239946);(11)位于西塞山区,(权利证书编号:黄房权证西字第××号房、黄石国用(2015西)第01240号,最高限额:223994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5075元,由被告***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国旗、马容、吴斌、**、***厦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涛源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亚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汪 静
书 记 员 王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