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国创资本投资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执复245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沿湖路888号1、2、3号楼1副301。
法定代表人:吴国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正,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武汉国创资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东科技工业园华光大道18号高科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黄其龙,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黄石金泰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沿湖路465-B-21号。
法定代表人:向继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武汉泰源伟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怡康苑101栋1层1室。
法定代表人:向继红,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向继红,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被执行人:**,女,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复议申请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2021)鄂01执异23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汉中院在执行武汉国创资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创公司)与黄石金泰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源公司)、武汉泰源伟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源伟业公司)、向继红、**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华厦公司向武汉中院提出书面异议。
华厦公司异议称,请求终止武汉中院(2021)鄂01执恢13号执行裁定拟评估拍卖位于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房地产中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石中院)依法查封8套商铺的执行行为。事实与理由:华厦公司于2019年10月13日向黄石中院起诉,要求金泰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并对华厦公司施工的房地产主张优先受偿权。黄石中院于2021年2月3日作出(2019)鄂02民初683之一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华厦公司施工建设的8套商铺门面房。武汉中院的评估拍卖行为妨碍了华厦公司对金泰源公司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请求武汉中院停止对8套商铺门面房的评估拍卖执行行为。
华厦公司向武汉中院提交了(2019)鄂02民初683之一号民事裁定书、(2021)鄂02执保11号诉讼保全通知书、(2021)鄂02执保1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鄂01执恢13号评估《公告》等证据。另,经武汉中院释明,补充提交了《航天城华厦二标段合同单价包干部分结算确认书》、《航天城华厦标段合同据实结算部分造价确认书》及其与金泰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
武汉中院查明,国创公司与金泰源公司、泰源伟业公司、向继红、**及第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合同纠纷一案,武汉中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8)鄂01民初3826号民事判决,判令:一、金泰源公司向国创公司偿还本金19300万元及利息;二、国创公司就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对金泰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的部分在建工程[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鄂(2017)黄石市不动产证明第0011400号、鄂(2017)黄石市不动产证明第0011408号、鄂(2017)黄石市不动产证明第0011409号、鄂(2017)黄石市不动产证明第0011410号、鄂(2017)黄石市不动产证明第0011411号、鄂(2017)黄石市不动产证明第0011412号、鄂(2018)黄石市不动产证明第0014249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国创公司就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对泰源伟业公司持有的金泰源公司300万股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四、泰源伟业公司、向继红、**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对国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判决的认定事实部分载明了金泰源公司提供抵押的财产为黄石金泰源·航天城项目在建工程。因金泰源公司、泰源伟业公司、向继红、**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国创公司于2019年4月9日向武汉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武汉中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另查明,武汉中院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2018)鄂01财保2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金泰源公司位于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在建工程120套房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为地字第20160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建字第201606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号为4202021610080101-SX-001)。执行中,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部分履行,经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武汉中院解除了对上述120套房产的查封。2019年10月21日,武汉中院作出(2019)鄂01执75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2020年12月11日,依国创公司的书面查封申请,武汉中院作出(2019)鄂01执75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金泰源公司名下位于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在建工程房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地字第20160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建字第201606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号:4202021610080101-SX-001),查封期限自2020年12月17日至2023年12月16日。该裁定附表显示,查封的37套在建工程坐落位置为:黄石市西塞山区沿湖路638号商业1号楼商铺101、201、301、401、501室;1、2号楼商铺102、104、109、112、201-216、218-220室;3号楼商铺105、111、112、114室;4号楼商铺101、201、203室;6号楼商铺101、201室。
国创公司向武汉中院申请恢复执行,武汉中院于2021年1月19日以(2021)鄂01执恢13号立案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中,国创公司申请对上述37套房产进行评估(后撤回4号楼商铺203室的评估),武汉中院依法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并依照程序张贴评估公告,评估公司于2021年3月26日出具了36套房产的评估报告。
再查明,黄石中院就申请人华厦公司和被申请人金泰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2月8日作出的(2021)鄂02执保1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查封金泰源公司位于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0元的商业门面,具体的房号在附件列明为:商业1号楼商铺101、301、401、501、4号楼商铺101及3号楼商铺105、111、112。
华厦公司提交的其与金泰源公司盖章确认的《航天城华厦二标段合同单价包干部分结算确认书》、《航天城华厦标段合同据实结算部分造价确认书》中的单位工程名称,均包括“S1”。武汉中院在执行中张贴评估、拍卖公告时,在执行标的现场张贴了照片,照片中显示有“商铺S1”等标识。
武汉中院认为,本案的审查焦点是华厦公司所提的对工程款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是否能够排除对8套商铺的强制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质上属于债权实现的优先顺位权,仅相对于普通债权而言具有优先性,该权利不能阻却执行,即便异议人华厦公司所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属实,该权利不能阻止对执行标的物的查封、评估和拍卖,故华厦公司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由,请求停止对金泰源公司名下位于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的执行,于法无据,武汉中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华厦公司的异议请求。
华厦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武汉中院的执行行为妨碍了黄石中院的查封行为,妨碍华厦公司的债权受偿。请求撤销武汉中院(2021)鄂01执异230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武汉中院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债权人行使建设工程款优先权能否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以建设工程折价、拍卖的价值担保债权的实现,本质上是债权实现的优先顺位权,与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性质并无本质区别,但在受偿顺位上优先于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的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者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根据该规定及法理,抵押权人不能以对执行标的享有抵押权为由阻却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优先受偿性质与抵押权相同,权利人亦不能以此为由阻止强制执行。故华厦公司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由请求停止对金泰源公司名下位于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的执行,没有法律依据。至于华厦公司主张实现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武汉中院执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华厦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1执异23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龙梅
审 判 员 陈 辉
审 判 员 徐 飞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郭小燕
书 记 员 汪学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