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2民终16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沿湖路888号1.2.3号楼1副301。
法定代表人:吴国旗,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1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湾荣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世纪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赵小欧,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勇,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现住址不详。
上诉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沙湾荣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湾荣凯公司)、冯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人民法院(2020)新4223民初1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当事人同意,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冯勇多次口头协商陶粒砖买卖协议,其自认收到115000元货款,但未提交收款凭证,不能证明货款由***厦公司支付,公司与***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不足。2.***在货款未支付的情况下,对送货单复印件未保留不符合交易习惯与交易常理,其没有证明已履行买卖合同的交付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3.冯强出具的清单不能证明是***厦公司差欠货款,从沙湾荣凯公司向***出具付款支票的行为,及该公司在另案答辩中陈述将十三项工程项目外包给其他公司和向第三方直接付款的凭证,可以证明沙湾荣凯公司才是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人。4.***未提交诉讼中断的证据,***如认为债务人是***厦公司,应向公司主张权利。沙湾荣凯公司若不是债务人或保证人,则出具的付款说明不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一审认定诉讼时效中断错误。5.冯强向***出具结算单,***却未将冯强列为被告,也未提交冯强与冯勇之间的关系或有冯勇的授权,结算单没有加盖公章或分公司公章,一审直接认定***厦公司与***成立买卖合同错误。二、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1.根据《民法总则》第195条的规定,庭审中***代理人陈述只向冯强主张过权利,从未向***厦公司主张过权利,也未提交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法院未认定沙湾荣凯公司是义务人,出具的付款说明不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2.冯强不是案涉小区的项目经理,也不是***厦公司及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具有权利外观,会议纪要的甲方代表签名是指参加会议的代表,不能以会议纪要中甲方代表作为表见代理的证据,且会议纪要形成时间是2015年3月15日,在***诉称的口头成立买卖合同前,一审将合同成立之后的证据用于证明合同成立之前的表见代理的事实,将冯强的签字代表***厦公司的意思表示显然不当。3.根据合同法第49条规定,本案事实并不符合表见代理,***在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是与***厦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在有可能是冯勇或冯强个人购买材料的可能性下,直接认定冯勇、冯强构成表见代理错误。
***未作答辩。
沙湾荣凯公司未作答辩。
冯勇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陶粒款4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陶粒款42000元的59个月(2015年6月22日至2020年5月21日)的月5‰的利息1239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厦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系被告***厦公司在新疆设立的分公司。沙湾县三和苑小区由被告沙湾荣凯公司开发建设,2013年8月30日,沙湾荣凯公司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沙湾县三和苑小区工程发包给被告***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进行施工,被告冯勇是委托代理人。2015年3月15日,沙湾荣凯公司(甲方)与***厦公司(乙方)达成协议条款,以会议纪要的形式记载,该《会议纪要》第五条约定:甲方同意协调好担保材料款项(砼、钢材约300万元)的工作,在该项目竣工结算付款时代扣。《会议纪要》由沙湾荣凯公司与***厦公司盖章,乙方代表署名:吴国旗、冯勇、曹树斌、冯强,沙湾荣凯公司认可冯勇作为***厦公司授权的具体施工人员进行施工,认定冯勇与冯强是***厦公司的员工代表。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冯勇多次口头协商陶粒砖买卖协议。***陶粒砖价款为189800元,2014年至2015年5月18日冯勇陆续向***支付115000元,扣除损耗2800元,剩余72000元款项,由***厦公司的员工工地现场代表冯强向***出具了结算清单。结算清单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4月6日,沙湾荣凯公司从保证金里支付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冯强及冯勇陶粒块(工程款)300000元,该收款单收款人签章处有***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盖章,冯强签字。沙湾荣凯公司工作人员于2016年7月19日和9月2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款项30000元,故***认定剩余42000元货款未支付。另查明,2019年3月13日***就该笔货款曾起诉过被告冯勇、冯强、***厦公司,沙湾荣凯公司,因被告冯勇下落不明,该案按撤诉处理。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是被告***厦公司在新疆设立的分公司。2013年8月30日,被告沙湾荣凯公司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6月21日冯强与***签署《沙湾县三和苑小区陶粒块清单结算》,购买***陶粒砖价款为189800元,2014年至2015年5月18日由冯勇陆续向***支付115000元,扣除损耗2800元,剩余72000元款项。对***关于“送货单在结算时由冯强收回”的陈述,该院予以采信。后沙湾荣凯公司通过支票背书等其他方式代为支付30000元,对剩余陶粒块欠款42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从《会议纪要》中所加盖的***厦公司的印章及冯勇和冯强的签名,可以确认冯勇与冯强是***厦公司的员工代表,***与冯勇口头协商购买陶粒砖的行为,以及冯强出具结算单行为是履行***厦公司的职务行为,是企业法人的经营活动,其民事责任由其法人***厦公司承担。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应当严格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厦公司不按约定期限支付报酬,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厦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合同价款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主张***厦公司承担支付价款陶粒款42000元及赔偿价款本金42000元59个月(2015年6月22日至2020年5月21日)以月息5‰计算利息1239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沙湾荣凯公司付款说明中的最后一笔款支付的时间是2016年9月2日。2019年3月13日***就该笔货款曾起诉过冯勇、冯强、***厦公司、沙湾荣凯公司,因冯勇下落不明,该院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2019)新4223民初725号民事裁定书按撤诉处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债务,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本案存在***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之情形。***厦公司关于本案超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沙湾荣凯公司对***陶粒砖欠款没有担保行为。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在买卖合同纠纷中要求发包人沙湾荣凯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判决:一、被告***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支付原告***陶粒砖款42000元;二、被告***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赔偿原告***陶粒砖款利息损失12390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沙湾荣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冯勇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厦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在本院已生效的(2021)新42民终923号民事案件中,上诉人***厦公司认可其是沙湾县三和苑小区建设项目的承建方,冯勇为该建设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则冯勇在该项目中的行为即代表上诉人***厦公司。冯勇与被上诉人冯强系兄弟关系,冯勇在案涉工程中向冯强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冯强全权处理沙湾县三和苑工地的一切事务。本案中,冯强于2015年6月21日向***出具名称为“沙湾县三和苑小区陶粒块清单”,并注明下欠72000元,其出具清单的行为应是代表上诉人***厦公司,故上诉人***厦公司即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
在被上诉人沙湾荣凯公司提交的2016年4月6日的收款单中,注明有陶粒块款30000元,在付款说明中注明分别于2016年7月19日、9月2日共向***转账付款30000元,***亦认可收到该笔款项,因此起诉主张剩余的货款为42000元,对该主张本院予以认定。***于2019年3月13日就剩余货款起诉过冯勇、冯强、***厦公司与沙湾荣凯公司,因冯勇下落不明撤回对冯勇的起诉,后因未足额交纳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按撤诉处理,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其于2020年6月3日再次就案涉货款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厦公司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厦公司未及时向***支付剩余货款,存在违约情形,应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公告费320元,由上诉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 淑 桂
审 判 员 马桂兰
审 判 员 张艳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杜慧杰
书 记 员 朱**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