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203民初3809号
原告:何某,男,199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
被告:黄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3号楼1副30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公司员工。
原告何某与被告黄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和被告黄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于2025年2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于2025年4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某和被告黄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差欠工资88000元及报销费用14701元;2.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800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6000元;4.判决被告为原告缴纳从2019年3月起至2023年7月31日止的社保和医保,或按照最低缴费金额单位应承担比例补偿给原告41620.44元。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黄劳人仲裁字〔2024〕163号仲裁裁决书,特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于2019年3月入职被告处从事法务职务,属于高级人员,工作时间自由灵活,直到2023年8月1日被无故辞退。期间,被告与原告签署过两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是2021年3月5日至2022年3月4日,其后再未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于法而言,被告应与原告继续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任职期间,被告从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保医保。原告从2019年3月至2023年8月的平均工资为8000元/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违法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黄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差欠工资88000元和报销费用14701元属实。二、原告要求赔偿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我公司是一年一签,当时一次签了两年的合同,后来我公司还在给原告发工资,不存在未签劳动合同的问题。三、对原告要求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36000元有异议,某甲公司比较困难,增减人员属于正常现象,不能给予补偿。四、雇佣关系是事实,原告是我公司法律顾问,同时给多个单位提供服务,社保不应由我公司缴纳。
原告何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三、黄劳人仲裁字〔2024〕163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仲裁裁决结果严重违背事实,且原告起诉时间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四、2019年至2023年的银行流水,拟证明原告于2019年4月2日在湖北**,被告从2019年4月4日起支付第一笔工资,期间被告多次以关联公司或自己公司向原告支付税前8000元/月的工资;
证据五、离职证明、劳动合同书,拟证明被告认可差欠原告工资88,000元和未报销款14,701元,且劳动关系存续时间是2019年3月1日至2023年8月1日,实际履行月工资与合同不符。
证据六、(2022)鄂0203执105号案件结案通知书、2022第110-149号仲裁裁决书及拖欠工资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有长期差欠工资的行为,且原告工资标准8000元是经过多个部门审核确认的。
证据七、医、社保查询单,拟证明原告从入职起便缴纳的灵活就业,被告从未给原告缴纳过保险。
证据八、2023年2月15日借支单、2023年4月30日领款单、2023年2月20日增值税发票、2023年4月7日增值税发票、报销发票及底联3张、领款单、费用报销单2张(2023年4月3日、2023年6月12日)、汉口银行电子回单(黄石某某机械安装有限公司),证明被告公司尚某欠原告未报销费用14701元。
被告黄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9年6月30日黄某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记账凭证、2019年6月6日电子回单、2019年4-5月工资表,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9年4月-5月的工资;
证据二、2019年8月31日黄某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记账凭证、2019年8月30日电子回单、2019年6-7月工资表,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9年6月-7月的工资;
证据三、2019年9月30日黄某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记账凭证、2019年9月29日电子回单、2019年8月工资表,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9年8月的工资;
证据四、2020年1月31日黄某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记账凭证、2020年1月22日电子回单、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的工资表,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的工资;
证据五、2020年8月31日黄某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记账凭证、2020年8月27日电子回单、2020年2-5月的工资表,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20年2-5月的工资;
证据六、2020年11月30日黄某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记账凭证、2020年11月20日电子回单、2020年6-8月的工资表,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20年6-8月的工资;
证据七、2021年2月28日黄某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记账凭证、2021年2月4日电子回单、2020年9-10月的工资表,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20年9-10月的工资;
证据八、2021年3月31日黄某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记账凭证、2021年3月30日电子回单(黄石某某机械安装有限公司)、黄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收据、2020年11-12月的工资表,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20年11-12月的工资;
证据九、2021年6月30日黄某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记账凭证、2021年6月10日电子回单、2021年1-4月的工资表,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21年1-4月的工资;
证据十、2021年8月31日某乙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记账凭证、黄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收据(农民工账户)、2021年5-6月的工资表,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21年5-6月的工资;
证据十一、2022年1-3月工资表、黄某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22年6月30日记账凭证、黄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收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1-3月工资,并代扣了2021年7-12月份的个税;
证据十二、2022年9月30日黄某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记账凭证、2022年9月6日电子回单、2022年4-5月的工资表,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22年4-5月的工资;
证据十三、2023年1月31日黄某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记账凭证、黄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收据、2023年1月20日电子回单(黄石某某机械安装有限公司)、2022年6-7月的工资表,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22年6-7月的工资;
证据十四、2023年6月30日黄某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记账凭证、黄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收据、2023年6月21日电子回单(黄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2022年8月的工资表,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22年8月的工资;上述证据综合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的明细情况。
被告黄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何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收到了该仲裁书且没有提起诉讼;证据四的银行流水中只有黄某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石某某机械公司和黄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是我公司的关联公司,只有这三家公司的付款记录才是我们发的工资;对证据五中的离职证明属实,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劳动合同书也予以认可;证据六中的材料是真实的,但是相应的款项已经支付完毕;证据七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也是事实;对证据八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何某对被告黄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另表示2021年7月至12月工资在法院执行回款中由法院代付,相关个税在2022年1月份工资中予以抵扣。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某于2019年3月起为被告黄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服务。何某(乙方/劳动者)与黄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用人单位)曾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21年3月5日至2022年3月4日,确定乙方每月工资3000元/月,合同文本上其他待填写内容为空白。2023年8月1日,黄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离职证明》,该证明载有“兹有我公司员工何某(身份号码:42020319********),自2019年03月01日至2023年08月01日在我公司担任法务(部门)的法务职务,现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特此证明!截至2023年08月01日,我公司尚某欠该员工11个月工资88000元(8000元/月)及未报销款14701元(油费等必要支出费用),合计102701元”的内容。2024年2月2日,何某向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裁决黄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差欠工资88000元及报销费用14701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8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00元、缴纳社保医保(从2019年3月起至2023年7月31日止的)或按照最低缴费金额单位应承担比例补偿41620.44元。2024年3月25日,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黄劳人仲裁字〔2024〕1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黄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计算方法3000元/月×2.5=7500元)。二、驳回何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何某不服该仲裁裁决,遂于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曾就何某(112号)等人与黄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工资发生劳动争议案件于2022年1月作出黄劳人仲裁字[2022]第110-1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黄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何某等40人拖欠的工资合计1421540元(其中何某2021年7月至12月的工资每月为8000元,共计48000元)。2022年2月16日,本院作出(2022)鄂0203执105号结案通知书,该通知载有“本院于2022年1月29日立案执行(2022)鄂0203执105号***申请执行黄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依据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黄劳人仲裁字[2022]第110-149号仲裁裁决书,被执行人黄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2021年7月至2021年12月拖欠的工资48000元,因被执行人黄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履行完毕本案的执行内容,故本案已执行完毕”的内容。
根据何某的湖北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于2019年4月4日收到黄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转账5970元,于2019年6月6日收到黄某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转账10000元,于2019年8月30日收到黄某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转账10000元,于2019年9月29日收到黄某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转账5000元,于2020年1月22日收到黄某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转账25000元,于2020年6月12日收到黄石市某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转账495元(备注工资),于2020年8月27日收到黄某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转账31640元,于2020年11月12日收到黄石某某机械安装有限公司的转账2300元(备注报销),于2020年11月20日收到黄某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转账23730元(备注6-8工资),于2021年2月4日收到黄某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转账15820元(备注2020.9-2020.10工资),于2021年3月16日收到黄石某某机械安装有限公司的转账2000元(备注借款),于2021年3月30日收到黄石某某机械安装有限公司的工资15820元(备注工资),于2021年6月10日收到黄某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转账31640元(备注2021.1至2021.4工资),于2021年8月25日收到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转账两笔(7910元和7910元)共计15820元(备注分别为华厦江城项目2和3月份代发工资),于2022年6月28日收到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转账两笔(11595元和11595元)共计23190元(备注分别为华厦江城项目1和2月份代发工资),于2022年9月6日收到黄某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转账15820元(备注4、5月工资),于2023年1月20日收到黄石某某机械安装有限公司的转账15820元(备注6、7月工资),于2023年6月21日收到黄石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转账7910元(备注工资)。
根据何某的医疗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显示,2022年4月至2023年6月间缴费单位名称为灵活就业缴费,2023年7月至2024年2月间缴费单位名称为黄石市某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2024年3月缴费单位名称为河南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根据何某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专用)显示,2021年5月至2023年6月间为灵活就业缴费,2023年7月至2024年2月间缴费单位名称为黄石市某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其中2023年7月补收),2024年3月缴费单位名称为河南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
根据黄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显示何某2019年4月至2020年1月的工资均为5000元/月,2020年2月至2022年8月的工资均为8000元/月。
再查明,何某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表示其在黄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工作时系挂靠在黄石市西塞山区金秋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黄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方便其出庭代理案件而签订了固定工资的劳动合同;其在外地是以员工的身份为黄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案件,在黄石地区是法律工作者的身份为黄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案件;其在2022年3月之后应该也曾以黄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的身份代理过案件,会签书面劳动合同提交给法院证明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限为签订时间当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其在黄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也以法律工作者的身份代理过其他非黄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案件,黄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允许。何某在本案第二次庭审中表示其系与黄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是和黄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黄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持股或隐形持股的公司都在其工作范围,包括黄某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石某某机械公司、黄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和其他黄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持股的公司。
黄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本院第一次庭审中表示当时说何某负责公司的法律事宜,也没有谈社保的问题,只说了固定工资包干;还表示何某一般没有接受其公司的管理,其公司有案件何某就提供服务,某乙公司的案件就比较多。黄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本院第二次庭审中表示因为黄某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黄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两家公司工资的账都是一个会计做的,两家公司的员工也没有区分;故其提供的证据中其向何某支付的工资中很多都计入黄某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之中,是其公司和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何某于2019年3月起应被告黄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为被告提供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每月固定数额(数额标准曾进行过调整)的报酬、双方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双方均认可双方在2019年3月1日至2023年8月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8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6000元及缴纳2019年3月起至2023年7月31日止的社保和医保或按照最低缴费金额单位应承担比例补偿41620.44元),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现原告仅就被告欠付其工资88000元及报销费用14701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在2023年8月1日的出具《离职证明》中确认其尚某欠原告11个月工资88000元(8000元/月)及报销费用14701元(油费等必要支出费用),且被告在庭审中亦表示对差欠原告上述工资及报销费用表示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何某工资88000元及报销费用147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黄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