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融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黄石某某贸易有限公司、黄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204民初1238号
原告:黄石市融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黄石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
法定代表人:***娟。
被告:黄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黄石某某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黄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泉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西塞山区。
被告:***,女,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西塞山区。
被告:***,女,199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西塞山区。
被告:***,男,199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西塞山区。
被告:***娟,女,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西塞山区。
被告:***,女,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西塞山区。
被告:***,女,199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原告黄石市融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诉被告黄石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黄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黄石某某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某某公司)、黄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华厦某某公司、***、***、***、***、***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某甲公司给付原告代偿款本金人民币1163498.33元。2、判决被告某甲公司按下列计算方式向原告给付利息:①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11月29日止,应付利息为59226.10元;②以1163498.33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4.60%的标准计算利息。3、判决原告对被告某乙公司所抵押位于黄石市西塞山区**路**号**号楼**幅**铺等29户房屋可依法行使抵押权,并在最高限额13592万元内优先受偿。4、判决原告对被告某乙公司所抵押位于黄石市西塞山区**路**号**号楼**房屋可依法行使抵押权,并在最高限额1700万元内优先受偿。5、判决原告对被告某乙公司所抵押位于黄石市西塞山区**路**号**号楼**幅**铺等3个房屋可依法行使抵押权,并在最高限额2000万元内优先受偿。6、判决原告对被告某丙公司所抵押位于黄石市**路**号**铺的在建工程可依法行使抵押权,并在最高限额3017万元内优先受偿。7、判决被告某乙公司、华厦某某公司在最高限额8880万元内对被告某甲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娟、***、***在最高限额8800万元内对被告某甲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判决被告某甲公司给付原告担保费610363元。9、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和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日,湖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南京路支行(以下简称湖北某某)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C2****19借**)。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向湖北某某借款人民币193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利息为年利率6.175%。
同日,原告某某集团与湖北某某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C2****19Y保**)。合同约定:被告某甲公司为债务人,某甲公司与湖北某某签订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主合同,某某集团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二年止。同日,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某某集团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9年黄担保字第**号)。合同约定:被告某甲公司委托某某集团为上述贷款向湖北某某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委托担保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以及附随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某某集团依照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代被告某甲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即取得债权人地位,有权要求被告某甲公司履行下列义务:于某某集团承担担保责任之日立即清偿由某某集团代偿的全部款项;给付自某某集团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至某甲公司向某某集团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的利息(以代偿金额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依据本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式给付惩罚性违约金、给付赔偿金;给付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若被告某甲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除应当继续履行外,还须向某某集团支付惩罚性违约金,具体金额为某某集团所担保主债权本金的5%;若确实无法继续履行义务的,因此给某某集团造成的一切损失,被告某甲公司须向某某集团全额给付赔偿金。被告某甲公司还应向某某集团支付担保费641725元。同日,湖北某某向被告某甲公司发放人民币1930万元贷款。2021年5月31日,湖北某某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延长借款期限至2022年2月1日。同日,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某某集团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21年黄担保字第**号),合同约定被告某甲公司应向某某集团支付担保费289500元。
2017年8月2日,原告某某集团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2017年黄担抵字第**号)。合同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黄石市**路**号**铺的在建工程【不动产登记证明:鄂(2017)黄石市不动产证明第0**5号】为被告某甲公司向某某集团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4年9月1日至2025年9月1日期间内因某某集团为被告某甲公司融资而向债权人连续提供担保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抵押反担保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017万元整;抵押担保范围为某某集团为被告某甲公司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所代偿的全部债务;自某某集团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至被告某甲公司向某某集团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某甲公司须向某某集团给付的利息(以代偿金额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某甲公司须给付某某集团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担保费的具体金额以某某集团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式得出的金额为准);被告某甲公司须给付原告原告某某集团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费用等。随后,原告某某集团与被告某丙公司共同到黄石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
2018年4月28日,原告某某集团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2018年黄担抵字第**号)合同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黄石市西塞山区**路**号**号楼**幅**铺等29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黄房权证西字第2**4号等29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证:黄石国用(2015西)第**号等29户;不动产登记证明:鄂(2018)黄石市不动产证明第0**7号】为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某某集团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7年4月1日至2025年7月1日期间内因某某集团为被告某甲公司融资而向债权人连续提供担保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抵押反担保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3592万元整;抵押担保范围为某某集团为被告某甲公司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所代偿的全部债务;自某某集团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至被告某甲公司向某某集团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某甲公司须向某某集团给付的利息(以代偿金额为本金,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某甲公司须给付某某集团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担保费的具体金额以某某集团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式得出的金额为准);某甲公司须给付某某集团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费用等。随后,原告某某集团与被告某乙公司共同到黄石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
2019年8月12日,原告某某集团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2019年黄担抵字第**号)。合同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黄石市西塞山区**路**号**号楼**幅**铺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黄房权证西字第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黄石国用(2015西)第**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鄂(2019)黄石市不动产证明第0**4号】为被告某甲公司向某某集团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7年4月1日至2025年7月1日期间内因某某集团为被告某甲公司融资而向债权人连续提供担保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抵押反担保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700万元整;抵押担保范围与合同编号为2018年黄担抵字第**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内容一致。随后,原告某某集团与被告某乙公司共同到黄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办理抵押登记。
2021年7月8日,原告某某集团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2021年黄担抵字第**号)。合同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黄石市西塞山区**路**号**号楼**幅**铺等3个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黄房权证西字第2**7号、黄房权证西字第2**8号、黄房权证西字第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黄石国用(2015西)第0**2号、黄石国用(2015西)第**号、黄石国用(2015西)第**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鄂(2021)黄石市不动产证明第0**8号】为被告某甲公司向某某集团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8年12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期间内因某某集团为被告某甲公司融资而向债权人连续提供担保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抵押反担保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整;抵押担保范围与合同编号为2018年黄担抵字第**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内容一致。随后,原告某某集团与被告某乙公司共同到黄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办理抵押登记。
2018年9月25日,原告某某集团与被告***、***、***、***、***、***分别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均为2018年黄担信字第**号)。合同约定:被告***、***、***、***、***、***所担保的主债权是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因某某集团为被告某甲公司融资而向债权人提供了担保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所担保的最高限额为8800万元;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为某某集团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反担保每笔债权的保证期间可单独计算。担保范围为:某某集团为被告某甲公司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所代偿的全部债务;自某某集团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至被告某甲公司向某某集团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某甲公司须向某某集团给付的利息(以代偿金额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某甲公司须给付某某集团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担保费的具体金额以某某集团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式得出的金额为准);某甲公司须给付某某集团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费用等。
2019年2月1日,原告某某集团与被告某乙公司、华厦某某公司分别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均为2019年黄担信字第**号)。合同约定除被告某乙公司、华厦某某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是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因某某集团为被告某甲公司融资而向债权人提供了担保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所担保的最高限额为8880万元。合同其他约定内容与编号2018年黄担信字第**号《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内容一致。
2020年8月5日,原告某某集团与被告***娟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2020年黄担信字第**号)。合同约定除被告***娟所担保的主债权是2017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因某某集团为被告某甲公司融资而向债权人提供了担保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外,其他约定内容与编号2018年黄担信字第**号《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内容一致。
由于被告某甲公司未按期偿还银行的贷款利息,导致原告分别于2021年5月31日代偿700000元、2021年8月30日代偿217013.67元、2021年11月30日代偿246484.66元,合计支付代偿款共计1163498.33元。代偿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反担保人催讨未果。现为保障自身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如所请,望贵院依法公断。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判决原告不得执行某丙公司黄石下陆区**铺,判决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华厦某某公司、***、***、***、***、***娟、***、***在法定期间内未予答辩和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集团所述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21年7月8日,原告某某集团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2021年黄担抵字第**号)中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黄石市西塞山区**路**号**号楼**幅**铺等3个房屋系为被告某甲公司向某某集团提供最高额2000万元范围的抵押反担保;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某某集团出具欠条,分别申请缓交担保费320863元、289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某甲公司未按期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后,原告某某集团依照合同约定代替被告某甲公司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某某集团代偿借款本息后,被告某甲公司依法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某某集团支付代偿款项,其未依照约定还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偿还代偿款项并依照约定支付利息。对原告某某集团要求被告某甲公司向其偿还代偿款1163498.33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某某集团主张被告某甲公司支付自其代偿之日起至2021年11月29日的利息59226.10元及以代偿款1163498.33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30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6%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委托担保合同》中已约定原告某某集团代偿后,被告某甲公司须以代偿金额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某某集团给付的利息,现原告某某集团主张按照年利率14.6%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某某集团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分别以位于黄石市西塞山区**路**号**号楼**幅**铺等29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黄房权证西字第2**4号等29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证:黄石国用(2015西)第**号等29户;不动产登记证明:鄂(2018)黄石市不动产证明第0**7号】为被告某甲公司提供最高限额13592万元的抵押反担保;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黄石市西塞山区**路**号**号楼**房屋所有权证号:黄房权证西字第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黄石国用(2015西)第**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鄂(2019)黄石市不动产证明第0**4号】为被告某甲公司提供最高限额1700万元的抵押反担保;以位于黄石市西塞山区**路**号**号楼**幅**铺等3个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黄房权证西字第2**7等3个;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黄石国用(2015西)第0**2号等3个;不动产登记证明:鄂(2021)黄石市不动产证明第0**8号】为包括被告某甲公司在内的三个债务人提供最高限额2000万元的抵押反担保;被告某丙公司以其所有位于黄石市**路**号**铺的在建工程【不动产登记证明:鄂(2017)黄石市不动产证明第0**5号】为被告某甲公司提供最高限额3017万元的抵押反担保,并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本案所涉债权发生在担保期间内,故对于原告某某集团要求对被告某丙公司所抵押的在建工程、被告某乙公司所抵押的房屋在相应最高限额范围内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某某集团与被告某乙公司、华厦某某公司、***、***、***、***、***娟、***、***均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对担保范围及期限作出约定。现被告某甲公司未按期还款致使原告某某集团承担了代偿责任,本案所涉债权发生在担保期间内,故对原告某某集团要求被告某乙公司、华厦某某公司在最高限额8880万元范围内,被告***、***、***、***、***娟、***、***在最高限额88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某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某某集团主张被告某甲公司支付担保费610363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委托担保合同》中对担保费用已作出约定,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某某集团出具欠条证明其差欠原告某某集团担保费共计610363元,被告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交纳上述款项,故对于原告某某集团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华厦某某公司、***、***、***、***、***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九条、第六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石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石市融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163498.33元、利息59226.10元及后续利息(以代偿款1163498.3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6%的标准,自2021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原告黄石市融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黄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位于黄石市西塞山区**路**号**号楼**幅**铺等29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黄房权证西字第2**4号等29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证:黄石国用(2015西)第**号等29户;不动产登记证明:鄂(2018)黄石市不动产证明第0**7号】可依法行使抵押权并对其折价、拍卖、变卖价款在最高限额13592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黄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位于黄石市西塞山区**路**号**号楼**房屋所有权证号:黄房权证西字第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黄石国用(2015西)第**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鄂(2019)黄石市不动产证明第0**4号】可依法行使抵押权并对其折价、拍卖、变卖价款在最高限额17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黄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位于黄石市西塞山区**路**号**号楼**幅**铺等3个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黄房权证西字第2**7等3个;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黄石国用(2015西)第0**2号等3个;不动产登记证明:鄂(2021)黄石市不动产证明第0**8号】可依法行使抵押权并对其折价、拍卖、变卖价款在最高限额2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黄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黄石市**路**号**铺在建工程【不动产登记证明:鄂(2017)黄石市不动产证明第0**5号】可依法行使抵押权并对其折价、拍卖、变卖价款在最高限额3017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黄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石某某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最高限额888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黄石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娟、***、***在最高限额88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黄石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黄石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石市融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610363元。
五、驳回原告黄石市融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298元,由被告黄石某某贸易有限公司、黄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石某某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娟、***、***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