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省大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和陵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40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大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和陵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袁胜国,男,汉族,1974年1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59年1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渣打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大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成都和陵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陵公司)、袁胜国、**、成都渣打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渣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和陵公司与大业公司之间建立了钢材买卖合同,原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和陵公司主张与大业公司具有买卖合同的唯一证据是大业公司与和陵公司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但是一审判决中表述,“买卖合同上所加盖的大业公司印章与大业公司现在使用的印章在编码上存在细小差异。”既然印章的编码存在差异,那么和陵公司应当举证证明该印章系大业公司的印章,但是和陵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这足以证明和陵公司与大业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无购买过和陵公司钢材的事实,因此,大业公司无需向和陵公司支付任何的钢材款。(二)原审判决认定和陵公司向大业公司提供了362.925吨钢材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大业公司指定的收货签单人为“***”,因此,只有王廷显签收的送货单,才视为大业公司收到了和陵公司的钢材。和陵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显示,只有六张是王廷显签字的,送货金额为61万余元。至于和陵公司提交的**、晏楠签字的送货单,因**、晏楠并非大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也非大业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其签字行为不能视为大业公司购买了和陵公司的钢材,和陵公司也未能举出证据来证明**、晏楠系大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签收的钢材用于了案涉工程。因此,即便认定大业公司与和陵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交易中金额也仅为61余万元。(三)二审法院结合袁胜国的身份、结算行为、和陵公司提供的大业公司与案外人之间付款,认定袁胜国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事实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关于***和**的身份认定问题。能够证明袁胜国身份问题的证据仅仅只有2008年11月6日“四川省大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文件”,而该证据仅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使上述文件中载明的内容是真实的,***亦仅仅是踏水新居的工程建设负责人,其并非大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与大业公司无任何关联,其与大业公司之间亦不存在挂靠关系。而**是袁胜国聘请的工作人员,并非大业公司的工作人员。2.关于***作出签约和结算行为认定问题。本案中,袁胜国的签字出现在“钢材购销合同”、“情况说明”、“四川大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钢材结算付款协议”、“欠条”,***在本案的诉讼中自始至终都未出现过,和陵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上述四份证据中,“袁胜国”签字是其本人所签。3.即便袁胜国有前述的签约和结算行为,也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4.二审法院以大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实际收款人之间确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从而认定和陵公司与大业公司之间具有付款行为,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四)和陵公司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1.本案涉案工程“踏水新居工程”项目清理过程中,和陵公司从未向大业公司及政府相关部门主张过权利。2.根据《钢材供货合同》约定,供货时间是2008年11月至2009年11月,付款时间为货款自签单之日起五日内,垫资款是收货后一个月后支付,王廷显签收的发货单最后日期为2009年1月8日,因此,和陵公司最迟应当在2011年2月8日之前向大业公司主张权利。3.即便按照和陵公司与袁胜国、**于2010年1月21日签订的《钢材结算付款协议》,和陵公司最迟应当在2012年4月1日前主张权利。虽然和陵公司提供了2011年8月3日袁胜国签字的欠条,但由于无法核实该欠条的真实性,所以该欠条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也就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和陵公司于2012年9月才向一审法院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大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和陵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袁胜国代表大业公司与和陵公司签订《钢材供货合同》,对大业公司有约束力,袁胜国的合同签订及结算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定。1.大业公司与项目总包方渣打公司签订《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明确约定袁胜国为踏水新居项目负责人。**提交的《关于踏水新居二项目的任职通知》,与和陵公司提交的任职通知完全一致,且在一审时,大业公司代理人也承认袁胜国实质系挂靠大业公司,总承包方渣打公司也明确大业公司为13家施工单位之一,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充分证明袁胜国能代表大业公司与和陵公司签订《钢材供货合同》。2.《钢材供货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大业公司在该合同签订后的20万元转款,事实上系对***所欠合同及结算行为的法律效力的认可。因为大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收款方有任何业务往来,因此大业公司抗辩该款并非支付给和陵公司的说法不能成立。(二)原审判决关于和陵公司已向大业公司提供362.925吨钢材的认定完全符合客观事实,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共有19份送货单,其中2份为合同指定的王廷显签收,4份为***与**共同签收,其余13份为**、晏楠签收。***与**共同签收,已能充分认定**的身份为踏水新居项目上代表施工方接受钢材的特定工作人员,在其后凡有**签字认可的情形下,和陵公司当然有理由相信**可以代表大业公司接受钢材。大业公司不能故意割裂收货人**与***共同签收的客观事实,仅以形式上非王廷显签收就否认和陵公司的送货事实。(三)大业公司关于和陵公司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说法不成立。大业公司一方面认可袁胜国的代理人身份,一方面又否认袁胜国的结算行为,自相矛盾。袁胜国无论是项目负责人还是项目挂靠方,对和陵公司而言,袁胜国的行为均构成表见代理,其于2011年8月3日出具的欠条当然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综上,和陵请求驳回大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大业公司与渣打公司签订“踏水新居”23号、24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袁胜国以大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在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且现有证据证明袁胜国系大业公司“踏水新居”工程项目建设总负责人。案涉工程总承包方渣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一审庭审中亦证实,案涉工程由十三家单位施工,大业公司是其中一家,袁胜国是大业公司的项目经理。一审庭审时,大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认可袁胜国系挂靠大业公司。结合上述事实,和陵公司有理由相信袁胜国在案涉工程项目的建设中代理大业公司,袁胜国的行为对大业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故袁胜国以大业公司的名义与和陵公司签订合同,其行为对大业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案涉合同上加盖的大业公司印章与大业公司的备案印章有细微差异,但和陵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基于对袁胜国的身份和对印章外观的判断,有理由相信袁胜国的行为得到了大业公司授权。大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袁胜国的签字和案涉印章均为伪造,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和陵公司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应当认定袁胜国代表大业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法律后果归属于大业公司。至于本案钢材的供货量能否认定为362.925吨,本案共有19份送货单,其中2份为合同指定的王廷显签收,4份为***与**共同签收,其余13份为**和**共同签收。大业公司对***与**共同签收的4份表示认可,应视为双方在实际履行中改变了合同约定,即对**的签收行为也予以认可。现大业公司又否认**和**共同签收的13份送货单,有违诚信。原审依据送货单确认本案钢材供货量为362.925吨,并无不当。至于和陵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因袁胜国先后以大业公司项目负责人名义于2010年1月21日与和陵公司签订《结算付款协议》,于2010年6月2日、2011年8月3日向和陵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和《欠条》,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和陵公司于2012年9月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综上,大业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大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杨兴业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