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匡建华诉蒋景全、甘桂红、四川康定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大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广安民保字第556号
原告**,男,生于1963年11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原告***,男,生于1968年10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被告***,男,生于1965年6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被告***,女,生于1980年11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被告四川康定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州康定县新城康定新天地售楼部。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四川省大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苏坡中路79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四川康定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大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一、对被告***、***、四川康定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二、对被告***、***持有被告四川康定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大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予以冻结;三、对被告***、***、四川康定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已出售给**、***的房产除外)予以查封。原告提供了四川金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的座落于广安市前锋区某地块土地使用权作为诉讼保全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四川康定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对被告***、***持有被告四川康定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大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予以冻结;对被告***、***、四川康定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已出售给**、***的房产除外)予以查封。前述冻结、查封总金额以30000000元为限。
二、对原告提供的担保财产即四川金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的座落于广安市前锋区某地块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的规定,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如需继续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继续冻结、查封、扣押的书面申请,办理续行冻结、查封、扣押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