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省大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和陵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终字第6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大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苏坡中路79号。
法定代表人甘桂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中利(特别授权),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欣(一般授权),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和陵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八里庄路80号101货运市场B2-1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渠阳(特别授权),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胜国,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波,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渣打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金凤路8号29幢1单元72号。
法定代表人刘郑,职务不详。
上诉人四川省大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和陵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陵公司)、袁胜国、李波、成都渣打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渣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初字第1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欣、被上诉人和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渠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袁胜国、李波、渣打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公告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2日,渣打公司从业主成都府河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处中标取得案涉项目工程后,其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大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大业公司承包“踏水新居”23号、24号楼施工范围内的建筑、结构、装饰、水电安装,但土方工程、护壁及降水工程、弱电、消防、通风等属渣打公司分包工程,暂定合同价款6000万元。大业公司在承包人处盖章,袁胜国及其他案外人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予以确认。袁胜国系大业公司“踏水新居”工程建设负责人。
2008年11月20日,大业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和陵公司签订《钢材供货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承建的“踏水新居”项目供应钢材约3500吨;钢材名称为一、二、三级钢筋,螺纹钢和线材,冷螺带肋筋;钢材规格为φ6.5-φ25mm。供货方式:甲方实行按分品种规格,在不同的时间及数量需要供货的方式,但必须在需供货的前五天通知乙方。供货价格:1.总额垫资500吨、垫资时间两个月内,乙方送满300吨时,甲方支付钢材款100万元,垫资费用每吨每天6元作为加价款,从签单之日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2.垫资500吨全额付清后,其它送货以一个月及300吨为结账一次,按送货到工地签单至付款每吨每天付加价款6元计算;3.现款价格:货到从签单之日起五日内付款视为现款不加价。φ6-φ8冷轧带肋钢筋在成钢挂牌价盘元的价格上每吨上浮200元,φ10每吨上浮300元。价格结算方法:以成钢挂牌价,若市场价格高于挂牌价的情况下,双方协商价以签单为结算依据,各类钢材、元钢、螺纹、冷轧带肋筋钢筋,另加每吨运费出库费各20元,共计40元。供货地点:工地现场。供货时间:从2008年11月8日至2009年11月。收货方式:以磅单为准,现场验收磅差±3‰内,双方签单具有法律效力;甲方指定收货签单人王廷显,身份证号码511022196908101992。货款支付、与票据结算方式:1.垫资钢材以一个月及300吨为一次结算周期,甲方以银行转账给乙方全额支付;2.现款价格的货款从签单之日起五日内甲方以银行转账给乙方全额支付;3.以上两条如甲方没有按时付款的,乙方可以终止合同,如一个月没有付款的除收加价款外,乙方可以停止送货;4.以三票向甲方结算(即货款、出库费、加价款),货款以签单金额为结算依据,出库费以签单的数量为结算依据,加价款以实际付款时间为结算依据。违约责任及解决办法:1.若不按时支付产生纠纷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则占用资金利息标准按人民银行、银监局对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上浮100%后执行;2.按合同超出一月以上罚款性违约金“按欠款总额的每天3‰”支付给乙方公司资金周转、经营性各项损失;3.违约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律师费按省司法厅按物价局规定标准为准);4.甲方放弃合同法第114条之权利。该合同尾部,李波、袁胜国作为甲方大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其上加盖的大业公司印章与大业公司现在使用的印章在编码上存在细小差异。
合同签订后,和陵公司于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期间,共计向大业公司提供钢材362.925吨,王廷显、刘勇、晏楠签收的《送货单》上记载供货金额为1488333.40元。王廷显系大业公司“踏水新居”工程材料员。
2010年1月21日,袁胜国与其聘用工程管理人员李波作为甲方与乙方和陵公司签订《四川大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钢材结算付款协议》(以下简称《结算付款协议》),就“踏水新居”项目部,甲方应付乙方钢材款事宜,以2008年11月7日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为结算依据,达成还款协议如下:1.结算情况:2008年11月7日到2010年3月31日止,甲方应付乙方供钢材款等款项共计2191154.40元。2.甲方定于2010年3月31日前将下欠货款全部给乙方付清(如果甲方在3月31日前已支付的,则按不同时间所付金额按合同约定折算扣除。其中702821元,分三个月按平均比例支付,但不计利息及违约金)。3.本协议前所签订的一切结算都了结,以这次确定的金额为准。4.若不按时支付产生纠纷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则占用资金利息标准按人民银行、银监局对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上浮100%后执行。5.按本协议不按时支付货款付罚款性违约金“按前款总额每天千分之一”支付给乙方公司资金周转、经营性各项损失。6.违约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律师费按省司法厅按物价局规定标准为准)。7.若甲方违约自愿赔偿上述所有损失,认为该赔偿标准公平合理,甲方放弃主张诉讼要求下调损失赔偿额的权利。8、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经双方盖章或签字后生效。该《结算付款协议》由袁胜国、李波以大业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签字确认,大业公司并未加盖公司印章。
2010年2月10日,大业公司将支付给和陵公司的货款200000元代付到成华区丰乐建材经营部账户上。
2010年6月2日,袁胜国、李波向和陵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就和陵公司向大业公司“踏水新居”项目供应钢材相关结算事宜说明如下:一、本二人代表大业公司与和陵公司办理结算,并在2010年1月21日签订的《结算付款协议》上代表大业公司签字。二、本二人在《结算付款协议》上的签字得到了大业公司授权,该签字能够代表该公司,本二人保证该《结算付款协议》合法有效。三、本二人承诺,如果大业公司对上述协议有异议,或该公司拒绝向和陵公司付款,则本二人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为大业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2011年8月3日,袁胜国向和陵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我公司(大业公司)承建位于金牛区的“踏水新居”项目,双方于2010年1月21日进行了一次总的结算并签订了付款协议,由于我公司根据协议约定未能及时支付贵公司的款项,故根据2008年11月7日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我公司应支付贵公司垫资的加价款,从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暂算至这个时间,如未支付加价款按合同继续计算直到所有款项付清为止)的加价款共计1060480元整(大写:壹佰万零陆万零肆佰捌拾元整),我公司承诺在_日内付清全部款项。
和陵公司已向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0478元。
和陵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大业公司支付和陵公司货款及加价款3739130.40元(加价款暂计算至2012年7月31日,实际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律师费50478元,共计3789608.40元;2.判令袁胜国、李波、渣打公司对大业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大业公司、袁胜国、李波、渣打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和陵公司诉请金额3739130.40元的构成包含:2010年1月21日《结算付款协议》中确定的截止2010年3月31日止的应付钢材款等款项2191154.40元,该款包括货款本金1488333.40元及垫资加价款702821元;其余金额是按欠款总额1991154.40元每日1‰计算的应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周转、经营性各项损失,从2010年4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前一日。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和陵公司诉请主张大业公司支付货款的主要依据是《钢材供货合同》、《送货单》及《结算付款协议》。《钢材供货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不是大业公司工商备案的印章,大业公司对部分《送货单》上签收人员王廷显系公司指定收货签单人员的身份予以确定,各方并未提供证据推翻《结算付款协议》上袁胜国、李波签字的真实性。由于《钢材供货合同》上加盖的大业公司印章并不是公司备案印章,大业公司也仅对该合同上签字人员袁胜国身份系案涉工程项目建设负责人予以确认而未对袁胜国授权范围予以确认和追认,因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即在于袁胜国的签约和结算行为是否对大业公司产生法律效力。
对于该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袁胜国的签约和结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与和陵公司签约和进行结算的行为后果应由大业公司承担。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理由相信该代理人有代理权,并基于此信赖而与行为人为民事法律行为,其行为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制度。本案中,袁胜国在大业公司与渣打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的身份是大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虽然大业公司对其授权范围未予具体明确,但其作为大业公司委托代理人与项目建设负责人,使和陵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有权处理与项目建设相关的事项,而工程款结算应属与项目建设相关事项的内容。和陵公司提供的钢材,实际供应到项目工地,大业公司认可签收人王廷显的收货行为,其他签收人员刘勇、晏楠与王廷显一并在《送货单》上签字,也足以使和陵公司相信上述签字人员能代表大业公司签收货物。合同履行中,和陵公司已提供大业公司支付部分货款的证据,虽然大业公司抗辩支付行为与和陵公司无关而与其他单位建立,但其作为付款义务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实际收款人之间存在直接付款关系。大业公司不认可袁胜国有结算权利,也否认结算协议内容,但前期交易过程足以让和陵公司相信袁胜国有代理权,袁胜国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是充分的。同时,和陵公司在合同履行中主观上善意并无过错,应属善意相对人。因此,可以认定袁胜国的签约和结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与和陵公司签约和进行结算的行为后果应由大业公司承担。
和陵公司依据2010年1月21日袁胜国、李波签字确认的《结算付款协议》向大业公司主张货款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该结算价款2191154.40元中包含货款本金1488333.40元以及截止到2010年3月31日止的垫资款项等702821元,且货款本金数额与《送货单》记载的数额相符。该结算数额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并不违反合同规定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以确认。故在扣减大业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200000元后,大业公司应向和陵公司支付货款本金及垫资加价款1991154.40元。《结算付款协议》约定大业公司不在2010年3月31日前支付欠款则按欠款总额按日1‰支付资金周转、经营性各项损失。该约定内容属于违约金性质,大业公司在诉讼中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由于我国立法对于违约金制度的设置采取“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违约金主要以补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主要功能,同时,违约金调整属于人民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范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约金数额认定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和陵公司未对大业公司逾期付款给其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大业公司的履约实际情况、违约程度等因素,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据此,大业公司应向和陵公司支付钢材欠款1991154.40元从2010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对于和陵公司主张的律师费50478元,案涉《钢材供货合同》以及《结算付款协议》上均约定违约方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且现有证据证明和陵公司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50478元。和陵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有合同和事实依据,予以支持。大业公司逾期付款已违约,应向和陵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478元。
关于袁胜国、李波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两人作为大业公司的签约代理人和价款结算人在2010年6月2日向和陵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承诺若大业公司对《结算付款协议》有异议或者拒绝付款,则愿意为大业公司的《结算付款协议》确定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袁胜国、李波对于大业公司债务的担保事项明确了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故两人应就大业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袁胜国、李波可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大业公司行使追偿权。李波抗辩其在《情况说明》上作为见证人签字而没有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李波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签字仅起见证作用,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其仍应就大业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和陵公司以渣打公司系钢材实际使用方为由诉请判令渣打公司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合法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和陵公司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袁胜国代表大业公司于2011年8月3日向和陵公司出具《欠条》,承诺付清全部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的规定,袁胜国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和陵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大业公司抗辩和陵公司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省大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成都和陵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欠款1991154.40元;二、四川省大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成都和陵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欠款1991154.40元从2010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四川省大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成都和陵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478元;四、袁胜国、李波对四川省大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可在承担了连带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四川省大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五、驳回成都和陵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16.87元,由四川省大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袁胜国、李波负担。
大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大业公司与和陵公司在2008年11月20日签订一份《钢材供货合同》不当,事实上大业公司根本不知道和陵公司向大业公司供应过钢材。本案所涉工程项目是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投资的安置房工程,2008年底开始施工,2009年停工。2010年由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牵头,审计部门、公安部门共同参与,对工程项目进行了全面审计,对所欠劳务费和全部材料供应商的材料款进行了结算,并全部付清。在清理过程中,和陵公司从未向大业公司及政府相关部门主张过权利。(二)即使大业公司于2008年11月20日与和陵公司签订《钢材供货合同》,但也没有收到过和陵公司300余吨钢材。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大业公司指定收货签单人为王廷显。本案中,和陵公司提供的19份《送货单》中,有王廷显签字的6份《送货单》仅价值616926.40元,其余《送货单》是刘勇、晏楠签收。刘勇、晏楠根本不是大业公司指定的收货签单人,也不是大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所收货物用在何处大业公司无从知晓,对此二人的收货行为大业公司不予认可。但一审法院在和陵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刘勇、晏楠的身份的情况下,仅凭刘勇、晏楠与王廷显分别共同签字的《送货单》及李波的陈述就认定所有《送货单》都与大业公司有关,其签字行为足以使人相信能够代表大业公司,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作出错误判决,损害大业公司的合法权益。(三)和陵公司一审提交的《结算付款协议》与《情况说明》及2011年8月3日袁胜国向和陵公司出具的《欠条》,因袁胜国、李波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签名是否是本人所写。该三份证据出具时间是在2010年以后,本案所涉工程项目于2009年早已停工,全部工作人员已经解散,原相关工作人员包括袁胜国、李波与大业公司没有任何工作关系,当然不存在任何职务行为,和陵公司也明知上述情况,其应当知道袁胜国、李波没有代理权,涉及该工程的全部事务应由大业公司负责处理,大业公司有明确的住所并正常经营,和陵公司从未向大业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或提起过任何请求。1.《结算付款协议》所载明的欠款金额2191154.40元,该金额没有《送货单》印证,和陵公司提交的《送货单》载明供应钢材价值仅为1488333.40元、垫资款项等702821元,法院认定欠款金额2191154.4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且垫资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约定的垫资款属违约金条款,约定过高,应不予支持。2.即使大业公司与和陵公司之间存在交易的情况下,双方进行结算应当是大业公司与和陵公司单位之间进行,而不应是个人与和陵公司之间进行。大业公司亦从未授权袁胜国、李波签订该协议,袁胜国、李波不能代表大业公司与和陵公司进行结算,其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3.根据袁胜国、李波出具《情况说明》所载明的内容可以推断和陵公司应该明知袁胜国、李波没有代理权向其出具任何付款依据,袁胜国、李波称其能够代表大业公司作出上述行为的承诺完全是其个人行为,与大业公司无关,大业公司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4.袁胜国无权代表大业公司向和陵公司出具《欠条》,该《欠条》对大业公司不产生任何约束力。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从和陵公司所称的交货之日至一审诉讼前,和陵公司从未向大业公司主张过权利。该合同是2008年11月签订,履行期限一年,现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间袁胜国的所有行为与大业公司无关,均不能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由于袁胜国出具的《欠条》缺乏证据三性,且其不能在没有大业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代表公司实施任何行为,因此,该《欠条》不能作为和陵公司主张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一审法院以2011年8月3日袁胜国向和陵公司出具的《欠条》作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不公。三、一审判决认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明显过高,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调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初字第172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和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和陵公司、袁胜国、李波承担。
被上诉人和陵公司答辩称:一、大业公司上诉称未与和陵公司签订《钢材供货合同》,与事实不符。袁胜国是大业公司的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有大业公司任命袁胜国作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的文件、案涉工程项目总承包方渣打公司法定代表人一审庭审中所作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袁胜国作为大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和陵公司签订了《钢材供货合同》,该合同对大业公司具有约束力。二、大业公司上诉称未实际收到和陵公司提供的300余吨钢材,与事实不符。《钢材供货合同》约定王廷显是收货人,王廷显本人以及其与其他人共同签字的《收货单》均能够代表大业公司,和陵公司已实际供应钢材300余吨,且钢材是运送到案涉工程施工现场。三、袁胜国是大业公司的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其与和陵公司签订《结算付款协议》对钢材款进行结算,与工程项目建设密切相关,和陵公司有理由相信其能够代表大业公司,因此,袁胜国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代表大业公司与和陵公司进行结算的行为合法有效。四、大业公司上诉称和陵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袁胜国是大业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和陵公司因找不到大业公司负责人,只能找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袁胜国,要求其支付钢材款项,一审判决认定袁胜国2011年8月3日向和陵公司出具的《欠条》构成了诉讼时效中断,符合法律规定。和陵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五、一审法院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已不足以弥补和陵公司的损失,但鉴于本案拖延时间太长,和陵公司为尽快收回款项,未提出上诉。大业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确认的违约金过高,没有任何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大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大业公司、和陵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大业公司作为《钢材供货合同》的甲方,签署合同时间为2008年11月20日;和陵公司作为乙方,签署合同时间为2008年11月7日。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是袁胜国以大业公司名义与和陵公司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对大业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二是如果和陵公司与大业公司之间建立了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和陵公司向大业公司“踏水新居”工程项目供应了多少钢材;三是袁胜国、李波与和陵公司签订的《结算付款协议》对大业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四是大业公司应如何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五是本案和陵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一)关于袁胜国以大业公司名义与和陵公司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对大业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的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袁胜国在大业公司与渣打公司签订的“踏水新居”23号、24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作为大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且袁胜国系大业公司“踏水新居”工程项目建设负责人。虽然大业公司对袁胜国的委托授权范围未予具体明确,但由于袁胜国系大业公司“踏水新居”工程项目建设负责人,并作为大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使和陵公司有理由相信袁胜国能够代表大业公司处理工程建设相关事宜,而签订《钢材供货合同》购买建设所需钢材,本身就是与工程建设相关的事项,因此,案涉《钢材供货合同》上加盖的大业公司印章虽不是大业公司备案印章,但袁胜国作为大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和陵公司有理由相信袁胜国能够代表大业公司签订《钢材供货合同》。因此,袁胜国以大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与和陵公司签订《钢材供货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与和陵公司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对大业公司具有约束力,其行为后果应由大业公司承担。大业公司上诉称袁胜国不是其工作人员,其亦未委托袁胜国签订合同,案涉《钢材供货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亦不是大业公司使用的印章,并据此主张《钢材供货合同》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一审中,和陵公司、李波均提供了大业公司《关于踏水新居二项目部的任职通知》复印件,该通知载明袁胜国任大业公司“踏水新居”工程建设负责人。大业公司虽对该通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诉讼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袁胜国系挂靠大业公司;其次,案涉工程总承包方渣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郑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案涉工程由十三家单位施工,大业公司是其中一家,袁胜国是大业公司的项目经理;第三,大业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施工单位,在本案诉讼中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工程由其自行施工或其他项目经理负责施工。综上,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认定袁胜国系大业公司“踏水新居”工程建设负责人。大业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和陵公司向大业公司“踏水新居”工程项目供应了多少钢材的问题。
本案中,和陵公司提交了19份《送货单》原件,证明其向大业公司提供了钢材362.925吨。经查,其中2份《送货单》由王廷显签字,4份《送货单》由王廷显、刘勇共同签字,其余13份《送货单》由刘勇、晏楠共同签字。《钢材供货合同》虽指定王廷显为收货签单人,但在大业公司指定的钢材收货签单人王廷显与刘勇共同签字签收货物的情况下,和陵公司有理由相信刘勇亦能够代表大业公司签收货物。同理,刘勇与晏楠签收货物时,和陵公司亦有理由相信晏楠能够代表大业公司签收货物。同时,和陵公司提供的钢材实际供应到大业公司“踏水新居”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其在合同履行中主观上善意并无过失,应属善意相对人。因此,刘勇、晏楠签收钢材的行为亦构成表见代理,应视为其代表大业公司履行收货的行为。原审法院采信和陵公司提交的19份《送货单》,并据此认定和陵公司共计向大业公司提供钢材362.925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大业公司上诉称刘勇、晏楠不是大业公司指定的收货签收人,原审法院采信刘勇、晏楠签字的《送货单》并据此认定和陵公司向大业公司履行了钢材供应义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不当,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关于袁胜国、李波与和陵公司签订的《结算付款协议》对大业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的问题。
袁胜国、李波以大业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名义与和陵公司签订《结算付款协议》,就大业公司“踏水新居”工程项目部应付和陵公司钢材款进行结算,并约定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大业公司虽不认可袁胜国有结算的权利,该《结算付款协议》亦未加盖大业公司印章,但基于袁胜国系大业公司“踏水新居”工程项目建设负责人及案涉《钢材供货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足以使和陵公司相信袁胜国有权代表大业公司负责处理与工程建设相关的事项,包括钢材款结算事项。和陵公司提供了大业公司在此之后向其支付货款200000元的证据,虽大业公司称其付款行为与和陵公司无关而是与案外人之间另外的法律关系,但作为付款人的大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实际收款人之间确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因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袁胜国作为大业公司项目负责人与和陵公司就案涉《钢材供货合同》进行结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大业公司承担。
《结算付款协议》中确认的结算价款2191154.40元包含货款本金1488333.40元以及截止到2010年3月31日止的垫资加价款702821元,且货款本金数额与《送货单》记载的数额相符。该《结算付款协议》是双方依据《钢材供货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进行结算后协商一致达成的,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作为认定大业公司尚欠和陵公司钢材款金额的依据。原审法院根据《结算付款协议》确认的金额,在扣减大业公司已支付货款200000元后,判决由大业公司向和陵公司支付货款本金及垫资加价款1991154.40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大业公司应如何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问题。
《结算付款协议》约定大业公司不在2010年3月31日前支付欠款则按欠款总额按每日1‰支付资金周转、经营性各项损失。该约定内容属于违约金性质,大业公司在诉讼中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本案中,和陵公司未对大业公司逾期付款给其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结合大业公司的履约实际情况、违约程度等因素,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大业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过高,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本案和陵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
如前所述,在案涉《钢材供货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袁胜国的行为足以使和陵公司相信其有权代表大业公司处理与工程建设相关的事宜,袁胜国先后以大业公司项目负责人名义于2010年1月21日与和陵公司签订《结算付款协议》,于2010年6月2日、2011年8月3日向和陵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和《欠条》。上述事实能够证明和陵公司一直在向《钢材供货合同》的需方大业公司主张权利。袁胜国代表大业公司于2011年8月3日向和陵司出具《欠条》,承诺付清全部款项。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袁胜国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和陵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大业公司上诉称和陵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大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四川省大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述蓉
代理审判员  兰 娟
代理审判员  朱文京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 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