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启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启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品商贸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12民初14667号 原告:广东启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百东村******塱开发区自编B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605338044916J。 法定代表人:向建国,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鄞州区新天地东区1幢1-3号,民安路1018号21-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340532054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市鄞州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理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蹇汛元,浙江理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启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适用独任制审理。本案于2023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品公司支付货款11594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本金为基数,自2022年6月2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暂计至2022年8月5日为6971.30元);2.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至11月期间,***品公司因其客户需要分四批向原告采购“启功智能单/双通道人脸识别系统”设备,双方签署了四份《采购合同》,设备总价款为1159468元。***品公司向原告采购设备后通过南京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旗下苏宁易购平台进行销售,并由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ΟΟ医院(以下简称九ΟΟ医院)作为最终用户进行安装和使用。原告已按***品公司要求将设备送至指定地点,完成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但***品公司未及时支付足额货款。***作为***品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应对***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两被告共同辩称,首先,原告与***品公司间不存在真实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的选择、接洽,以及后续安装、验收、催款等均是原告与真实买受人九ΟΟ医院直接联系。只是九ΟΟ医院的采购需要通过第三方平台,所以原告才委托具有苏宁易购平台挂拍资质的***品公司在该平台为其上架案涉产品,因此原、被告间系委托关系。签订案涉买卖合同及开具发票均是为了配合原告回款,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原告起诉后,苏宁易购平台陆续回款100000元,***品公司同意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剩余款项待平台回款后再行支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4日、8月30日、9月29日、10月15日,九ΟΟ医院、九ΟΟ医院仓山院区、九ΟΟ医院宁德医疗区、九ΟΟ医院莆田医疗区分四次通过苏宁易购平台向***品公司下单采购案涉产品,价款分别为478080元、478080元、74560元、333360元。 2021年10月25日,原、被告共签订四份《采购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TY20211018-1、TY20211018-2、TY20211018-3、TY20211018-4。其中编号为TY20211018-1的合同价款为406368元,对应的是2021年8月30日通过苏宁易购平台下单订单。该合同项下产品于2021年9月25日验收合格。编号为TY20211018-2的合同价款为406368元,对应的是2021年8月4日通过苏宁易购平台下单订单。编号为TY20211018-3的合同价款为63376元,对应的是2021年9月29日通过苏宁易购平台下单订单。该合同项下产品于2021年10月15日验收合格。编号为TY20211018-4的合同价款为283356元,对应的是2021年10月15日通过苏宁易购平台下单订单。该合同项下产品于2021年12月14日验收合格。另上述合同中均约定:合同以客户收到货后,在确认产品安装调试,客户确认无质量问题下,再确认开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总金额已包括产品设备费、运费、安装费、保险费、材料费、售后保修费、税费等卖方履行合同所可能产生的一切费用。卖方不得再向买方主张任何其他费用。以苏宁平台结算付款为准,平台款到后7天内全款付清;等等。 2021年11月11日,原告向***品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115946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2份。***品公司确认上述发票均已抵扣入账。 2022年6月22日,原告向两被告发送催款函,要求两被告在收函后3日内付清剩余货款1159468元。次日,被告收悉。 根据原、被告方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2021年7月31日创建了名为“苏宁对接”的微信群,并在群里发布第一条微信内容:“这是九ΟΟ医院帅主任推荐的供应商,他想要挂平台,然后,他到时候图片发给你,然后辛苦你帮他安排一下”。原告方:“这边我们跟单位沟通好先,后面确认细节,这边会做好组图发您这边”。8月2日,原告方将部分产品名称、上架价格、图片发送在群内。8月3日,被告方告知已上架成功。8月4日,原告告知被告客户已经下单成功,要求被告提供订单详情。8月13日,被告方告知产品因缺少原告授权委托书而下架。原告方表示马上提供,该产品因有其他单位要采购,不能下架。8月24日,被告方询问原告两个产品挂什么价格,原告方表示与此前一样。被告方询问接下来哪几个单位需要下单,被告需要推到客户商城去。原告方表示是九ΟΟ下属医院。8月30日,原告方将部分产品名称、上架价格发送在群内。被告方告知上架成功后,原告让被告直接点发货,并表示产品已安装好10天了。 微信名为***(实际使用人为原告方***与***)与被告***的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1月29日,***催促被告向苏宁易购平台开具发票。同年12月2日再次询问是否开票及开票金额,被告表示今天应该能收到,但具体金额需问财务。2021年12月10日,***表示平台尚未回款,***:“他说让我找你们挂靠公司去催……” 微信名为***(实际使用人为原告方***与***)与被告方工作人员(微信名为RUIRUI)的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8月20日,***:“您好,你们扣点是10个点对吗?”RUIRUI表示具体扣点和回款应与***沟通。 微信名为***(实际使用人为原告方***与***)与被告方工作人员(微信名为家有三宝)的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0月15日,***:“私账退41605元,您看对不?”被告方确认。2022年2月28日,***:“金额退回是这个对吧,公账1159468,私账41605,一共1201073。”被告方确认,并表示公账金额就是开票金额。 另查明,2021年12月1日,被告向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开具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涉及的结算单号为D001455739、D001469019、D001458610、D001451062,其中结算单号为D001455739的发票共3张,合计金额304179.09元;结算单号为D001469019的发票1张,金额为99141.79元;结算单号为D001458610的发票共2张,合计金额143754.31元;结算单号为D001451062的发票共5张,合计金额454175.99元。2022年9月19日,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向原告出具对账说明,载明截至2022年9月19日,平台应付被告货款1289219.56元,其中结算单号为D001455739项下应付金额为285297.09元,其余结算单号应付金额同开票金额。此后至一审辩论终结时止,苏宁易购平台在2022年11月30日分两次向***品公司汇款共计100000元。 再查明,***品公司原股东为***一人,2022年10月31日股东变更为**新思路商贸有限公司和***。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电子订单各4份,验收申请单2份,与九ΟΟ医院信息科肖主任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验收报告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催款函及邮寄送达记录各1份,被告提供的苏宁易购平台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对账说明、2020年2月-2022年8月天一&苏宁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原、被告间是否存在真实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如果被告是实际买受人,其向原告采购案涉产品后,作为产品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应对产品拥有所有权的一切权能,包括处分与收益。但事实并非如此,具体理由如下:一、产品的定价权。产品的定价权是出卖方最重要也是最基本的权利。假使被告是实际买受人,其后续作为出卖方再出售产品时对于产品定价应具有绝对自主权。而根据原、被告的聊天记录显示,相关产品在苏宁易购平台的上架时间、价格均由原告工作人员通知被告,被告甚至还需要就上架价格征询原告意见。二、买受人的选择权。出卖方有权自主选择买受人。而在原、被告的聊天记录中,原告对于上架产品的买受人情况、下单时间比被告更为了解,被告还需要询问原告后续买受人有哪些,以便将产品推到客户商城。三、产品的发货、安装时间。根据一般商业惯例及日常生活经验,被告作为所有权人在平台挂拍,待实际买受人下单后,其应向原告作出发货指示,原告再根据指示发货并安装。而本案中,根据2021年8月30日的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在产品已实际送货并安装10余天后再指示被告上架相关产品,而被告对于产品是否发货尚不知情,这显然不符合一般逻辑。四、***在庭审中陈述称案涉委托关系的成立是九ΟΟ医院的帅主任找到其希望通过***品公司在苏宁易购平台的账户采购原告产品。这一陈述与其在2021年7月31日创建的名为“苏宁对接”的微信群中发布的第一则信息内容能够相互吻合,且原告方工作人员在2021年12月10日的聊天记录中也将***品公司称为挂靠单位。综上,原、被告间不存在真实买卖合同关系。 二、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本案虽非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与***品公司形成委托关系,经释明原告也同意按真实的基础法律关系予以审理。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与***在2021年11月29日和12月2日的聊天内容来看,***品公司就案涉产品应当是在此期间向苏宁易购平台开具发票。因此,被告提供的其在2021年12月1日向苏宁易购平台开具的11份增值税发票对应的应当就是本案所涉发票。其次,上述发票上记载的结算单号与苏宁易购平台出具的对账单中记载的结算单号能够相互对应,经核算,上述结算单项下苏宁易购平台确认的应付款金额为982369.18元,而***品公司向苏宁易购平台开票的金额为1001251.18元,说明对账时苏宁易购平台已经支付案涉货款18882元。对账后,苏宁易购平台又向***品公司汇款1000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该款项是案涉产品的回款,也愿意支付给原告,**后又辩称是结算单号为D001436459项下回款。本院认为,苏宁易购平台的汇款并未具体指明对应哪笔货款,且案涉产品已有部分回款,并非完全根据对账单记载的创建时间先后付款,同时根据禁止反言原则,对账后苏宁易购平台支付的100000元应作为收回的货款支付给原告。综上,***品公司总计应当向原告支付委托代转款118882元。被告虽对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存有争议,但对于采购合同的结算方式,即“以苏宁平台结算付款为准,平台款到后7日内全款付清”并无异议。其中100000元回款时间为2022年11月30日,18882元回款时间不明,但至少在对账时已予支付,故***品公司应自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其中100000元自2022年12月8日起计息,18882元自2022年9月27日起计息。逾期利息标准本院酌情调整至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品公司与原告间建立委托关系时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庭审中,***未举证证明彼时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个人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品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启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11888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100000元自2022年12月8日起、18882元自2022年9月2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东启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责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98元,由原告广东启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620元,由被告*****品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6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品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奕 二O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