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连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终8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镇元宝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241833409Q。
法定代表人:韩德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家德,辽宁诚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李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696038081P。
法定代表人:宋少华,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经纬,辽宁纬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立华,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经纬,辽宁纬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公司)、被上诉人宋立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1民初3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新安公司按年利率8%向顺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至2020年3月31日为401217元),宋立华对上述欠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与新安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安公司、宋立华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判决认定分期还款协议中,每一期还款的保证期间独立计算,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1、2019年1月11日的《协议书》第一条虽约定新安公司可分期履行债务,但《协议书》第二条明确限定“债务可以分期履行,但宋立华承担的担保责任是对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等)的整体承担担保责任”,即“虽然《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债务可分期履行,但并不代表担保责任可以分期承担”的事实,一审时,宋立华除做出一般担保责任的抗辩外没有提出其他异议,可证明已自认其应对案涉整体债务全部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2、一审法院主动适用担保期间,违反法律规定。3、根据《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宋立华承担的保证范围是就《协议书》项下的本金和利息的全部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一审法院就2019年8月31日前应付的款项认定宋立华的担保责任已过担保期,违反法律规定。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可见针对同一债务即使当事人约定分期履行,但从法律上也视为同一债务并不具有可分性,分期付款债务在整体上为同一债务。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都应以最后一期的债务已届履行期限为起算时间,保证期间的起算应参照诉讼时效的规定,从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算,而本案中主债务的履行期最后一期于2019年12月31日届满,依法应当于此时开始计算保证期间,上诉人在2020年4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宋立华在签订《协议书》时已明确表示是对整体债务承担担保,故应对案涉所有欠款及利息承担全部担保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新安公司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违背了《协议书》的约定。1、根据《协议书》第三条规定,只要新安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付款以及宋立华没有代替新安公司承担相应的付款担保责任,顺达公司就有权要求新安公司及宋立华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新安公司除了支付440万元的应付款后,拒绝按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后续价款,宋立华也没有代替新安公司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应承担违约责任。2、逾期付款违约利息是基于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而产生,一审法院以宋立华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作为阻却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新安公司、宋立华共同辩称:不同意顺达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顺达公司主张新安公司不具有清偿能力,要求宋立华履行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案涉合同在经过审判并且在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才可以向宋立华主张保证责任,而不是依据其它案件强制执行的情况来判定。顺达公司一审时已保全查封了新安公司名下的诸多房产,无法得出新安公司不能履行债务的结论,因此顺达公司要求宋立华履行保证责任的条件并不具备。二、对于2019年8月31日前的债务,宋立华已经免除保证责任。顺达公司要求其整体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条件尚未满足,故新安公司和宋立华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顺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新安公司支付应付款本金6795000元,并按年利率8%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2、宋立华对上述应付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顺达公司(乙方)与新安公司(甲方)及宋立华(丙方)于2019年1月11日签订协议约定,就新安公司所欠顺达公司承建的丽湾海景大一期项目工程尾款及利息共计11195000元,达成如下还款协议:1.2018年10月20日前,新安公司向顺达公司支付200万元;2、2019年1月25日前,新安公司向顺达公司支付200万元,同时乙方向档案馆交付“丽湾海景二期”5#-8#楼施工档案;3、2019年3月31日前,顺达公司配合新安公司取得“丽湾海景二期”5#-8#楼档案初检合格证后,新安公司向顺达公司支付100万元;4、2019年4月30日前,新安公司向顺达公司支付100万元;5、2019年5月15日前,新安公司向顺达公司支付100万元;2019年5月30日前,顺达公司配合新安公司取得“丽湾海景”二期5#-8#楼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后,新安公司向顺达公司支付100万元;6、2019年6月31日前,新安公司向顺达公司支付100万元;7、2019年8月31日前,新安公司向顺达公司支付100万元;8、2019年12月31日前,新安公司向顺达公司支付1195000元。注明:其中200万元顺达公司不提供给新安公司发票。宋立华自愿为顺达公司与新安公司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的新安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新安公司不能履行本协议项下债务时承担新安公司对顺达公司的还款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应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等。若顺达公司与新安公司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的任意一条,新安公司未做到同时宋立华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则视为新安公司与宋立华违约,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年息8%计算。落款甲方处新安公司盖章,乙方处顺达公司盖章,丙方处宋立华签字。
庭审中,顺达公司自认收到新安公司支付如下款项,2018年10月22日150万元,2018年11月7日30万元,2018年12月5日20万元,2019年1月24日100万元,2019年1月29日100万元,2019年9月19日40万元,合计440万元。
另查,丽湾海景二期5-8#楼于2019年3月22日取得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初验合格证,于2019年4月3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
一审法院认为:顺达公司(乙方)与新安公司(甲方)及宋立华(丙方)于2019年1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关于顺达公司要求新安公司给付工程尾款及利息6795000元的诉讼请求。顺达公司与新安公司及宋立华于2019年1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记载,新安公司欠付顺达公司丽湾海景大一期项目工程尾款及利息共计11195000元,庭审中,顺达公司自认已收到新安公司给付款项440万元,因此顺达公司要求新安公司给付剩余款项6795000元(11195000元-4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顺达公司要求宋立华承担还款责任一节。顺达公司与新安公司及宋立华于2019年1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宋立华自愿为顺达公司与新安公司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的新安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新安公司不能履行本协议项下债务时承担新安公司对顺达公司的还款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应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等。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并不存在《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列举的情形。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宋立华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该协议书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顺达公司于2019年4月9日起诉新安公司,对于履行期限在2019年8月31日前的债务,因顺达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内对新安公司的债务提起诉讼,故应免除保证人宋立华的保证责任。对于履行期限在2019年12月31日前的债务1195000元,宋立华应在顺达公司对新安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关于顺达公司要求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协议书中约定,若顺达公司与新安公司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的任意一条,新安公司未做到同时宋立华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则视为新安公司及宋立华违约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年息8%计算。也就是说,按照协议书的约定,需要满足新安公司未按协议付款,同时宋立华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两个条件时,才能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中,对于履行期限在2019年8月31日前的债务,因顺达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内对新安公司的债务提起诉讼,故应免除保证人宋立华的保证责任;对于履行期限在2019年12月31日前的债务1195000元,因宋立华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目前尚未达到新安公司的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且宋立华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的计息条件。综上,顺达公司该节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一、被告大连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连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利息6795000元;二、在对被告大连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主文第一项之债务时,由被告宋立华在1195000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大连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174元(原告大连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付),由原告大连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67元,由被告大连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8707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大连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付),由被告大连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顺达公司、新安公司与宋立华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一审对此认定正确。各方在协议中就新安公司所欠顺达公司承建的“丽湾海景大一期”项目工程尾款及利息为11195000元已达成一致,并约定新安公司自2018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分九次向顺达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而顺达公司则需分三次配合新安公司取得相关施工档案或竣工验收手续。双方在签订协议后均应依约履行,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在顺达公司已履行协议义务的情况下,新安公司除了在2019年3月31日之前分期支付400万元,并至2019年9月19日才另行支付40万元外,直至顺达公司起诉之日(2020年4月9日),仍欠付工程款6795000元,故新安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一审判令新安公司向顺达公司给付6795000元后,新安公司并未上诉,现顺达公司提起上诉,要求新安公司根据协议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宋立华就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故根据双方二审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新安公司应否按年利率8%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宋立华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是一般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应如何确定?宋立华应否对新安公司的全部欠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保证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现双方二审中均承认新安公司自2013年底拖欠“丽湾海景大一期”项目工程尾款至本《协议书》签订之日,且双方约定拖欠款项自2018年10月20日起开始支付,至2019年12月31日全部支付完毕。为防止新安公司逾期支付欠款,双方在《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若还款协议中的任意一条新安公司未做到同时宋立华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则视为新安公司及宋立华违约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年息8%计算”,故从双方约定本意来看,应为如新安公司任意一期未按约定付款,即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之意。如果按新安公司及宋立华的抗辩意见理解,在宋立华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如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宋立华可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则需顺达公司针对新安公司每一期违约行为提起诉讼、且经裁判的情况下,新安公司及宋立华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该条件显然不合常理,也无法成就,故本院对新安公司及宋立华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新安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顺达公司针对新安公司每一期的逾期付款,要求新安公司自应付款之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按年利率8%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合同依据。顺达公司此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一审查明的新安公司付款时间、金额无异议,顺达公司根据双方约定的每一期应付款金额、时间及逾期天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401217元,本院予以确认(计算表格附后)。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争议焦点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宋立华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是一般保证责任。顺达公司上诉称,双方在《协议书》中就担保方式未明确约定,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宋立华系在“新安公司不能履行协议项下债务时承担还款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应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等”,案涉担保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故一审法院根据原《担保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认定宋立华为一般保证正确。顺达公司上诉称宋立华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宋立华的保证期间如何确定。此点又涉及三个问题,其一为保证期间是六个月还是两年。原《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上述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顺达公司上诉称,双方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故保证期间为两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二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的时间如何确定。根据《协议书》约定,新安公司拖欠顺达公司工程尾款11195000元,分九期履行,故主债务金额应为11195000元,分期履行并不影响债务的整体性和同一性,因此,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应为2019年12月31日,顺达公司于2020年4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宋立华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一审法院将分期履行的债务视为多笔“主债务”,并认为2019年8月31日前的债务已过保证期间,系对法律理解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其三为人民法院应否主动对保证期间进行审查。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在该期间内若债权人不积极向主债务人或者保证人行使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免除。保证期间届满消灭的是实体权利,故人民法院对与保证期间有关的事实进行审理时不宜采取类似诉讼时效那样的当事人抗辩主义,应将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事实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故一审法院对保证期间主动进行审查程序合法,顺达公司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宋立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9年12月31日)起六个月。
再次,宋立华应否对新安公司的全部欠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宋立华在《协议书》中承诺,在新安公司不能履行本协议项下债务时,承担还款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等。因宋立华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故在对新安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偿还顺达公司之债务时,宋立华应对全部的欠款本金6795000元和暂计至2020年3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判令宋立华仅在欠款本金1195000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对于顺达公司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1民初32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大连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大连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679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01217元(利息具体计算方式、金额详见附表),合计7196217元”;
二、变更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1民初32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在对大连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上述主文第一项之债务时,由宋立华承担保证责任”;
三、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1民初32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驳回大连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17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7174元,由大连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319元,由大连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春雨
审判员  任 娲
审判员  刘冬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杜玉洁






应付金额





实付

金额





拖欠金额





应付时间





实付时间





逾期天数





年利率





利息(元)









500万





400万





40万





2019年3月31日





2019.9.30





180





8%





15781









500万





400万





60万





2019年3月31日





未付





365





8%





48000









100万





0





100万





2019年4月30日





未付





335





8%





73425









100万





0





100万





2019年5月15日





未付





316





8%





69260









100万





0





100万





2019年5月30日





未付





301





8%





65973









100万





0





100万





2019年6月31日





未付





270





8%





59178









100万





0





100万





2019年8月31日





未付





210





8%





46027









1195000元





0





1195000元





2019年12月31日





未付





90





8%





23573









利息合计









































401217





附:利息计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