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211执异395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汉族,1979年3月21日生,住址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世杰,系辽宁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大连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建筑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镇。
法定代表人:韩德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3年1月20日生,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执行人:大连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房地产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李家村。
法定代表人:程国新。
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大连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被执行人大连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异议人(案外人)于2021年8月1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案外人)诉称,异议人提出以下异议请求:请求解除对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房屋的查封(简称11套案涉房屋)。事实与理由:法院受理顺达建筑公司与海华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已作出生效法律文书,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立案号为(2021)辽0211执481号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海华房地产公司名下11套案涉房产,异议人认为法院的查封不合理,该11套案涉房屋系异议人所有的财产;异议人和海华房地产公司达成购买合意,海华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16日、2017年9月15日收到异议人支付的购房款并开具11张普通增值税发票并交付房屋,现该11套案涉房屋已被异议人实际占有使用,该11号案涉房产被法院查封,致使异议人无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故提出执行异议。
申请执行人述称,不同意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理由如下:虽异议人提供了相关购房发票,但这并不代表其实际付款购房了;且该类发票可以在财务上冲抵帐目致使发票作废;我单位需购房人提供购房合同和相应银行流水帐目用于证明其实际存在购房行为,但至今我单位没有看到该材料;对于购房人**的工作情况需证明哪来的1500万多元购买案涉公建等房屋,经查案涉11套房屋(11套案涉房屋系大连市甘井子区丽湾海景小区房屋)并非异议人本人居住;对异议人提供的4份租赁合同复印件我单位无法认定其真假,但我单位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也现场确定其中5套公建已出租,但是否系**实际控制,我单位存有异议;我单位现怀疑开发商利用**的身份进行作假。
本院查明,2020年本院作出(2020)辽0211民初3237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被告海华房地产公司支付原告顺达建筑公司工程款1110.25041万元及利息,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等内容。
2020年4月14日本院依据保全申请人顺达建筑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20)辽0211民初3237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查封、扣押、冻结被告海华公司、***银行存款1120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2020年4月15日本院依据前述保全裁定查封了案涉11套房屋。
本院认为,《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的规定》)第28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该予以支持:1.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3.已支付全部价款或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要求交付执行;4.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该规定第29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该予以支持:1.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3.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鉴于《执行异议和复议的规定》第28条规定了无过错一般买受人购买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时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该规定第29条专门针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所提异议而规定的特别条款;本案中,案涉房屋现物权登记在海华房地产公司公司名下,不论异议人**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的规定》第28条还是依据该规定第29条提出执行异议,鉴于异议人是否存有其与被执行人海华房地产公司之间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异议人在本案中一直未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材料,异议人仅称“自己与海华公司达成购买合意”,故异议人提出的排除执行之异议请求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的规定》第28条的条件(该条规定的第一项条件),也不符合该规定第29条的条件(该条规定的第一项条件);综上,对异议人**提出的案涉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董允瑞
人民陪审员  董 晶
人民陪审员  王玉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钱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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