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民初字第1102号
原告常德市沃特市政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继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群,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常德市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代新,该公司经理。
原告常德市沃特市政工程总公司与被告常德市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德市沃特市政工程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德市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德市沃特市政工程总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签订了凯特给水工程合同,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只支付了30万元工程预付款,至今还剩411702元工程尾款未付,被告于2011年7月20日对原告写下承诺书,承诺于本年10月底归还,原告多次上门催讨未果。由于原告公司实行计件工资承包制度,所以被告拖欠工程款内包含所有民工工资和材料款,期间民工多次上原告公司讨要工资,但由于被告未付工程款而迟迟不能到位,导致民工情绪不稳定,为保障诚实信用、和谐文明经济环境,为维护合法权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请求判令由被告清偿所欠工程款411702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凯特国际给水施工合同书,拟证明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2、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并承诺归还;3、决算书,拟证明给水工程清算。
被告常德市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举证。
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质证。本院经对原告所举证据综合评定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常德市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8月6日签订了《凯特国际给水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按设计图凯特国际安装给水管道,并修筑闸门井、水表井等附属构筑物,此后
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支付了30万元工程预付款,2011年7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常德市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工程尾款411702元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于同年10月底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清偿,遂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20日经结算达成协议,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常德市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原告欠款,违背了民事活动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被告理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常德市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德市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常德市沃特市政工程总公司欠款人民币4117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475元,由被告常德市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小恒
审 判 员 宋 霞
人民陪审员 熊新仁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梅 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