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721民初1266号
原告:常德市沃特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常德市沃特市政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白马湖街道西堤社区人民路2683号办公楼4楼401号。
法定代表人:张进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深致,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乡县深柳镇潺陵社区潺陵路053号。
诉讼代表人: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灵杰,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常德市沃特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德市沃特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深致、赵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灵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沃特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常德市沃特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1253325元工程款优先债权;2、本案诉讼费由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9日,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常德市沃特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双拥路(常德大道--沅安路)给水管道迁改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常德市沃特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承包方提供的设计图纸和设计变更中给水管网及附属设施的施工,工程预算价4479443元,2013年11月10日完成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分包方权利与义务”项下也明确约定:分包方有权按照本合同条款获得承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分包合同签订后,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向常德市沃特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账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300000元,2014年1月27日通过项目负责人汤世元个人账户向常德市沃特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5年2月17日通过项目负责人汤世元个人账户向常德市沃特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上述工程经验收合格且在2017年12月27日完成财政评审,其中给水工程最终审定金额为2753325元。按照工程最终审定造价及已支付的工程款计算,截至2021年8月3日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宣告破产前,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付未付工程款1253325元。常德市沃特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9月13日申报债权并提交了相应证据,2021年11月25日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对该债权不予确认,理由为该项目系挂靠项目,常德市沃特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提出异议。2022年6月16日,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向常德市沃特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债权确认通知书》以已过诉讼时效为由对该笔债权不予确认。常德市沃特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案涉项目系挂靠项目,实际施工人是汤世元,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汤世元。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向常德市沃特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完第一笔工程款后,常德市沃特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再向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债权,故该笔债权已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常德市沃特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
常德市沃特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姜如兰与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汤守清、汤世元的通话录音及与汤守清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常德市沃特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续多次向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持异议,汤守清、汤世元并非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常德市沃特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补充说明称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自认汤世元系项目实际施工人,《双拥路(常德大道-沅安路)给水管道迁改工程分包合同》中承包方项目负责人处所载联系电话是汤守清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确认,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9日,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德市经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人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发包人常德市经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常德市紫缘路(沅水一桥—常德大道)、双拥路(常德大道--沅安路)路面建设改造工程。2013年10月19日,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德市沃特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双拥路(常德大道--沅安路)给水管道迁改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分包方常德市沃特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承包方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拥路(常德大道--沅安路)给水管道迁改工程,工程预算价4479443元,2013年11月10日完成工程施工,工程采取按实结算的形式进行结算,以财政评审中心审定后下浮的金额沃特公司再下浮5%作为最终造价,付款方式与承包方和发包方签订的总包合同保持一致(按形象进度每月10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付款额为本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5%,竣工验收待财评审定结算值后支付到95%,余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三年,质保期满后付清余款)。合同上另载明“承包方项目负责人:汤,联系电话:……”。经庭审查明,汤守清、汤世元系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常德市沃特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姜如兰与汤守清、汤世元对接工程款。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向常德市沃特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账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300000元,2014年1月27日通过项目负责人汤世元个人账户向常德市沃特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5年2月17日通过项目负责人汤世元个人账户向常德市沃特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且在2017年12月27日完成财政评审,最终审定金额为2753325元,双方合同约定以财政评审中心审定后下浮的金额沃特公司再下浮5%,最终造价为2615659元。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扣减已支付的1500000元尚欠常德市沃特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115659元。2021年8月3日,本院裁定受理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常德市沃特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9月13日申报债权,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对该债权不予确认,常德市沃特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提出异议。2022年6月16日,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向常德市沃特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债权确认通知书》以该项目系挂靠项目且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为由对该笔债权不予确认。常德市沃特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常德市沃特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能否向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债权;二、此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此债权是否是优先债权。
关于焦点一,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德市沃特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订立《双拥路(常德大道--沅安路)给水管道迁改工程分包合同》,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常德市沃特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最终造价的认定及工程款支付方式均有明确约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及双方当事人之约定,常德市沃特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向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债权。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案涉项目系挂靠项目,实际施工人是汤世元,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汤世元,此债务应由汤世元承担,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焦点二,常德市沃特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姜如兰与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方汤守清、汤世元工程款进行工程款对接,常德市沃特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多次通过电话、微信聊天向汤守清、汤世元主张债权。证据显示最后一次主张债权在2021年6月3日,汤守清、汤世元对债务已予认可,对债务具体金额双方存在分歧。由此可知,常德市沃特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债权未超过三年法定诉讼时效。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该笔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常德市沃特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分包人请求对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系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付常德市沃特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115659元,常德市沃特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对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债权1115659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常德市沃特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为1115659元;
二、驳回常德市沃特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80元,由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841元,由常德市沃特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瑞安
人民陪审员 何 莉
人民陪审员 谭 冰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法官 助理 肖 维
书 记 员 罗素寒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