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开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某某、永州市开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1民终30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计算机技术人员,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系上诉人姐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开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经济开发区电子产业园内(长丰大道旁)B栋0826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北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永州市开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利公司)、永州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住房保障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1)湘1103民初3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开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住房保障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二、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3年8月至2021年1月经济赔偿金52500元;三、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一个月工资标准3500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第一点所依据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永州市开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该合同为违法合同。2、原审判决第二点依据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永州市开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署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第二条款“放弃其他待遇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该条款系违法条款、无效条款。3、上诉人要求赔偿的标准有***。 开利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我方2021年1月13日签署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上诉人在本协议第二条自愿放弃其他待遇诉求,该条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而且我方也依据该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21年1月解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上述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住房保障中心答辩称,答辩人没有与上诉人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也没有进行过任何协商,与上诉人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我方是跟人力资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上诉人是开利公司派遣来的员工,是属于开利公司员工,与我方没有劳动关系。2021年1月13日开利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约定了解除后给予他的待遇,同时上诉人也放弃了其他的诉求,这份协议双方都签字认可,所以说这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的协议,上诉人作为成年人他有权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处分,这个协议也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法院应当予以认可支持。协议签订后,开利公司跟他按照协议如实发放了协议中的相关款项,上诉人也予以了接受,该事实在一审判决中已认定。接受以后又反悔,并且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违反诚信的行为,依法不应当支持,应予以驳回。 ***向一审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自2021年1月13日起解除劳动合同。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至2021年1月的经济赔偿金56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1月份工资3500元。4、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日,***与开利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合同约定,***知道并认可开利公司与住房保障中心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同意合同生效后由开利公司将其派遣至住房保障中心工作,开利公司为***的用人单位,住房保障中心为***的用工单位。之后,***被开利公司派遣到住房保障中心从事计算机技术员工作。该劳动合同到期后,***与开利公司又分别续签了五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21年1月13日,开利公司与***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因合同到期,经双方协商一致,自2020年12月31日起予以解除劳动合同。二、开利公司为***发放工资、缴纳社保至2020年12月后双方终止劳动合同。***自愿放弃其他待遇诉求。三、开利公司给与***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单位部分)的费用,应负责缴纳至2020年12月31日至。双方签订该协议书后,开利公司履行了相关义务。此后,***向永州市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5月25日,永州市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人仲案字[2021]第88号裁决书,驳回了***全部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送达后,***不服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与被告开利公司、住房保障中心成立劳动关系,以及被告开利公司、住房保障中心是否应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及1月份工资。一、劳务派遣单位是劳动合同法所称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因此,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成立劳动关系。实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并不成立直接劳动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开利公司为***的用人单位,住房保障中心为***的用工单位。开利公司与***于2013年8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对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根据双方《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开利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20年12月31日。二、开利公司与***签订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签订该协议书后,开利公司及时履行了相关义务,***要求开利公司支付2021年1月份工资3500元,并要求支付2013年8月至2021年1月经济补偿金15个月工资52500元的请求,与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相违背,故不予支持。***还诉请要求住房保障中心承担上述款项的支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因住房保障中心为***的用工单位,双方不成立直接劳动关系,故对***要求住房保障中心承担支付1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双方争执的主要焦点是***向开利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是否应予支持。1、涉案《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系开利公司与***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表明双方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达成了合意,而非用人单位开利公司非法单方解除或终止与***的劳动合同,故***主***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的理由,不予采纳。2、涉案《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开利公司为***发放工资、缴纳社保至2020年12月31日,***自愿放弃其他待遇诉求,根据该项协议约定,已对***应享有的权利进行了列举,例如缴纳社保和支付工资,对其他权利***已自行放弃,该项约定不属于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开利公司和***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3、***还主***公司与***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务派遣的相关规定,经查,开利公司为***的用人单位,住房保障中心为***的用工单位,***的该项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