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1103民初4287号
原告:***,男,199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女,193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被告:永州市广播电视台,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双舟路31号。
法定代表人:***,系永州广播电视台台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永州市广播电视台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永州市开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电子产业园(长丰大道旁)B栋082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诉被告永州市广播电视台、永州市开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州市广播电视台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州市开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亲属死亡赔偿金78502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亲属丧葬费33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亲属***抚恤金90000元;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亲属***于2000年1月进入永州市广播电视台工作,直至2017年6月在该单位退休。***退休没退岗,仍在原工作岗位从事原工作。被告永州市广播电视台为规避劳动用工法律责任,于2017年12月1日与被告永州市开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将***姓名列入劳务派遣人员之中。2019年5月13日上午11:52分,***与本单位员工通电话联系广告上机之事,携带工作资料准备去处理相关业务时,于11:53分倒在本单位篮球场上,直到几分钟后才被人发现。12:01分永州市中心医院120接到出诊,赶到现场经过30分钟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后,原告及***其他亲属多次找两被告协商,均无结果。原告认为,***属于重新进入劳动生产领域的离退休人员,事发时***为永州市广播电视台提供劳动,系工作过程中死亡,二被告应当参照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予以赔偿,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永州市广播电视台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相符;2、2017年6月份以后,***与被告之间已经不再存在劳动关系;3、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其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恤金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永州市开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于死者***不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2、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认证,对当事人确认的证据备卷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认定如下基本案情事实:2012年1月,原告亲属***聘用于被告永州市广播电视台,在专题活动部部门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法定的或者合同所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2017年6月,原告亲属***在被告永州市广播电视台办理退休手续。同年12月1日,原告亲属***与被告永州市开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第一条、本合同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第二条、根据甲方(永州市开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工作需要,乙方(***)同意合同生效后被派遣至永州市广播电视台担任专题活动部岗位(工种)工作。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工作岗位(工种)。……”,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根据被告永州市广播电视台的监控视频显示:2019年5月13日11时56分原告亲属***走出办公大楼电梯(被告永州市广播电视台证明该视频监控系统时间比北京时间提前5分钟)。当日11时53分,原告亲属***倒在该单位的篮球场上,几分钟后被人发现,同日12:01分永州市中心医院120接到出诊,赶到现场经过30分钟抢救无效后宣布***死亡,该医院作出了编号为0004975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根本死亡原因:呼吸心跳骤停。根据证人欧某的证言:2019年5月13日11点51分,原告亲属***给欧某打电话,说给我广告流程单,纸面流程单,含有领导签字,证明***在死亡前还在处理工作的事情。由于被告没有为其原告家属***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其无法获得工伤赔偿。***死亡之后,原告家属找二被告负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补助金等相关费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原告亲属***通过被告永州市开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劳动派遣的方式进入到被告永州广播电视台工作,三方形成一种用工用人的关系。原告亲属***已于2017年6月起从被告永州市广播电视台办理退休且开始领取养老金,之后继续在原单位从事原工作属于返聘,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故2017年12月1日***与被告永州市开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的《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应属无效合同,被告永州市开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对死者***不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因此,原告亲属***因公死亡不受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调整,不受劳动法规调整,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能参加工伤保险,可视为民法上的雇佣关系,受民法调整,故原告亲属***的死亡不受《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保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亲属死亡赔偿金7850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亲属***2017年6月退休后未退岗,仍然在被告永州市广播电视台工作,构成劳务雇佣关系,***死亡时间发生在工作时间以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被告永州市广播电视台对***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果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可能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永州市广播电视台辩称原告亲属***死亡前六个月的工资都是1783.84元,却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参照永州市统计局、人社局《关于发表2018年永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永州市2018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262.00元。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评定如下:1.丧葬补助金31572元(计算公式:上年度永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262元×6=31572元);2.亲属抚恤金94716元(计算公式:5262元×30%×12月×5年=947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州市广播电视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亲属丧葬费31572元;。
二、限被告永州市广播电视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抚恤金9471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被告永州市广播电视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