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局集团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二局集团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陕西隆生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15民初3266号之一
原告:陕西隆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
法定代表人:刘文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向荣,陕西益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二局集团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胡云晖,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陕西隆生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局集团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07月04日立案。
原告诉称,被告中铁二局集团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西安中铁轨道9号线一期装修2标”工程需要,向原告陕西隆生建材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原告向案涉工程供应的混凝土总价款为1446696元,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欠混凝土款306490.74元被告应依约支付上述欠款。另因被告违约情节严重,应支付原告实际损失。上述款项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306490.74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暂计算至2022年06月08日为95165元),共计401655.74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因索要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函费。
被告中铁二局集团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于2019年08月签订《西安中铁轨道9号线一期装修2标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成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第十二条争议条款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该合同中双方管辖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因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为甲方(即本案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成都市金牛区,故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依法应移送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为方便诉讼,减少当事人诉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铁二局集团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华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林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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