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铁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23民初1758号 原告:***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罗源湾开发区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8年5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被告:**,男,汉族,1973年5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莱阳市。 第三人:威海市铁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经区海滨南路26-1号402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和第三人威海市铁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威海市铁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通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支付货款46992.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暂计至2021年7月9日为13491.35元,实际应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事实与理由:***、**系个人合伙关系,实际承建“**收费站办公楼”项目施工事宜。2016年4月18日,***、**因该项目施工需要,***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于该项目建设,并指定**现场负责接收。***、**分别于2016年7月3日***公司购买C25混凝土20方,2016年7月23日购买C25混凝土12方,2016年10月8日购买C25混凝土20方,2016年10月10日购买C25混凝土8方,2016年11月22日购买C30混凝土63.5方,2016年12月11日购买C25混凝土61.5方,2016年12月17日购买C35混凝土243.5方,2016年12月21日购买C35混凝土31方。截至2016年12月31日,***、**共***公司购买混凝土货款价值156992.5元,***、**通过***及另一合伙人***等账户银行支付货款共计110000元,***鑫公司货款46992.5元未付。源鑫公司多次要求***、**付清款项,但***、**均以在外地回来处理等理由多次推脱,至今该欠款仍分文未付。***、**因施工需要***公司购买混凝土,双方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源鑫公司已按被告要求供货,且***、**指定现场施工代表**亦书面确认收到相应的混凝土,双方供货事实清楚,***、**应当依约及时支付欠款。现***、**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源鑫公司据此要求***、**及时付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具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源鑫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按照逾期付款期间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或LPR)并加收50%的标准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书面辩称,一、源鑫公司诉称,**收费站项目实际由***与**合伙承建,不是事实。源鑫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存在这一事实。**收费站项目是由威海市铁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公司并未将**收费站项目转包给***施工。***与**也不存在合伙关系。二、源鑫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及送货单可以证明案涉混凝土是送往威海市铁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收费站办公楼项目工地,并由该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故源鑫公司如有被欠货款,应当向该公司主张。对账单及送货单还可以证明,**仅是作为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签字,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当由其个人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与**不存在合作关系。三、仅凭源鑫公司提供的***的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认定***为案涉混凝土的购货人。***是宁德本地人,对本地情况较为熟悉,曾帮助工地介绍过源鑫公司的混凝土搅拌站。***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虽然写上“仅限于源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之用”***公司未与***达成购销合同关系,***也从未***公司签收过混凝土货物,或***公司支付过货款。因此,源鑫公司以***的身份证复印件作为***向其购买混凝土的依据并要求***偿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也没有通过******公司支付过货款。 **未作答辩。 铁通公司未作**。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至12月期间,源鑫公司向诉争项目提供混凝土,分别为:2016年7月3日***公司购买C25混凝土20立方,2016年7月23日购买C25混凝土12立方,2016年10月8日购买C25混凝土20立方,2016年10月10日购买C25混凝土8立方,2016年11月22日购买C30混凝土63.5立方,2016年12月11日购买C25混凝土61.5立方,2016年12月17日购买C35混凝土243.5立方,2016年12月21日购买C25混凝土31立方。上述混凝土销售签收人为**,收货单上载明施工单位为铁通公司。2016年4月18日******公司提供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载明“仅限于源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使用”,并在时间落款处加盖手印,该身份证复印件与《***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专供**收费站项目4月份价格表》骑缝上的印章和手印为一体,该价格表载明C20单价为280元/m³、C25单价为295元/m³、C30单价为310元/m³、C35单价为330元/m³,据此,累计货款156992.5元。***于2016年12月17日转账20000元,案外人***于2016年12月16日、2018年2月13日转账50000元、10000元,合计80000元均汇至源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尾数“3029”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此外,案外人***另于2016年7月2日、11月20日分别转账10000元和20000元。源鑫公司自认***和案外人***向其的转账合计110000元系用于偿还诉争货款,余欠46992.5元(156992.5-110000)至今未还。2021年7月6日,源鑫公司代理人向***催告还款,明确“结欠债务有**签订(验收),余欠四万多”,对此***表示“我现在在四川,年底的时候我回来,来给你们结清掉”,但诉争债务至今未履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债务责任人的确定。依据源鑫公司提供的视听资料,可以证明诉争债务的客观存在,且***承诺于2021年底结清,故即使***并非诉争债务的直接责任人,但该认诺已具有债务承担的意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的,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之规定,将***确定为本案债务人应无异议,故源鑫公司主张***向其支付46992.5元余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辩称其仅系答应协调还款,但该抗辩与其对话内容的文义理解相悖,本院不予认可。关于**的责任承担,源鑫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系诉争货物的验收人员,尚不足以证明**处于诉争债务责任人这一主体地位,故源鑫公司诉请由**共同承担诉争债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铁通公司是否是本案债务人的问题,鉴于源鑫公司未要求铁通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铁通公司的主体地位不属于本院审查范围。此外,关于逾期支付诉争债务的损失,源鑫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诉争债务存在还款期限的约定,应当自债权人第一次催告之日起开始计算逾期损失。源鑫公司于2021年7月6日向***催告还款,但对***主张年底还清的要求,源鑫公司未提出异议,应视为源鑫公司给予***一定付款期限利益,该“年底”期限依照文义解释规则应理解为2021年12月31日前,故本院将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确定为2022年1月1日。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损失的计算方式,故本院酌定以起诉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经本院合法传唤,铁通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992.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2021年6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2元及公告费,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