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鲁10执复12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威海华东数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山路69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中义,公司法务人员。
申请执行人:威海市铁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经区海滨南路26-1号402室。
法定代表人:盛军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复议申请人威海华东数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数控公司)不服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6)鲁1092执异130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东数控公司与威海市铁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作出(2016)鲁1092民初115号调解书已生效,铁通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以(2016)鲁1092执762号案件立案执行,后华东数控公司以其未全面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过错在于铁通公司为由,提出执行异议。
执行法院查明,(2016)鲁1092民初115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为铁通公司,被告为华东数控公司)确定:一、被告共欠付原告工程款13868073元、诉讼费用20万元,被告于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原告300万元,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原告200万元,余款于2016年6月30前付清;二、被告逾期支付任一笔,还须向原告另支付截止至2016年1月27日的利息300万元,且原告有权就剩余款项及利息向法院申请执行……调解书生效后,华东数控公司按照调解书约定于2016年1月31日前、2016年4月30日前共计支付铁通公司工程款500万元,关于第三笔款项的支付,异议人华东数控公司付款单据上记载付款日期为2016年6月16日,付款项目为工程款,大小写9068073元修改为8901973元,铁通公司工作人员***在领款人处签字,并注明包括以前代扣税款33900元。当日,铁通公司给异议人出具收到工程款8901973元的收款收据。异议人于2016年6月30前未支付诉讼费20万元。
执行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异议人未支付诉讼费20万元是否系铁通公司的过错。异议人主张2016年6月30日因铁通公司的原因导致未付款,但未有证据证实,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是在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逾期付款,需另支付利息300万元。故该院根据铁通公司的申请立案执行并无不当,异议人主张不成立。
华东数控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其未支付调解书所确定的200000元诉讼费是铁通公司工作人员故意误导所致,其无过错。铁通公司在债务已获清偿的情况下,仍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于理无据。故请求撤销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092执异130号执行裁定和(2016)鲁1092执762号案件,解除对其查封、冻结的所有财产、账户。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华东数控公司未支付20万元诉讼费是否系铁通公司的过错,若系华东数控公司的过错,其应否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华东数控公司自认2016年6月30日前未支付20万元诉讼费,而调解书是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约定“被告逾期支付任一笔,还须向原告另支付截止至2016年1月27日的利息300万元,且原告有权就剩余款项及利息向法院申请执行”,应由华东数控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华东数控公司虽称未支付20万元诉讼费过错在于铁通公司,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复议申请人复议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威海华东数控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092执异13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宋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