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民申23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港湾街道办事处黄海中路8号。
法定代表人:刘振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治政,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威海市增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青岛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陈增平,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威海市增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0民终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以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工期延误所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为由降低违约金,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2.原审以涉案的工程建筑施工合同约定违约金明显高于民间借贷法定年利率24%为由,减少约定违约金,明显属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以因申请人的原因工期得以合理顺延而免除被申请人部分违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4.原审判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工程款逾期利息自2008年1月1日起算,超出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5.本案二审在没有正式开庭,没有进行法庭辩论,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权利的情况下即作出改判,不仅程序违法,实体上也不可能公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1.原审调整违约金是否具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2.原审认定因申请人的原因工期得以合理顺延而免除被申请人部分违约责任,有无事实依据。3.原审判决是否超过诉讼请求。4.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案双方的合同约定,逾期竣工承包方应向发包方每天按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增威公司主张该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调整,而**公司主张违约金并不过高,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违约金的约定未明显超过其损失,原审认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工期延误给其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因而对违约金进行适当调整,分配举证责任并无不当,也具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至于原审在调整违约金时结合导致工期延误的原因和过错以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以工程总造价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亦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审已查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实存在加工车间层面图纸变更、基础加深和宿舍楼基础加深等事实,因此,原审法院依据该客观事实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山东求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期增加天数进行鉴定,并依据该鉴定结论认定涉案工程顺延工期并无不当。因本案中所有变更项目在施工中均经过**公司签证认可,**公司关于变更工程图纸、加深工程基础完全是增威公司单方面实施的违约行为并应当对由此而造成的工期延误承担全部违约责任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增威公司一审诉讼中明确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系自2008年1月1开始计算,因此原审判决**公司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延误工期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并未超过其诉讼请求。**公司申请再审所称原审判决超过增威公司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本案二审人民法院经阅卷、调查,认为本案不需要开庭审理,因此二审法院对本案不开庭审理程序并不违法。**公司的这一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贾新芳
审判员 李 霞
审判员 柴家祥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陶新枝
书记员白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