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增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烟台市永安建材有限公司与威海市增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612民初2082号
原告:烟台市永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牟平区。
法定代表人:于克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门戬,山东众成清泰(烟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威海市增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威海环翠张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烟台市永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建材公司)诉被告威海市增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威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建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门戬,被告增威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安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1636元及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61693元,同时以141636元本金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罚息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8年开始向被告供应加气砖,截止2014年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1636元未付。
被告增威建筑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与事实不符,欠原告本金141636元属实,该笔款项被告用位于威海江家寨温泉康城小区地下室编号为22号的车位一个抵顶,现被告不欠原告款项。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向被告开具的供货发票10份、发货通知单101份、收款收据及银行回单23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08年至2014年间,以口头约定的方式和习惯进行交易,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一直未向原告结清货款,经原告计算尚欠货款为141636元。
二、《抵顶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协议是原告在向被告催要货款中双方达成的意向,只是辅助证明被告所欠货款的金额。
三、向太平洋保险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及收费发票各一份,发票金额为725元,保险单上也载明缴费金额。证明原告为了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手续而向保险公司办理保函。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双方业务往来中结欠原告货款141636元的事实,主张该欠款根据原告提交的《抵顶协议》已经用位于威海江家寨温泉康城小区地下室编号为22号的车位一个抵顶;因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在2013年双方已经通过抵顶结清,被告已不再欠原告货款,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保全费、利息均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提交了一份《顶房协议书》复印件,该车位是威海博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顶欠付被告的工程款,有相关手续和抵顶协议,但是该车位不能办理产权证。证实被告有权处分该车位。原告对《顶房协议书》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自2008年至2013年9月17日期间向被告供应加气砖,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发生业务期间原告累计共向被告供货价值为508884元,被告付款367248元,结欠货款141636元。庭审中被告对结欠货款141636元的事实和金额没有异议。
庭审中被告自认针对结欠原告货款的偿付事宜,被告起草一份《抵顶协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要求原告的工作人员***拿回去盖章确认,但原告没有将协议盖章后交付给被告。《抵顶协议》载明:“甲方增威建筑公司,乙方永安建材公司。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将所欠的材料款,用位于温泉康城地下车位抵顶事宜,特签订本协议具体内容如下:一、甲方位于江家寨村温泉康城小区地下室车位一个,价格壹拾肆万元整抵顶给乙方,车位编号为22#。二、该车位不能办理产权转让及相关手续,以威海博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顶给甲方的顶房协议为依据。三、该车位一个,抵顶所欠所有材料款,互不找差价,一次性结清”。该协议只有原告的公章,没有被告的公章,也没有任何个人的签名。原告表示该《抵顶协议》系被告在原告催要货款过程中于2018年年底最终与原告达成意向,后经原告调查,被告所用车位抵顶款项过高,原、被告之间并未就该《抵顶协议》最终达成一致。被告也未将该车位交付或向原告履行相应约定的内容。
庭审中,被告针对《抵顶协议》的形成时间和22号车位的交付事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货到付款,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日期是2013年9月17日,原告自愿要求自2014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欠款数额14163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分段计算至2019年5月30日,利息数额为61693元;2019年6月1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仍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永安建材公司与被告增威建筑公司之间就买卖加气砖实施的民事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通过审理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欠付原告加气砖款141636元至今未付。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该笔欠款是否已经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履行完毕。本院认为,涉案《抵顶协议》中记载的抵顶标的物即22号车位,即使被告有权处分,在原告否认该《抵顶协议》系双方合意所达成生效的协议,表示拒绝接受以涉案标的物抵债的情况下,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将抵顶车位交付给了原告或者进行了相应的履行,故本院认定《抵顶协议》仅是双方为清偿债务进行的磋商,并未实际履行,故对被告抗辩已经以车位抵顶所欠货款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如前所述,因本院认定《抵顶协议》未生效,被告理应付清所欠货款14163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在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收货同时支付货款。在买卖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情况下,被告逾期付款的,原告可以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是2013年9月17日,原告主张被告应以欠付货款141636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诉讼财产责任保险支付的保险费,并非买卖合同导致的直接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威海市增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烟台市永安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41636元,同时支付以所欠货款141636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8元减半收取计1584元、财产保全费197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