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东海岸园艺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拱民初字第2305号

原告:浙江东海岸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盐官镇世纪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增,浙江中天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居住区发展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之江路916号安居临江大厦3-5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虞军红、***,浙江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东海岸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市居住区发展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606025元及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15年10月1日为50507.6元)并承担鉴定费12183元。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庭外和解期间各一个月(该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于2016年1月6日、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都市水乡.水涟苑绿化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1020436元;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工程进度款按部位支付,工程项目中土建项目完成后按合同价支付30%工程款,苗木种植完成后,按合同价支付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决算审定后付至97%,所有苗木一年养护期满并成活后付至决算价的98%,两年质量保修期满后,并符合质量要求,无维修及保养费用发生,一次性付清余款;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被告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从第29天起按原告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等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要求安排施工。案涉工程于2008年5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2009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下属单位杭州万嘉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于现场确认了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并将案涉工程交付被告接收。现案涉工程保修期限已届满,被告已付工程款(进度款)612262元。另,因案涉工程设计变更及现场施工需要,原告施工中新增了部分施工内容。经原告计量,其完成原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计价款为1020436元,新增工程量计价款为197851元,总工程量计价款为1218287元。但该价款金额未得被告认可。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杭州千岛湖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1月23日,杭州千岛湖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杭千审〔2016〕336号《关于都市水乡.水涟苑绿化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造价鉴定意见:根据客观公正原则,经计算,该工程鉴定造价为1058029元。原告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12183元。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质证、认证并采信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杭千审〔2016〕336号《关于都市水乡.水涟苑绿化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意思表示明确、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且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要求利息损失自2014年3月15日起算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案涉工程竣工后双方对工程结算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之情形,为平衡双方利益,并综合全案考量,被告未付工程款利息起算的时间节点确定在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1日较为合理,并由被告按照年利率4.35%计算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市居住区发展中心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东海岸园艺有限公司工程款445767元;支付以工程款本金4457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支付鉴定费损失121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浙江东海岸园艺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83元,由被告杭州市居住区发展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七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