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221民初61号
原告:株洲市天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法定代表人:颜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超,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株洲吉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株洲县。
法定代表人:刘胜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敏,湖南一星(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株洲市天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科技公司)与被告株洲吉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宇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颜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超、被告吉祥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宇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78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4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1、2015年原告天宇科技公司与被告吉祥置业公司签订了《黄金地标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造价为770000元。原告天宇科技公司在2016年11月28日完工管线布置与设备开箱验收工作,同时提交了经被告吉祥置业公司工程部、成控部及株洲市新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的《工程款审核报批表》。依据施工合同第七条“管线布置完成且设备开箱验收后,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40%”的规定,吉祥置业公司应付款为308000元。经原告公司多次催促,吉祥置业公司承诺在2016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所欠款项。截止目前吉祥置业公司累计付款130000元(付款时间分别为:2016年9月14日付款50000元,2016年11月28日付款50000元,2017年1月20日付款30000元)。2、原告天宇科技公司在2015年5月20日向吉祥置业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46000元,现吉祥置业公司无法履行《黄金地标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相关内容,应当退还履约保证金。现诉至贵院望依法予以裁判。
被告吉祥置业公司辩称:1、黄金地标是被告开发的项目,开发过程中遇到困难,已经停工1年有余,造成与原告的合同没有(继续)履行;2、停工后,被告公司积极与政府及各施工单位为恢复施工做了很多努力,希望恢复施工,与原告继续友好履行合同;3、对于本案纠纷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原告天宇科技公司与被告吉祥置业公司签订了一份《株洲黄金地标智能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内容为包工包料、包工期、保质量、包外观清洁、包税金等的总价承包方式;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包干,固定总价为人民币770000元;付款方式为:1、本工程不支付材料预付款,管线布置完成且设备开箱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40%,竣工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60%,办理结算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留5%的保修金……。2、履约保证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该合同还约定:本合同经签字盖章并在发包人(被告吉祥置业公司)收到承包人(原告天宇科技公司)履约保证金(46000元)后生效。原告天宇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平安和被告吉祥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胜平在该合同尾部的承包人和发包人处签名且两公司均在承包人和发包人处加盖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015年5月20日,原告天宇科技公司依约向被告吉祥置业公司缴纳了合同履约保证金46000元。之后,原告天宇科技公司即依据合同约定开始对承包的株洲黄金地标智能工程进行施工,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吉祥置业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14日、2016年11月28日先后两次支付原告天宇科技公司工程款100000元(每次支付工程款50000元),至2016年11月28日,原告天宇科技公司已经完成工程中的管线布置与设备开箱工作且经过了验收。原告天宇科技公司依据与被告吉祥置业公司签订的《株洲黄金地标智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于2017年1月3日向被告吉祥置业公司提交了一份经被告吉祥置业公司工程部、成控部及株洲市新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的《工程款审核报批表》,要求被告吉祥置业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即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308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0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08000元。经原告追索,被告仅于2017年1月20日支付工程款30000元,之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酿成纠纷,原告天宇科技公司遂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吉祥置业公司开发的黄金地标工程项目在开发过程中遭遇困境,目前该项目已经停工1年有余,造成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目前没有(继续)履行。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从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原告天宇科技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举出了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株洲黄金地标智能工程施工合同》、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收据以及有被告吉祥置业公司工程部、成控部及株洲市新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的《工程款审核报批表》和被告吉祥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原告天宇科技公司举出的证据材料已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依法可以支持其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吉祥置业公司开发的黄金地标工程项目在开发过程中遭遇困境,目前该项目已经停工1年有余,导致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因为被告吉祥置业公司违约(欠付原告天宇科技公司工程款)而没有(继续)履行,且被告吉祥置业公司对原告天宇科技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及陈述的案件事实基本无异议。故原告天宇科技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吉祥置业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78000元及要求被告吉祥置业公司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46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株洲吉祥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株洲市天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8000元;
二、由被告株洲吉祥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株洲市天宇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46000元。
如被告株洲吉祥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由被告株洲吉祥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帐号:501××1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宋雪峰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文 琴
附审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方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