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青龙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青龙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龙河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14民初334号

原告四川省青龙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长天路2号6幢1单元7楼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49628115P。

法定代表人:朱世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年富,四川宏联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成都龙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长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667577027Y。

法定代表人:廖志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佩汶,四川勤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四川省青龙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龙河投资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善元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8日在本院泰兴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青龙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年富、被告成都龙河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佩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青龙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四川省青龙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成都龙河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龙河投资专业市场A座工程,并对价款、工期等进行了约定。2010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针对前述工程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进一步约定了结算、付款等事项。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四川省青龙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定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14年4月20日验收合格,但被告成都龙河投资有限公司却未按约支付工程款。2015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就工程价款结算事宜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明确工程总价款为4069万元,并约定被告成都龙河投资有限公司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将工程款尾款结清,否则应按2%月息计算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成都龙河投资有限公司仍不付款,尚欠2378447.8元,根据该协议,被告成都龙河投资有限公司应按2%月息计算违约金,截止起诉之日暂计856241.21元。经原告四川省青龙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成都龙河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省青龙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本金2478447.8元;2、被告成都龙河投资有限公司从2015年6月30日起以2478447.8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至全部款项付清时为止(违约金计算至起诉之日暂计892241.21元);3、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成都龙河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成都龙河投资有限公司辩称,金额暂时以起诉金额为准,具体金额被告成都龙河投资有限公司需庭下核实,尚未支付的款项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工程质保金,工程尾款构成,按照建筑工程合同约定,第15页第五款,质保金的退还时间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支付……质保期从验收合格起计算,双方在合同第13页第二款详细约定了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土建工程为50年,防水工程为5年,针对土建部分5%及防水工程部分10%的质保金还未到退还期限,故原告四川省青龙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无法得到支持;针对安保质保金194514.5元,退还期限为2016年5月4日,双方未对质保金约定利息,应从原告四川省青龙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之日起计算利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合同约定原告四川省青龙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成都龙河投资有限公司位于成都市新都区的工程,并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组成合同的文件等进行了约定。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发包人成都龙河投资有限公司,承包人四川省青龙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包人、承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方法》,经协商一致,对龙河投资专业市场签定工程质量保修书,二、质量保修期:1、土建工程为50年,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6、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四、质量保修金的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一般不超过施工合同价款的5%,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五、质量保修金的返还: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2010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承包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发包人成都龙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承包人四川省青龙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甲方将“成都西部(国际)建材交易中心”3号楼工程承包给乙方,经双方友好协商,现就原甲、乙双方承包协议做以下补充:一、工程概况:5、结算期间在工程竣工后,1个月内乙方将本工程的结算书交给甲方,甲方应在三个月内回复确认,逾期则视为认可。二、付款方式:1、乙方每月25日将完成的工程进度(图纸内及签证变更的工程量)总产值报送甲方,甲方应在次月5日前审核完毕并支付给乙方50%的工程进度款。2、甲、乙双方在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至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的60%。3、乙方承诺将工程结算总价的40%作为垫资款,该垫资款甲方应在三年内按3:4:3的比例逐步付给乙方。甲方在支付乙方最后一笔垫资款时,按防水工程总额的10%扣作防水工程质保金至工程竣工满五年一次付给乙方。六、工程质量保修:1、工程质量保修期:安装装饰工程二年,防水工程五年。八、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由违约方按本工程结算总额的10%支付给非违约方。”2014年4月20日建设单位为被告成都龙河投资有限公司所属的龙河投资专业市场A座工程质量验收合格。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成都龙河投资有限公司,乙方四川省青龙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乙双方于2010年6月10日签订《龙河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现乙方承建的工程已竣工验收。今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就工程结算、款项支付等事项达成如下协议条款:一、经甲乙双方结算确认,乙方承建的工程总价款为4069万元;二、由甲方单独分包的专业工程支付给乙方的施工配合费未包含在工程总价款4069万元内,经总包单位、分包单位确认后由甲方代扣并支付给乙方;三、工程尾款于2015年6月30日前结清,如逾期按2%月息计算,并处违约金;四、此前合同或协议条款与本协议相抵触的均以本协议为准。”

另查,2012年1月10日,魏碧光向被告成都龙河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100000元,并出具字据:“今借到龙河投资有限公司1100000元,注收到支票1000000元,现金壹拾万元正,借款时间为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2月10日止。如到期未还利息按每月10%计息。并从工程款中扣出。此条为据。借款单位青龙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办人魏碧光,2012年1月10日。”魏碧光并于2012年1月10日出具承诺,载明:“龙河工程A座青龙湖建筑公司X林劳务公司民工2012年1月9日聚集在甲方办公室要工资,按甲乙双方协议应由我青龙湖建筑公司承担伍万元罚款。(如一个月内未交款下一笔工程款中扣出)。经办人魏碧光。”

再查,2012年1月12日原告四川省青龙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成都龙河投资有限公司发出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成都龙河投资有限公司,兹有四川省青龙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朱勇为龙河投资专业市场A座项目部总负责人,负责该项目所有事务。原委托人王蓉卿和魏碧光已调离其他部门,另有任用。特此委托!四川省青龙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1月12日。”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总工程款金额40690000元,原告四川省青龙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述已支付工程款38211552.2元,被告成都龙河投资有限公司陈述已支付工程款38361552.2元,其中有150000元的争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四川省青龙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的主体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竣工验收报告》、单位工程开工报告、协议、被告成都龙河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竣工验收报告》、尚欠款项支付方式、工程款项明细表、进账单、收据、借条、承诺书、委托书等证据,经本院当庭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魏碧光作为原告四川省青龙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龙河投资专业市场A座项目部负责人,故向被告成都龙河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100000元及出具的承诺书的代理行为对原告四川省青龙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且原告四川省青龙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庭对其代理行为认可。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2012年1月12日原告四川省青龙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成都龙河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100000元其中的现金100000元是作为本金还是利息,是否应在工程款中扣除;二、2012年1月10日原告四川省青龙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的罚款50000元是否应作为工程款扣除。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四川省青龙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成都龙河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字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自愿承诺若到期未还,从工程款中扣出。故本院予以支持该100000元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四川省青龙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其公司只收到借款1000000元,其中的100000元是被告成都龙河投资有限公司先计收的利息,实际并未支付,且把该利息计入本金。但原告四川省青龙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四川省青龙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四川省青龙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成都龙河投资有限公司承诺罚款50000元由原告四川省青龙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且一个月内未交款,从下一笔工程款中扣出,该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成都龙河投资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四川省青龙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28447.8元。

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9日达成的协议明确约定工程尾款于2015年6月30日前结清,如逾期按2%月息计算,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成都龙河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的约定土建和防水的质保金还未到归还期限,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工程尾款于2015年6月30日前结清,对工程尾款按照普通人群的正常理解,应当认定为是所有未支付工程款,质保金是包含在工程尾款中的。故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被告成都龙河投资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四川省青龙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成都龙河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工程尾款2328447.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龙河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青龙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28447.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328447.8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青龙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3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成都龙河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四川省青龙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被告成都龙河投资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四川省青龙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善元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袁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