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2民初202号
原告:四川省青龙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长天路**********。
法定代表人:朱世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凤,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辛龙,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来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街道办事处农平路**/div>
法定代表人:罗利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珍,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青龙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湖建筑公司)与被告成都来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龙酒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青龙湖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世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凤、来龙酒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利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龙湖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来龙酒店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395804元,并从2017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用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来龙酒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来龙大酒店由于环境“脏乱差”被成都商报等媒体曝光,给当地政府、村委会和酒店本身造成不良影响。为此,来龙酒店公司与青龙湖建筑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青龙湖建筑公司对来龙大酒店进行全面整改。按来龙酒店公司的要求,青龙湖建筑公司先后对来龙大酒店的员工宿舍、商铺、停车场、外墙等进行了全面的升级改造与装修,工程于2017年2月全面完工并交付来龙酒店公司经营至今。经结算,工程总造价为2395804元。经青龙湖建筑公司多次催收工程款,来龙酒店公司总以种种借口不予支付,特诉至法院。
来龙酒店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法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青龙湖建筑公司不能以存在所谓的口头协议主张存在施工合同关系;2.来龙酒店公司并未授权任何人签署工程单、办理工程结算,也未向青龙湖建筑公司支付过工程款,与正常的施工合同履行不符;3.来龙酒店公司经营的来龙大酒店是向所有权人承包经营,承包期限20年,近年来年年亏损,来龙酒店公司没有理由对非酒店之外的原员工宿舍进行重建;4.青龙湖建筑公司因需新的办公地点,其法定代表人朱世荣基于与来龙酒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利秋的恋人关系,便自行申报建设,来龙酒店公司并未参与建设。建设完毕后,青龙湖建筑公司将对应原一楼面积的房屋返还给来龙酒店公司,二楼由青龙湖建筑公司使用,不涉及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仅是合作建房的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青龙湖建筑公司向法庭所提交的《关于来龙大酒店整改方案的请示》,该报告载明“酒店整改的背景”、“今后需要立即开展的整改工作方案”(对外装内装进行以蜀文化为主题的装修升级改造;对原员工危险宿舍进行改造;对酒店地面周边环境的整改)。该报告所载明的请示对象为“十陵街道办事处来龙村村民委员会”,请示方为“来龙酒店公司”。但未加盖有“来龙酒店公司”印章(庭审中来龙酒店公司对“请示”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来龙酒店公司向法庭所提交的《来龙大酒店西面内侧农平街市场消防通道综合整改方案》(复印件),上有相关手书“为加快市交投1954项目拆迁范围青龙湖建司拆迁供地,同意其对原来龙大酒店职工棚房在原址、原楼层维修加固的基础提升综合形象”。
另查明,来龙酒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利秋、青龙湖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世荣。双方在本院曾因赠与、借贷等产生数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相关工商信息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鉴于本案具体情况,法庭曾指导当事人对合同签订情形及施工范围等进行举证,并引导当事人通过协商方式解决纠纷,但因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现依据法律规定,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本案庭审争点评判如下:
一、来龙酒店公司与青龙湖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青龙湖建筑公司主张,其与来龙酒店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青龙湖建筑公司对来龙大酒店进行全面整改。而来龙酒店公司则主张,青龙湖建筑公司因需新的办公地点,其法定代表人朱世荣基于与来龙酒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利秋是恋人关系,便自行申报建设,来龙酒店公司并未参与建设,建设完毕后,青龙湖建筑公司将对应原一楼面积的房屋返还给来龙酒店公司,二楼由青龙湖建筑公司使用,不涉及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仅是合作建房的关系。
本院认为:1.青龙湖建筑公司主张其与来龙酒店公司之间形成口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青龙湖建筑公司对该项主张应负有证明责任;2.对于青龙湖建筑公司修建相关建筑,当事人双方并无实质异议,但双方之间是否就建设工程合同的“主要条款”(施工范围、价款等)是否形成合意,仍需结合相关证据予以判定;3.来龙酒店公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朱世荣基于与来龙酒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利秋的恋人关系,且青龙湖建筑公司因需新的办公地点而修建,至今来龙酒店公司未向青龙湖建筑公司支付过任何费用。而朱世荣与罗利秋也因相关纠纷在本院产生数起诉讼,因此本案不能仅以修建的事实,即推定双方之间存在施工合同的口头的合意;4.青龙湖建筑公司虽提交技术签证上有来龙酒店公司员工罗文辉的签字,但来龙酒店公司则称罗文辉未得到授权,其仅是公司的保安(提交参加消防培训时罗文辉身穿保安服的照片用以证明),鉴于青龙湖建筑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罗文辉得到公司授权,或罗文辉的签字符合其在公司的相关职权,同时罗文辉也未到庭对相关事实予以证实,罗文辉在技术签证等材料上的签字,不能作为本案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的证据;5.来龙酒店公司陈述,酒店房屋系租赁,作为来龙酒店公司对房屋进行大规模改建,其存在经济利益上的衡量。综合上述,就本案而言,结合现有证据,从证明责任角度,本院尚不能确认青龙湖建筑公司与来龙酒店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二、来龙酒店公司是否应向青龙湖建筑公司给付相关工程款及其具体金额
对于工程款的给付,青龙湖建筑公司主张来龙酒店公司应给付工程款2395084元及利息。来龙酒店公司主张不应给付工程款。
本院在评判上受下述因素影响:1.青龙湖建筑公司与来龙酒店公司之间虽然未形成确定的建设工程合意,但从施工的具体情况来看,来龙酒店公司对于施工也是知悉;2.该项施工,使来龙酒店公司的经营状况,确实得到改善;3.当事人在本案中未提交相关建筑的施工许可等资料;4.本案基于双方法定代表人的情况,对于施工前的状况及施工范围等确定存在困难,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不宜通过鉴定确定工程总价款;5.当事人所提交的照片等证据材料,对施工的具体情况等能起到适度佐证。综合上述因素,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合同订立过程的过失、事实上获利等,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来龙酒店公司应给付的工程款为110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来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青龙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10万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青龙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02元,由被告成都来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原告四川省青龙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承军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