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01执263号之七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青龙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长天路2号6幢1单元7楼1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四川西博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成洛大道58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成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四川省青龙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四川西博苑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本金8716123.89元及利息,赔偿款1743224.77元,其他费用34929元。
执行中,本院作出(2017)川01执263号等六份执行裁定,查封、冻结了被执行人的房产、股权及银行账户(具体内容详见裁定)。上述资产暂不宜处置,被执行人名下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除上述资产外,本院通过查控系统没有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日
书记员*桦